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金兰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116000)
摘要:《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鹿特丹规则》)以功能等同原则为主线设立了电子运输记录法律制度。本文采用系统解释及文义解释的方法,结合科技实践及立法现状对电子运输记录法律效力进行法理分析及立法分析。
关键词:鹿特丹规则;电子运输记录;功能等同原则
《鹿特丹规则》首次使用了“电子运输记录”这一概念并规定电子运输记录制度,适应了现代电子商务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需要1,在电子提单立法领域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一、功能等同为基础
《鹿特丹公约》采用了功能等同原则2,赋予了电子运输记录与纸面运输单证可以同时使用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3
(一)功能等同原则的含义
所谓的功能等同原则,是指在法律上将相同功能的行为或制度赋予相同的法律效力的原则。4
(二)电子运输记录的功能等同
1.电子运输记录功能等同的法理分析
电子运输记录作为一种电子形式,一旦具备了传统书面形式的基本功能,就可以依据功能等同原则适用与运输单证相同的法律效力。而传统书面形式的基本功能主要包括记录功能、原件形式功能、签名功能。电子运输记录只要有具备以上三个功能即可。
首先,电子运输记录也具有储存信息的功能,只不过其是通过电子通信技术来实现。二者在储存信息这一功能本质上是相同的。其次,电子商务技术层面上的安全保障制度也愈加完善,Bolero等电子商务信息管理系统愈加可靠。电子运输记录在此等技术保障下可以具有与原件形式一般的可靠性功能,因此也具有原件形式功能。再次,电子通信技术中的电子签名通过加密技术完成一对一电子签名的匹配,从而识别当事人,满足签名功能的要求。综上所述,电子运输记录是可以与运输单证功能等同的,因而其法律效力也应当与运输单证相同。
2.电子运输记录功能等同的法条佐证
《鹿特丹规则》沿袭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的功能等同原则,直接在其第八条中将电子运输记录的功能等同于运输单证的功能。《鹿特丹规则》第八条规定:“……并且(b) 电子运输记录的签发、排他性控制或者转让,与运输单证的签发、占有或者转让具有同等效力。”,强调了电子运输记录的记载功能的与运输单证功能的等同性以及签发、排他性控制或者转让过程中与运输单证具有同等效力,由此可见,电子运输记录采用了功能等同原则。此外,《鹿特丹公约》还在第九条中规定了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使用程序5以确保电子运输记录能够符合功能等同原则的使用条件。
二、合同的证明效力
(一)系统解释下的合同证明功能
《鹿特丹规则》第一条第十四款对于运输单证概念的规定:“运输单证是指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签发的单证,该单证:(a) 证明承运人或者履约方收到了运输合同下的货物;并且(b) 证明或者包含一项运输合同。”,强调了运输单证需要能够证明或者包含一项运输合同,明确了运输单证的合同证明功能。依据功能等同原则,从系统解释角度出发,电子单证记录作为与之具有相同功能的记录也应当具有合同证明功能。
(二)文义解释下的合同证明功能
《鹿特丹规则》第一条第十八款规定了电子单证记录的概念:“电子运输记录是指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以电子通信方式发出的一条或者数条电文中的信息,包括作为附件与电子运输记录有着逻辑联系,或者在承运人签发电子运输记录的同时或者之后以其他方式与之链接,从而成为电子运输记录一部分的信息,该信息:(a) 证明承运人或者履约方收到了运输合同下的货物;并且(b) 证明或者包含一项运输合同。”。此条文直接强调了电子运输记录需要能够证明或者包含一项运输合同,换而言之,电子运输记录具有合同证明功能。
三、收货的初步证明
(一)系统解释下的承运人、履约方接收货物的证明功能
《鹿特丹规则》第一条第十四款对于运输单证概念的规定:“运输单证是指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签发的单证,该单证:(a) 证明承运人或者履约方收到了运输合同下的货物;并且(b) 证明或者包含一项运输合同。”,强调了运输单证需要能够证明承运人或者履约方收到了运输合同下的货物,明确了运输单证的证明承运人或者履约方收到了运输合同下的货物功能。依据功能等同原则,从体系解释角度出发,电子单证记录作为与之功能等同之物也应当具有证明承运人或者履约方收到了运输合同下的货物功能。
(二)文义解释下的承运人、履约方接收货物的证明功能
《鹿特丹规则》第一条第十八款规定了电子单证记录的概念:“电子运输记录是……该信息:(a) 证明承运人或者履约方收到了运输合同下的货物……”,直接说明了电子运输记录能够证明承运人或者履约方收到了运输合同下的货物,即电子运输记录具有承运人、履约方接受货物的证明功能。
(三)仅为初步证明可被推翻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运输单证还是电子数据,二者的承运人、履约方接收货物的证明功能都是初步的,即可以被推翻的。《鹿特丹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除合同事项已按照第40 条规定的情形和方式作了保留外:(a) 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是承运人收到合同事项中所记载货物的初步证据……”。也就是说,在特定情况下,承运人、履约方接收货物的证明功能都是可以被推翻的。
但是为了保护货方的利益,《鹿特丹规则》也于第四十一条中对承运人推翻该证据效力做了一定的限制:“(b) 在下列情况下,承运人就任何合同事项提出的相反证据不予接受:(i) 此种合同事项载于已转让给善意行事第三方的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或者(ii) 此种合同事项载于载明必须交单提货,且已转让给善意行事收货人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c) 承运人提出的针对善意行事收货人的相反证据,在该收货人依赖载于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中的下述任何合同事项时,不予接受:(i) 第36 条第1 款中述及的合同事项,此种合同事项由承运人提供;(ii) 集装箱的号码、型号和识别号, 而非集装箱封条的识别号;和(iii) 第36 条第2 款中述及的合同事项。”。
四、小结
《鹿特丹规则》所创设的电子运输记录制度,是以功能等同原则为基础,通过比照运输单证制度所建立起的一个顺应航运实践、电子商务及科技发展的制度。其所规定的电子运输记录法律效力主要有二:一是合同证明;二是承运人、海运履约方接收货物的初步证明。
参考文献:
[1]Stephen Girvin, Evidentiary Aspects of Transport Documents and Electronic Transport Records under the Rotterdam Rules, 2 EJCCL 109 (2010), 109 - 117.
[2]高春玲. 《鹿特丹规则》下我国发展“电子运输记录”的法律环境[D].吉林大学,2013.
[3]张永坚.《国际海运公约》,法律出版社,2018年3月第1版:400.
[4]唐厚渊.论电子商务法的功能等同原则[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21(02):29-34.
[5]余筱兰.“一带一路”背景下跨境电子商务运输法律体系构建[J].学术交流,2016(06):88-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