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协议的行为不构成强拆——(2020)川0131行初35号、(2020)川0131行赔初2号案例评析杨茂琼

发表时间:2020/12/30   来源:《论证与研究》2020年11期   作者:杨茂琼
[导读] 裁判要旨: 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签订 《搬迁安置协议》,双方签订搬迁协议是为了推进城乡一体化,实现集中居住的目的,案涉拆除行为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搬迁安置协议》,协议内容是原告自愿认可的,被告拆除房屋的行为系双方自愿签订并履行的《搬迁安置协议》的内容,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同时,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裁定分别驳回原告关于确认行政违法、行政赔偿的起诉。
                                                                     杨茂琼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610000)
        裁判要旨:
        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签订 《搬迁安置协议》,双方签订搬迁协议是为了推进城乡一体化,实现集中居住的目的,案涉拆除行为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搬迁安置协议》,协议内容是原告自愿认可的,被告拆除房屋的行为系双方自愿签订并履行的《搬迁安置协议》的内容,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同时,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裁定分别驳回原告关于确认行政违法、行政赔偿的起诉。
        关键词:自愿搬迁行为;不具有征收补偿法律属性;非强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赔偿于法无据
       【基本案情】
         原告宋某在原新津县五津镇抚江村一组一号有宅基地一处,1982年在该地上建设房屋十间,部分用于自住,部分用于经营。2019年4月11日,原告宋某认为某街道办事处在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且未对原告宋某进行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对原告宋某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违反法定程序,遂向人民法院同时提起两个行政诉讼案件,分别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请求予以行政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 二条,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经原告自述及庭审调查,宋某在原抚江村一组拥有宅基地一处,其上修建的房屋部分自住,部分用于经营,并在房屋边修建鱼塘,在抚江边的河道中设置网箱养鱼。为了实现整组搬迁、集中居住的目的,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搬迁安置协议》,分别对原告宅基地上的住房、营业用房和网箱养鱼、鱼塘及附属设施设备进行了赔付,原告本人对此进行了签字认可。上述 《搬迁安置协议》的签订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补偿款和安置住房已经安置补偿到位。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了两份协议对其住房和营业房进行了赔付,其主张有第三处房屋未被补偿且被强制拆除,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房屋未包括在两份协议的安置补偿范围内,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有其他房产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2015年5 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 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签订 《搬迁安置协议》,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该类型的案件并未纳入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且双方签订案涉协议是为了推进城乡一体化,实现集中居住的目的,案涉拆除行为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搬迁安置协议》,协议内容是原告自愿认可的, 包括逾期未处置的房屋及建(构)筑物的处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当在被告履行安置补偿后将宅基地交还给村组,逾期未拆除的房屋及建(构)筑物视为放弃,被告对剩余房屋的处置并不存在强制,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驳回原告宋某对某街道办事处的起诉。同时,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拆除房屋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该行为系双方自愿签订并履行的《搬迁安置协议》的内容,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同时裁定驳回原告关于行政赔偿的起诉。
       【分析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原告宋某与被告某街道办事处于2011年自愿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的法律属性、被告某街道办事处履行协议拆除房屋的行为性质问题以及原告主张行政赔偿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笔者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法律分析:
         一、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的两份《搬迁安置协议》不具有征收补偿法律属性
         2011年2月16日,被告内设机构与原告签订了《搬迁安置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自愿搬迁位于抚江村一组的自建住房、其他附属物、苗木等,且搬迁后的空地交回村组,该协议项下原告有权获得安置房两套及部分补偿款。2011年5月16日,被告内设机构与原告签订了《搬迁安置协议》,双方自愿达成了厂房、机器设备、鱼塘网箱等补偿的协议,在该协议项下,原告有权获得补偿款项。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搬迁后将空地交付村组,未搬走部分视为自愿放弃,被告可以任意处置。
         原被告双方签订前述两份《搬迁安置协议》是为了推进城乡一体化,实现集中居住的目的,协议内容是完全基于自愿原则签订,不属于在征收土地基础上订立;从协议内容来看,明确了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没有体现出被告享有行政优益权。因此,案涉两份《搬迁安置协议》不具有土地征收补偿的行政法律属性。
         二、被告有权依据案涉两份《搬迁安置协议》的约定,行使拆除权利
       (一)原告对案涉拆除房屋不享有合法权利
         根据2011年签订的两份协议约定,原告未搬走部分视为自愿放弃,被告可以任意处置。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全部完成搬迁及交付空地,对于未搬迁部分,视为原告放弃,原告不再享有合法权利。
       (二)本案拆除房屋属于2011年两份协议所涵盖的搬迁范围
         根据原告起诉及庭审查明,原告仅有五津街道抚江社区1组1处宅基地,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2011年,原被告签订两份《搬迁安置协议》,对其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了安置、补偿。原告不存在其他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原告现起诉称所谓确认对其宅基地上房屋拆除违法没有依据。
       (三)被告有权依据《搬迁安置协议》的约定拆除房屋,该拆除行为是执行协议约定,而非强拆
         根据2011年签订的两份协议约定,原告未搬走部分视为自愿放弃,被告可以任意处置。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全部完成搬迁及交付空地,对于未搬迁的房屋及其相关设备设施,视为原告放弃,被告有权根据协议约定进行处置,该拆除行为是在执行《搬迁安置协议》赋予被告的权利,并非行政强拆行为。
         三、原告主张的行政赔偿没有依据
       (一)原告的诉求不符合行政赔偿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法律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须有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存在,并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害,且行政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根据前述分析,本案中被告已经对原告履行了全部的安置补偿义务,被告的拆除行为是执行《搬迁安置协议》约定的权利。因此,被告未行使行政职权、更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告所列赔偿清单中的财产应视为原告已经放弃或转移所有权
        1.根据双方于2011签订的两份《搬迁安置协议》,因原告未搬离、且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补偿,故原告已经放弃其未搬迁的房屋及其室内物品的所有权,被告有权任意处置。
        2.被告对原告的营业厂房、机器设备、养鱼网箱、鱼塘及相关附属设施、设备进行了全额的补偿且原告已经收到相关补偿款;原告的营业厂房、机器设备、养鱼网箱、鱼塘及相关附属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实质上不再由原告享有,应归属被告,原告无权要求主张赔偿。
      (三)原告并非举证证明其损失清单的合法性、真实性
        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真实性,即原告并未通过其他证据如购销凭证等证明其屋内物品、鱼塘产量等。反之,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营业厂房、机器设备、养鱼网箱、鱼塘及相关附属设施、设备已得到全额补偿、原告放弃了未搬迁的房屋及其室内物品的所有权。因此,原告所列损失清单缺乏合法性、真实性。
        故,被告依约履行了《搬迁安置协议》的全部义务,但原告拒不履行其义务,被告有权根据协议约定行使处置权,该处置行为并非行政强拆,而是执行《搬迁安置协议》的约定;在被告补偿到位、原告方丧失未搬迁部分的所有权情况下,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受损,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故原告宋某关于行政赔偿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宋某要求确认行政违法的起诉、要求行政赔偿的起诉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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