转售价格限制的违法性认定研究

发表时间:2020/12/23   来源:《文化研究》2020年10月下   作者:汤嘉怡
[导读] 我国司法实践与行政执法案件中对转售价格限制的违法性认定采取不同路径的现象由来已久,直接原因是我国《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的规定较为抽象模糊,因此实务界与理论界对于法条的理解存在分歧。

上海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汤嘉怡

摘要:我国司法实践与行政执法案件中对转售价格限制的违法性认定采取不同路径的现象由来已久,直接原因是我国《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的规定较为抽象模糊,因此实务界与理论界对于法条的理解存在分歧。欧盟和美国作为世界上主要的两大反垄断领域领先法域立法模式迥异,其对转售价格限制采取的不同价值取向对我国的相关论争有着深刻影响。本文比较了欧盟模式与美国模式的差异并探析其背后制度构建的前提及背景,综合考量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律体系、市场结构、执法现状等因素,认为欧盟采取的“目的认定”模式与我国实际情况更为适配,并最终为我国反垄断体系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转售价格限制 垄断协议 违法性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
        (一)反垄断实践典型案例
        我国反垄断实践中对于垄断协议的规制主要有两种途径。具体而言法院负责受理垄断协议的民事诉讼案件,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享有行政处罚的权力。目前反垄断实践中的一大突出问题是司法裁判与行政执法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标准不同,集中表现在《反垄断法》第14条列举的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低转售价格两种行为的违法性认定上(本文统称为“转售价格限制”)。这一现象的发生由来已久。2013年,全国首例纵向垄断民事诉讼案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宣判,该案中法院对转售价格限制构成垄断协议的标准采取了与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案件中截然不同的认定方法。司法与行政执法案件中的分歧由此引起了学界的关注,有学者即指出,行政机关对《反垄断法》条文的解读更加倾向于欧盟竞争法中的“一般禁止+例外许可”的方式,而法院做法则偏向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实践。[ 参见李剑:《中国反垄断法实施中的体系冲突与化解》,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理论界对我国《反垄断法》相关条文的解释方式及背后制度取舍的争论喧嚣尘上,未有定论。而近年我国反垄断实践中出现的案例相比之前又有了新的发展,值得关注。
以两例典型案例进行说明:
        2016年,广东省高级法院在格力经销商限制最低转售价格一案中继续沿用了上海市高院之前采取的认定思路,认为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是《反垄断法》第14条规定的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并且该要件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771号民事判决书,载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c511ba00-956c-4d2c-ae2f-a97a00be5dbe&KeyWord=,最后访问2019年5月28日。]法院认为并非所有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都应当不加区分加以禁止,而是应当综合考虑其对竞争秩序、经济效率、公共利益的影响效果之后得出结论。在判决书中,广东省高院法院详细分析了相关市场竞争的充分性、被告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目的及后果,并衡量了本案中最低转售价格的限制竞争效果与促进竞争效果,最后得出了案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不属于反垄断法第14条所禁止的垄断协议的结论。
       再来看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于2016年发布的一则美敦力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参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8号,载http://www.ndrc.gov.cn/xzcf/201612/t20161209_829745.html,最后访问2019年5月28日。]与之前行政执法机关对涉案协议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仅寥寥数笔带过的做法不同,该决定书用了较长篇幅论述涉案协议是如何危害市场竞争的。具体列举了三点理由,分别为:(1)排除、限制了经销商之间的价格竞争;(2)限制了医疗器械行业品牌间的竞争;(3)损害了终端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利益。然而,国家发改委在该案中对垄断协议的认定仍然没有脱离行政机关先前的模式,即只要当事人间达成的协议包含固定转售价格或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约定则成立垄断协议,其中对排除、限制竞争的分析更倾向于是为了加强处罚合理性的辅助论述,而非是在证明垄断协议成立的构成要件。并且,发改委对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分析依然停留在较为抽象的层面,与法院采用的具体、实证的分析方式有着较大差距。
        (二)对典型案例的思考
        有实务人士在美敦力一案后认为,行政执法案件中对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不同程度的提及与法院的分析路径相似,体现了一定程度上行政与司法的融合。[ 参见宁宣凤等:《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认定——行政与司法的融合》,载https://www.kwm.com/zh/cn/knowledge/insights/the-identification-of-monoply-agreement-on-vertical-price-20170710,最后访问2019年5月28日。]但通过上文对两典型案例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法院与行政机关对转售价格限制的处理方式的实质性分歧仍然存在。对于转售价格限制行为,法院持必须证明行为会对市场造成净反竞争效果才成立垄断协议的立场,该立场与美国目前在合理原则框架下分析转售价格维持行为的路径相似。在适用合理原则的场合,法院并不推定涉案协议具有反竞争效果,而是需要原告进行证明,并且如果被告提出了具有促进竞争效果的抗辩,原告还需进一步证明涉案协议的反竞争效果胜过了它所具有的促进竞争效果。与之相对的是,行政执法机关持转售价格限制行为一旦存在就已经构成了《反垄断法》第14条禁止的垄断协议,其反竞争效果无须另行证明的立场,该观点与欧盟竞争法下的“目的违法”路径不谋而合。“目的违法”的垄断协议因其本质上具有限制竞争的潜力以及经验表明这些协议通常会产生负面影响而被认为不需要在个案中证明其实际或可能的限制市场竞争效果。[ See Guidance on restrictions of competition "by object" SWD(2014) 198 final, p.3.]
