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邮电大学
摘要:自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围绕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所引发的劳动争议。这类劳动争议的焦点在于规章制度效力的认定问题。我国规章制度的有效性要件是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包括内容合法,经过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三个方面的内容。但是我国关于规章制度有效性的立法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致使实践中围绕规章制度出现了大量问题。文章在检索现行立法的基础上,指出立法相关规范存在的不足,积极借鉴劳动立法发达国家的立法,并立足于我国实践现状的基础,对规章制度效力认定问题的进一步完善提出意见。
关键词:规章制度;内容合法;民主程序;公示程序
一、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相关规范存在的不足
(一)未对规章制度的内容范围进行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80条对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要求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即内容合法。《劳动合同法》虽然提到规章制度的内容,但是没有对其范围作出规定。由于法律对于规章制度内容的范围没有作出规定,用人单位就可以自行掌握规章制度的内容范围,规章制度的内容随意性较大。而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就是处于主导地位的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大多是对劳动者的权利、行为进行限制、禁止的条款,如有的企业制定的“员工须知”中,通篇都是劳动者“不得”、“不准”等字样,对于劳动者的权利只字未提,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权利。
(二)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可操作性不强
制度利益是指法律制度所追求的或者凝集的价值,也是法律规范所追求的目的。明确了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的制度利益,才能正确领会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以及审视制度利益的实现程度。《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民主程序,法律规定民主程序是为了让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制定与自己的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时享有一定的发言权,争取制定的规章制度具有合理性,不至于损害自己的权利,从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合理性是民主程序的制度利益。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民主程序中的劳动者,其利益的代表是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然而在现在的法治环境下,大多实践表明,工会和职工代表都容易被用人单位操纵,从而使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流于形式,实现不了其保证规章制度合理性的制度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可操作性不强,当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诉诸法院时,法院为了贯彻倾斜保护劳动者利益这一理念,往往会对规章制度内容的合理性进行审查,以此来判定规章制度的有效性与否,进而判决用人单位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抑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是法院对于规章制度合理性的判断又没有统一的标准容易导致各地出现司法判决不一的情况,损害司法的权威。
(三)法律规定的公示程序过于原则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其单方制定或者变更,适用于用人单位范围内一切劳动者的行为规范,其目的在于让全体成员遵守,公示并让劳动者了解其内容是对劳动者发生效力的前提。《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了公示程序。然而,关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公示的方法、形式以及时效等具体事项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种原则性的规定一方面给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不了解的情况下,通过修改规章制度,以达到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规避集体合同约束的目的提供了空间。另一方面导致用人单位在向劳动者公示规章制度时不规范,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者之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公示或者自己不知道规章制度内容来抗辩,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而用人单位因此陷入举证困境,承担败诉风险,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
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相关规范的完善
(一)对规章制度内容进行限缩
纵观劳动法立法比较发达的国家,大都在劳动立法中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应该包括的具体事项。比如日本在《劳动基准法》中,详细列举了十条规章制度应包含的事项。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虽然涉及规章制度的内容方面,但是透过法条中的“等”字,我们可以看到立法者没有限制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内容的立法意图。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利与自由不受占主导地的位用人单位的恣意侵犯,我国在未来的立法中也应该借鉴日本劳动法关于规章制度内容的立法,以列举式的形式详细列举出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通过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保证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权,有助于用人单位对劳动生产进行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另一方面对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会起到重要的作用。
(二)建立规章制度备案制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有效的规章制度在制定过程中必须经过民主程序。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法律规定民主程序的制度利益是保障规章制度的合理性,从而保障劳动者的权利。然而在我国当下工会力量薄弱的情况下,此规定之制度利益是很难实现的。为了实现保障规章制度合理性,进而保障劳动者的权利不受侵害的目的,目前现实可行的制度设计是建立规章制度备案制,增加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制定的事前监督。建立规章制度的备案制为大多数劳动法立法发达的国家所采取,如《日本劳动基准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雇主应当将草拟或修改的雇用规则呈报行政官厅。建立规章制度备案制度的具体设计是通过修改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将制定的规章制度备案至劳动行政部门,将规章制度报呈劳动行政部门作为规章制度有效的要件。通过这样一种制度安排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内容的合理性,防止对劳动者权利和自由的限制。
(三)详细规定公示程序的方式
完备的公示程序对于劳动者了解规章制度的内容,防止用人单位任意更改规章制度内容以侵害劳动者权利,抑或为用人单位提供规范的公示程序,防患之后陷入举证困境、避免经济损失都具有重大意义。对于完善我国规章制度的公示程序,可以借鉴日本关于公示程序的规定。日本《劳动基准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雇主应将本法和根据本法而颁发的命令的主要内容以及雇用规则张贴于工作场所醒目的地方,或者用其他方法通知工人。该规定为我们完善公示程序提供了一种方式,即将规章制度张贴于用人单位醒目的场所。我们可以在此基础上,探索更多可以让劳动者了解规章制度内容的办法。建议采取以下几种方法进行公示,以达到让劳动者了解规章制度的目的。第一种方式为印发劳动者。此方法即为将规章制度以手册的方式印发给每个劳动者,在劳动者认领之时,签字确认。第二种方式为培训学习。此方法即为召集所有劳动者,以集中的培训的方式让劳动者了解规章制度。第三种方式为把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此方法即为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将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在劳动者在充分了解规章制度内容的基础上,要求劳动者在上面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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