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发表时间:2021/4/14   来源:《中国科技信息》2021年4月   作者:刘佳宁 王馨悦
[导读] 随着经济社会的蓬勃发展,人们在享受物质生活的同时也越来越注重丰富精神世界,人与人的交往日益紧密,越来越多的人更愿意组织或参加各类日常生活中的活动。但对于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一直还没有予以足够的重视和探讨,本文主要研究的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华北理工大学 刘佳宁 王馨悦   063210

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蓬勃发展,人们在享受物质生活的同时也越来越注重丰富精神世界,人与人的交往日益紧密,越来越多的人更愿意组织或参加各类日常生活中的活动。但对于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一直还没有予以足够的重视和探讨,本文主要研究的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对“群众性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分成三个名词一一对其进行详细的解读;第二部分分析其安全保障义务所涉及的内容;第三部分为群众性组织者违反相关安全保障义务所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键词: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承担
        一、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解读
        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该项法律中并未对什么是“群众性活动”,什么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做出具体解释,因此,本文就此展开对其的一系列探讨,从群众性活动和组织者的来源和特征进行分析,从而来解读说明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①群众性活动
        溯及关于对群众性活动的规定,2007年8月29日国务院通过了《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范围做出了统一规定(本条例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包括体育比赛、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展览、展销、游园、灯会、庙会、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等活动。但是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该条例一定程度上概括了承办者的安全责任,明确了安全管理的细节,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也是我国法律法规中首次出现“大型郡群众性活动”的概念,为群众性活动的相关规定与发展奠定了基础。
        ②组织者
        对于“组织者”法律上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现代汉语词典对“组织”这个词语的解释为:按照一定的宗旨和系统建立起来的集合体,以安排分散的人或物使其具有一定的系統性或整体性系統配合关系。因此可以简单的理解为组织者就是这种集合体中的召集人或其中的组成人员,以个人或集体的意志为主导,按照一定目的、任务和形式加以编排、統筹事务的人。组织者与活动参与人之间存在相应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③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于进入该公共场所的消费者、活动参与者(被组织者)所承担的保障其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义务。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如果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源自于德国侵权法上的“交往安全义务”即可能开启或维持某一危险源之人须承担的采取必要和合理的措施以防止他人受到损害的义务。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一义务也随之被扩展到其他的领域。



        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涉及的内容
        ①对于活动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组织者组织社会活动应该保障活动使用的场地、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符合人身安全的保护要求。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达到进行此等社会活动所需要达到的安全标准。
        ②对于活动过程中的安全保障义务
        组织者除了要给活动的参与者提供一个安全舒适的活动场所外,在整个活动过程中,组织者还应该承担在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首先,在相关岗位上配备合格工作人员。比如在一些活动中组织者有义务提供有必要配备的医生、保安等专业人员。
        其次,消除活动过程中的不安全因素。组织者组织的社会活动应当是安全的,如果活动的过程存在对参与者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就属于活动过程中的不安全因素。
        三、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责任
        ①对自己过失的责任
        对自己过失的责任是指组织者在自己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活动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它是一般过错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也不适应过错推定。通常情况下,组织者对自己的过失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自身也存在过错,则可以减轻或免除组织者的赔偿责任。
        ②对第三人致害的责任
        第三人致害是指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此等损害应有该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结论:目前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我国理论界探讨得相对较少,对于《民法典》第1198条中“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提法也过于广泛难以界定,本文对“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进行了界定,以期望能对实践有所帮助。同时,对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和责任承担问题上,提出了一些个人的看法。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社会交往间的问题不断出现,法律也不断的完善进步。笔者相信未来在关于“群众性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方面的制度的研究也会不断完善且趋于细化。
参考文献:
[1]山西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J].山西省人民政府公报,2020(12):10-15.
[2]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公共场所人群聚集活动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J].上海市人民政府公报,2020(08):8-10.
[3]GA/T 1459-2018,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检查规范[S].
[4]李春勇.我国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法治化进程的阶段与特点[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32(05):103-110.
[5]刘威臣.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市场化——基于社会治理视角[J].法制与社会,2016(23):20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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