        我国反垄断行政与司法实践对转售价格限制的处理虽然迥异,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两者均在不同的层面进行而未有直接冲撞,直至2017年的一起行政诉讼案件终于将冲突摆上台面。海南裕泰科技饲料有限公司由于不服海南省物价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将其告上法庭。该案一审法院否定了行政机关的做法后,海南省物价局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最终认可了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二审法院认为,《反垄断法》第14条既然已经将列举的对象表述为“垄断协议”,就可以推知列举情形已属垄断协议。法院还从行政案件与民事诉讼的不同性质入手,认为民事诉讼“以造成实际损失为前提,而造成实际损失又须以该垄断行为具有或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前提”,但是行政案件与单个民事主体主张损害赔偿并不相同,出于预防的目的即使尚未实施达成的垄断协议也可以处罚,因此不必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前提。
        海南省高院的判决很大程度上认可了行政机关的处理方式。这一判决是否会对未来法院在民事案件中的操作产生影响还有待观察。但无论如何,孤立的判决难以实质弥合法院与行政机关因不同的法律解读方式产生的分歧,未能解决适法分野的问题。究竟应当采取怎样的认定模式需要从现行法律规定、《反垄断法》目的的实现以及我国目前的执法、司法现状多方面综合考虑。
       (三)垄断协议法律规定的模糊性
        《反垄断法》13条规定横向垄断协议,14条规定纵向垄断协议,15条是垄断协议的豁免规定。具体到每个法条,第13、14条都对典型垄断协议进行了列举,并且采用了“禁止……达成下列垄断协议”的表述。
        其中,13条第二款为垄断协议的定义条款:“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定义条款对于认定垄断协议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是对于这一条款与其他条款的适用关系却出现了不同看法。问题的实质在于,13、14条中的列举项是应当认为默认已经达到“排除、限制竞争”这一标准,还是需要再行证明。如果认为需要再行证明,法条就此解读为:内容包含列举情形的协议,如果满足垄断协议的定义,会对市场竞争造成负面影响,则在第14条下被禁止;如果认为不需再行证明,则法条相应解读为:列举情形是典型的垄断协议,被法律禁止,此时定义条款在法律未明文禁止的情形发挥作用。
应当说,目前的法律规定下这两种解释方式均有合理之处,因此论争如果仅停留在对法条的机械解读上必不能得出令人信服的答案,还需结合更多因素深入进行考察。
        二、美国模式与欧盟模式衡量
        美国和欧盟是世界上在反垄断实践领域居于领先地位的两大法域。我国反垄断实践起步较晚,美国和欧盟经过长期探索积累起的经验无疑对我们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事实上,目前对于转售价格限制违法性认定模式的争论已然变成了美国模式和欧盟模式的制度选择之争。但是,美国与欧盟反垄断体系的制度差异追根溯源是由其不同的法律传统、市场结构以及执法资源配置等因素决定的,这些均构成了制度建设的逻辑前提。在制度借鉴的过程中,我们需要在认识到表面差异背后的深层次原因的基础之上,结合中国自身市场与法律制度的特性,思考不同制度与我国实际情况的适配性。
       (一)美国模式
        美国对转售价格限制的认定标准经历了从本身违法原则到合理原则的转变。1911年,美国最高法院在Dr. Miles Med. Co. v. John D. Park & Sons Co. 案中认为转售价格限制违反《谢尔曼法》第1条,且对其适用本身违法原则。[ See Dr. Miles Med. Co. v. John D. Park & Sons Co., 220 U.S. 373 (1911).]然而仅7年之后,美国最高院即在另一案United States v. Colgate & Co. 中为转售价格限制的认定违法开设了例外。根据这一判例,生产商单方面的限制价格行为因为不构成“协议”而在《谢尔曼法》第1条的适用范围之外。[ See United States v. Colgate & Co., 250 U.S. 300 (1919).]这样一来,一名生产商可以为自己的商品设置“建议”零售价格,甚至拒绝与提供折扣的经销商合作。只要生产商守住了单方行为与协议行为之间微妙的界限,即使经销商事实上遵循了指导价格,也不会被认为双方之间达成了垄断协议。Colgate规则为希望对转售价格进行控制又担忧违法风险的企业独辟蹊径。它的出现表明转售价格限制的本身违法认定从最初在美国就面临争议。
