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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为财产损失的一种,使用中断损失是由于财产的使用权益遭受侵害而产生的一种损失。本文结合比较法的相关研究,对使用中断损失赔偿的可救济性进行了分析。
引言
物之损害赔偿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最为普遍的案件类型,在实际生活中,除直接损失外还有一些赔偿项目如具有经营用途的车辆在受损维修期间导致的营业利润损失、车辆受损后产生的贬值损失等,对于上述损失的赔偿问题的处理,学界目前仍有较多讨论。目前涉及使用中断损失的赔偿的案件数量并不多,多发生于机动车道路交通损害的侵权案件中,争议的问题也比较单一,多围绕租赁替代费、交通费等展开。那么使用中断损失到底该不该赔?本文围绕使用中断损失这一损害赔偿类型进行研究,探究其可救济。
第一节 使用中断损失的概念界定
关于使用中断,目前学界对其并没有统一的概念界定,不同国家对其有不同表述。比如克雷斯蒂安•冯•巴尔在其著作中将其表述为loss of use ,我国学者将其翻译为使用中断损失。《德国债法分论》在涉及到使用中断相关问题时,作者迪特尔•梅迪库斯将其表述为物之使用的其他障碍。 美国的《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作者则直接把“使用中断的损失”列为可获赔偿的损失。 对于使用中断损失,我国学者田韶华将其定义为“受害人在受损物不能正常使用期间所遭受的损失”。 学者徐银波在其文章中谈论哪些损害可获救济这一问题时,将使用利益损失之结果损失归类为使用中断损失这一类型。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三项到第四项规定,经营性活动车辆的停运损失和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这是现代我国在法律上直接表述的使用中断损失的赔偿。
普遍性的观点认为,财产损失指侵权行为侵害财产,使财产权的客体遭到破坏,其使用价值和价值贬损、减少或者完全丧失或者破坏了财产权人对于财产权客体的支配关系,使财产权人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从而导致权利人拥有的财产价值的减少和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 而使用中断其实就是由于财产的使用权益遭到侵权行为的侵害致受害人的受损物不能正常使用,从而造成财产利益损失的情况。
第二章 使用中断损失的可赔偿性认定
第一节 使用中断损失的标的物具有使用可能性
虽然将使用可能性看作是“一项可依客观标准确立的财产价值”但是能不能获得赔偿,依然取决于受害人在这个时间段是否有使用的意愿及该物事实上是否处于可用的状态。 使用中断损失的损害赔偿维护的是请求人使用之不能而产生的不利后果,若受损之物的请求人根本没有使有该物的意愿那么就不会产生使用之不能的不利后果。例如,权利人因由于年老体衰常年卧床在家,实际上本来也无法使用该物,则不产生使用之不能的不利益,因此便不得主张使用中断的损害赔偿。在美国的John METZ v.Louies SOARES案中,原告送维修店修理的老爷车在维修店被毁损,毁损前该车由于一直没有修好已经放在店中四年,而且在送修之前该车也属于闲置物件,车子的主人并没有对该车的使用意愿。原告主张侵权人侵犯了他对该车使用的财产权益。法院拒绝了原告的赔偿请求,法院认为仅仅因为车辆受损这个事实无法支持其赔偿请求,除此之外原告还有义务证明他对该车确实有日常使用的需要,这种需要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而破坏。 通过上述案列可以看出,若被中断使用的物,在其权利人没有使用该物的可能性或者意图的情况下也承认使用中断的可赔偿性,这是有违合理性的。
第二节 《侵权责任法》上的请求权基础
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角度看,损害要获得救济,需满足过错、损害及因果关系的要件。与之相对应,可救济的损害必须满足确定性、个人性及直接性的特征。 确定性要求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必须是确定发生的,而不能是偶然的;个人性要求损害必须是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害,而不能是给公共利益或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与因果关系相对应,则是损害的直接性。 确定性和个人性是对损害自身的要求,无法起到确定哪些损害可获救济的作用,为此损害可否获得救济的认定由因果关系承担。 因此从侵权责任构成角度看,使用中断损失若想获得赔偿,只要能满足以上三个要素,便具有了救济的可能性。在我国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民事权益包含财产权益这一项。
前文已经论述了使用中断损失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那么使用中断损失遭到侵害便是一种财产权益的侵害,由此可推断出使用中断损失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也是有可行性的。
关于使用中断损失的请求权基础,其选择的依据是对损害行为性质的界定。到底适用哪个领域的法律来为受害人寻求救济,便取决于损害行为的性质。从构成要件来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主要包括损害行为、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四要素,导致使用中断损失出现的损害行为也满足这四个过程要件。在侵权损害赔偿上,只要属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使用中断,那责任主体便应负有赔偿责任。因此使用中断损失一般都是对当事人的财产造成了损害所产生的后果。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使用中断引起的财产损害可由侵权法救济。
第三节 使用中断损失的可保险性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侵权人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也会成为赔偿主体。在刘景友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陈振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修复期间的租车费用即使用中断损失25800元,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的车辆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这其中便包括使用中断损失。有学者曾指出,“凡是承认可保险性者,一般也会承认其可救济性;反之亦然。当然,在个案中我们却不能简单依据一方当事人享有保险的事实而轻易认定损害赔偿义务。” 通过案例,使用中断损失的可通过保险途径进行救济已经得到了肯定,虽然在实际案例中,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对使用中断损失的赔偿多有限制,但通过案例中已经得到赔偿的使用中断损失,使用中断损失具有可保险性已经得到肯定。
总之,从使用中断损失内部本身的价值属性看其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从侵权责任构成角度看,其具备侵权责任构成的要件,具备损害救济的可能性,以及使用中断损失的的可保险性看,使用中断损失是具备可救济性的条件的。
参考文献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湛译[M].法律出版社,2007.643-644.
《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28条“使用中断的损失”:
“判定其动产在价值上遭受到部分损毁,此时,损害赔偿金包括对如下损失的补偿:损害发生前动产价值与损害发生后动产价值之间的差价,或者(在适当的情况下,由受害人选择)对动产进行修理或修复的合理费用,连同对动原始价始价值和修复后价值之间差价的合理补偿,以及使用中断的损失。”
田韶华.侵权责任法上的物之赔偿问题[J].法商研究,2013,01:128.
徐银波.损害赔偿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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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建刚.论使用可能性丧失的损害赔偿[J].法商研究,2018,2:146—147.
参见方喆.侵权法上使用中断的损害赔偿[J].国际商法论丛,2006,10:390-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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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2民终827号.
参见[奥]库齐奥:《侵权责任法的基本问题(第一卷):德语国家的视野》[M].朱岩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2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