尽管Colgate规则软化了Dr. Miles案采取的严格立场,但一直到2007年,美国最高法院才通过Leegin案的判决彻底推翻了Dr. Miles案确立的本身违法原则。自此,转售价格维持行为转而适用合理原则。
        (二)美国模式制度缘由
        美国法院对转售价格限制应对态度的宽松与“芝加哥学派”的兴起有着密切关系。芝加哥学派将经济学分析引入反垄断视阈,认为对效率的维护、消费者福利的提升才应当是反垄断法保护竞争所要追求的最终目标。芝加哥学派发掘了转售价格限制行为的促进竞争作用,由此深化了人们对转售价格限制的看法。
        竞争分为品牌内竞争与品牌间竞争。传统上对于转售价格限制的反竞争效果主要在妨碍品牌内竞争这一层面上展开。限制转售价格使得经销商之间无法通过价格调整这一方式进行竞争,由此限缩了同一品牌不同经销商之间的竞争途径,潜在地也会影响到消费者获得低价商品的机会。这是转售价格限制受到责难的主要原因。然而,转售价格限制也具有促进竞争效果,主要是防止了经销商之间的搭便车行为。由于经销商所售商品是相同的,搭便车的经销商可以通过降价轻易从努力做好品牌宣传、提供优质经销服务的经销商处夺取客户。限定转售价格促使经销商只能通过提升服务的方式获取相对优势,继而促进了经销商之间的非价格竞争。
        从消费者福利的角度而言,价格与服务质量如果是此消彼长的关系,难以一以概之何者对提升消费者福利更为重要。这样一来,转售价格限制兼具反竞争效果与促进竞争效果,只是侧重点不同,这就为合理原则倡导的个案判定的适用提供了正当性。
        (三)欧盟模式
        《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对垄断协议进行了规定。在垄断协议认定方面,欧盟法设置两种不同路径:一是“目的认定”,二是“效果认定”。在法条中的表述为“其目的或效果为排除、限制、扭曲共同市场内竞争的企业之间的协议、企业协会的决定,以及协同行为。” [ 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 Article 101.]这样的区分的显著意义在于,目的要求和效果要求只要符合其一即可,并非累加。[ See Case 56/65: Société Technique Minière (L.T.M.) v Maschinenbau Ulm GmbH (M.B.U.). ECLI:EU:C:1966:38, p.249.]欧盟运行条约101条第一款列举的行为以及集体豁免规定中列入黑名单的核心限制行为(hardcore restrictions)通常被认为具有限制竞争目的,推定符合第101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不需要在个案中具体证明实际效果。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我们将欧盟法的认定路径之一称为“目的(object)认定”,此处的“目的”不能片面理解为当事人的主观目的。实际上,决定那些协议是具有限制竞争目的的垄断协议的还是这些协议从性质上对市场竞争造成恶劣影响的可能性很高,在这里当事人限制竞争的主观意图仅仅是一个相关因素而非必要因素[ See Commission’s ‘Guidelines on the application of Article 81(3) of the Treaty’ (2004) OJ C101/97, para.22.]。
        欧盟委员会出台的纵向限制指南中将转售价格限制视为核心限制,适用“目的违法路径”,[ See Commission Notice: Guideline on Vertical Restraints SEC(2010) 414, p. 63.]不仅推定其落入101条第一款范围内,而且不得适用批量豁免(block exemption),但是欧委会允许当事人在个案情形中基于101条第三款提出效率抗辩,如果能够证明符合相关要求,可以获得豁免。
        (四)欧盟模式制度缘由
         纵向限制指南中详细阐述了转售价格限制是如何限制竞争的,但同时欧盟委员会也认可转售价格限制可以避免经销商“搭便车”现象等好处。然而,由于欧盟在第101条第一款下不考虑涉案行为的促进竞争效果,当事人只能以效率抗辩的形式在101条第三款下提出转售价格限制的正面作用。


尽管欧盟模式为转售价格限制的正面影响被纳入考虑预留了端口,但其实欧盟对通过101条第三款获得豁免的条件规定的非常严苛,当事人需要证明行为能够产生客观的经济利益、限制竞争是促进效率所必需的手段、消费者能够公平分享效率带来的益处,以及协议不应使双方有可能消除涉及产品的大部分竞争[ See Commission Notice: Guideline on Vertical Restraints SEC(2010) 414, p.39.]。
欧盟对转售价格限制的规制态度较美国要严厉许多,这主要是由于以下两方面原因:
       其一是源自于欧盟法律系统传统上对价格限制的不信任。[ See Kelvin Hiu Fai Kwok, Re-conceptualizing 'Object' Analysis under Article 101 TEFU: Theoretical and Comparative Perspectives, 14 J. Comp. L. & Econ. 467, 470 (2018)]纵向限制指南中列举了七种转售价格维持限制市场竞争的途径,[ See Commission Notice: Guideline on Vertical Restraints SEC(2010) 414, p.63.]其中对横向垄断的促进作用仍然被欧盟视为转售价格维持反竞争效果的重要体现。根据欧盟委员会竞争政策经济学专家顾问组成员的观点,转售价格限制的经济学实证研究尚不充分,现有的研究得出的结论也并不统一。从理论或实证的角度,无法对转售价格限制的反竞争效果和促进竞争效果何者更为显著下一个定论。[ See Massimo Motta et al., Hardcore Restriction under the Block Exemption Regulation on Vertical Agreements: An Economic View, available at http://ec.europa.eu/dgs/competition/economist/hardcore_restrictions_under_BER.pdf, last reviewed at May 28, 2019.]由此可见,欧盟对转售价格限制的经济学解读态度谨慎,在足够确切可靠的论证出现之前,对转售价格限制整体保持怀疑。
        其二是从欧盟委员会执法成本的角度考虑的。证明一项“目的违法”行为不需要对个案中产生的效果进行深入的经济学分析,相比“效果违法”执行起来更为快速,成本更低。
        究其原因,应当与效果分析的高昂执法成本分不开。执法机关不仅要证明协议会限制竞争,还需进一步证明该竞争限制与价格升高、产出减少等其他对消费者福利的负面影响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Ibid.]欧委会证明行为反竞争效果所要耗费的资源显著增加。因此,在欧盟仍然认为理论上转售价格限制的反竞争效果不可忽视的情况下,将之归类于“目的违法”以保障执法效率也就不足为奇了。
        (五)我国制度选择
        基于前文对美国模式、欧盟模式下转售价格适用的认定模式的分别论述及背后制度缘由的探析,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以欧盟模式为范本进行构建对于我国而言是更为合适的选择。
        首先,我国《反垄断法》结构上与欧盟竞争法所采体例更为相似。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至15条关于垄断协议的规定与《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的三款均为“一般禁止+例外豁免”的立法模式。欧盟法第101条本身虽然没有对横向与纵向垄断协议进行区分,但同样列举了一系列可能限制竞争的行为,包括固定价格、分割市场等。
        另一方面,美国反托拉斯法与我国反垄断法的法律体系差别明显。合理原则并非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特有原则,而是从美国以往判例法中确立的传统标准而来。在《谢尔曼法案》颁布起初,美国最高法院在处理垄断协议案件时拒绝在反垄断领域沿用以往在判例法中确立的合理原则[ See United States v. Trans-Missouri Freight Assn 166 U.S. 290 (1897); United States v. Joint Traffic Assn 171 U.S. 505 (1898).],对符合《谢尔曼法案》第一条规定的行为直接认定违法。于此同时,美国反托拉斯法在垄断协议认定阶段不考虑竞争之外的因素[ 即使在接纳合理原则的适用之后,这点也没有改变。See KEITH N. HYLTON, ANTITRUST LAW—ECONOMIC THEORY & COMMON LAW EVOLUTION 105 (2003); Chicago Board of Trade v. United States 246 U.S. 231 (1918); National Society of Professional Engineers v. United States 435 U.S. 679 (1978).],而美国法也没有针对垄断协议总的豁免规定[ 仅在工会组织、农业合作组织、职业体育运动、保险业、对外贸易领域以及与州行为和管制行业等个别特殊领域适用反垄断豁免。参见:吴玉岭,赵耀:《论美国反垄断法的豁免制度及其适用限制》,载《经济学研究》2005年第1期。],加之《谢尔曼法案》第一条“禁止限制贸易行为”的表述过于宽泛,导致打击面过大。终于在美国标准石油公司案中,最高法院接受了合理原则的适用[ 参见余东华:《从本身违法到合理推定——美国反垄断违法判定原则的演进》,载《华东经济管理》2008年9月第22卷第9期。]。因此可以说美国法从本身违法原则到合理原则的转变,是从将限制贸易行为一概认定为反竞争而违法到对卡特尔以外的行为进行促进竞争影响与反竞争影响的比较后再得出结论的转变。合理原则在美国法中的必要性与特殊性不言而喻。
        而在我国《反垄断法》中,除了列举的几种类型以外的其他问题协议都需要在垄断协议定义条款下进行“排除、限制竞争”的考量。即使认定为垄断协议也不意味着当然违法,还有豁免条款适用的可能性。这些都与美国法有着本质上的不同。
        另外,对转售价格限制适用合理原则在现行的《反垄断法》体系内会造成制度冲突与困境。《反垄断法》第13、14条均采用的是“禁止……达成下列垄断协议”的描述。如果对14条的列举项适用合理原则,那么从法律统一解释的角度,第13条的横向垄断协议也应适用合理原则,否则对两者的判定标准作出区分是缺乏法律上依据的,而这显然是不必要且无效率的。
        再从我国的行政执法、司法现状来看,我国垄断协议规制呈现出“重行政、轻诉讼”的状态,这从《反垄断法》2008年实行以来涌现出众多的垄断协议行政处罚案件而相关民事诉讼案件却屈指可数的情况可以看出来。相似的情况也发生在欧盟。与美国不同,欧洲的反垄断法主要依靠公共执行,私人的损害赔偿诉讼较为少见。[ See Anne C. Witt, The Enforcement of Article 101 TFEU: What has happened to the effects analysis?, 55 Common Market L. Rev. 417, 444 (2018).]在《反垄断法》的执行主要以行政执法的形式进行的情况下,借鉴欧盟“目的违法”的认定路径对于我国目前的行政执法资源分配而言是较为现实的选择,可以保障《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
        三、认定路径的再思考
        如上文所述,借鉴欧盟“目的违法”的模式,将《反垄断法》第14条列举的转售价格限制行为推定违法,构成垄断协议的认定路径能够与我国现行的《反垄断法》体例契合,从更深层次的市场结构和执法现状的角度上也是有利的。但是鉴于转售价格维持竞争效果的复杂性,如果对个案的具体情况完全不加以任何考虑,就会出现一些实质上确无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被武断地当做了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目的的垄断协议。同时由于豁免的条件严苛,当事人难以达成,最终协议遭到制裁,当事人的行为自由不合理地受到限制。但是事实上,在目的认定的框架之内操作与将个案的具体情况加以考虑并不冲突。对于欧盟的反垄断实践进行更深入的考察就会发现,目的认定垄断协议不是全然理所当然的。实际上,没有协议能够被自动地认为具有限制竞争目的的垄断协议:协议必须要在它的经济和法律背景下进行审视。[ See Case C-209/07 Competition Authority v Beef Industry Development Society (2008) ECR I-8637, para 16.]在大多数情况下,由于协议的限制竞争目的明显,这种审视是建立在一个相当粗略的基础之上。然而,在有些协议具有特殊背景的情况下,就需要经过更加详细的审视。[ See JONATHAN FAULL ET AL., THE EC LAW OF COMPETITION 223 (2007).]
另外,欧盟发展出的“微量不计”(de minimis)原则也值得我们在完善反垄断法律体系时思考其借鉴意义。根据相关规定,纵向的核心限制的参与者,如果个体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不超过15%,因为无法对市场竞争造成明显的影响,通常不落入101条第一款的规制范围内。[ See Commission Notice: Guideline on Vertical Restraints SEC(2010) 414, p.6.]
实施转售价格限制的行为人的市场力量对其能够对市场竞争产生怎样的影响起着决定性作用。我国法院在强生诉瑞邦案和格力经销商限制转售价格案中均将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以及当事人的市场地位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因此,可考虑建立市场份额微弱的经营者的“安全港”制度,进一步提升执法确定性与准确性。
[ 作者简介:汤嘉怡,1996年8月22日生,汉族,上海,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金融法。]
1.参见李剑:《中国反垄断法实施中的体系冲突与化解》,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
2.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771号民事判决书载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c511ba00-956c-4d2c-ae2f-a97a00be5dbe&KeyWord=,最后访问2019年5月28日。
3.参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8号,载http://www.ndrc.gov.cn/xzcf/201612/t20161209_829745.html,最后访问2019年5月28日。
4.参见宁宣凤等:《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认定——行政与司法的融合》,载https://www.kwm.com/zh/cn/knowledge/insights/the-identification-of-monoply-agreement-on-vertical-price-20170710,最后访问2019年5月28日。
5.See Guidance on restrictions of competition "by object" SWD(2014) 198 final, p.3.
6.See Dr. Miles Med. Co. v. John D. Park & Sons Co., 220 U.S. 373 (1911).
7.See United States v. Colgate & Co., 250 U.S. 300 (1919).
8.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 Article 101.
9.See Case 56/65: Société Technique Minière (L.T.M.) v Maschinenbau Ulm GmbH (M.B.U.). ECLI:EU:C:1966:38, p.249.
10.See Commission’s ‘Guidelines on the application of Article 81(3) of the Treaty’ (2004) OJ C101/97, para.22.
11.See Commission Notice: Guideline on Vertical Restraints SEC(2010) 414, p. 63.
12.See Commission Notice: Guideline on Vertical Restraints SEC(2010) 414, p.39.
13.See Kelvin Hiu Fai Kwok, Re-conceptualizing 'Object' Analysis under Article 101 TEFU: Theoretical and Comparative Perspectives, 14 J. Comp. L. & Econ. 467, 470 (2018)
14.See Commission Notice: Guideline on Vertical Restraints SEC(2010) 414, p.63.
15.See Massimo Motta et al., Hardcore Restriction under the Block Exemption Regulation on Vertical Agreements: An Economic View, available at http://ec.europa.eu/dgs/competition/economist/hardcore_restrictions_under_BER.pdf, last reviewed at May 28, 2019.
16. See United States v. Trans-Missouri Freight Assn 166 U.S. 290 (1897); United States v. Joint Traffic Assn 171 U.S. 505 (1898).
17.即使在接纳合理原则的适用之后,这点也没有改变。See KEITH N. HYLTON, ANTITRUST LAW—ECONOMIC THEORY & COMMON LAW EVOLUTION 105 (2003); Chicago Board of Trade v. United States 246 U.S. 231 (1918); National Society of Professional Engineers v. United States 435 U.S. 679 (1978).
18.仅在工会组织、农业合作组织、职业体育运动、保险业、对外贸易领域以及与州行为和管制行业等个别特殊领域适用反垄断豁免。参见:吴玉岭,赵耀:《论美国反垄断法的豁免制度及其适用限制》,载《经济学研究》2005年第1期。
19.参见余东华:《从本身违法到合理推定——美国反垄断违法判定原则的演进》,载《华东经济管理》2008年9月第22卷第9期。
20.See Anne C. Witt, The Enforcement of Article 101 TFEU: What has happened to the effects analysis?, 55 Common Market L. Rev. 417, 444 (2018).
21.See Case C-209/07 Competition Authority v Beef Industry Development Society (2008) ECR I-8637, para 16.
22.See JONATHAN FAULL ET AL., THE EC LAW OF COMPETITION 223 (2007).
23.See Commission Notice: Guideline on Vertical Restraints SEC(2010) 414, p.6.Ib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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