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陕西省西安市 710000
摘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一项刑事基本政策,是对惩办与结合政策的发展与继承,也是对持续了近20年的严打政策的反思。宽严相济要求该宽则宽,当严则严,严中有宽,以严济宽,强力打击犯罪的同时也注重人权保障,这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安定秩序。在新时代背景下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律文件积极贯彻、落实、响应该精神,从而达到实体法与程序法、可预测性与可接受性以及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关键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司法程序;程序适用
《春秋左传.昭公十年》记载:“政宽则民慢,慢则纠之以猛;猛则民残,残则施之以宽。”可以看出,宽严相济的精神早在春秋战国时期的治国之策中便有所体现,为后世的法治社会埋下萌芽。
2010年《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指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党中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态势下提出的基本刑事政策,目的在于化解矛盾,维护秩序。要求刑事审判工作严格依据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坚持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这份文件的出台,对审判工作具有导向性作用。
一、宽严相济的内涵
唐代诗人白居易说:“圣人之用刑也,轻重适时变,用舍顺人情。”此话体现出古人对宽严相济的认识。从句意上来看,要求辩证的对待宽与严关系。从语序上理解,宽在严前,着重强调宽的重要性。《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报告》指出:“根据不同的社会情节,犯罪态势与犯罪具体情况,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的基础上,科学的,灵活的运用从宽或者从严的两种手段,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的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对“宽”的理解
宽,即“宽恕、宽容”,指对轻微的犯罪或者情节轻微或者主观恶性小的被告人,从轻或从宽处理,主要考虑其人身危险性或社会危险性小,便于减少社会对立面,分为两个层面:轻罪从轻,对于轻微刑事犯罪的初犯、偶犯、从犯、未成年犯等具有特殊身份,或者特殊情节的,应当从轻发落,可以达到快速的再社会化效果,还可以节约司法资源;重罪从轻,对于严重的刑事犯罪,如果具有胁从犯等身份或者自首、立功情节的,也要比照原刑罚从轻处罚,以达到罪行相适应目的。
(二)对“严”的理解
严,即“严肃,严厉”,指的是针对情节严重或则手段恶劣或者主观恶性大的被告人,依据法律,严厉惩处,起到警示震慑的作用,可以有效预防犯罪,其分为两个层面:轻罪从严,指的是虽然仅是轻微的刑事犯罪,但是其情节特殊,手段恶劣,屡教不改,没有悔改表现等特殊原因,也要比照轻微的刑罚从重处理;重罪从严,指的是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大,手段残忍,情节恶劣,没有悔改表现,累犯再犯等原因,要比照刑罚从重处罚。
(三)对“相济”的理解
济,即“补充,救济,协调”,强调宽与严要适度,辩证的处理宽与严的关系,反对极重、极轻的极端化、两级化思想,分两个层面:宽中带严,严以济宽,从哲学角度讲,二者既对立又统一,不得偏废,由此看来,二者缺一不可。宽严适度,要求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只有适当的宽或严,才会达到教育警示的作用,否则会适得其反。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程序适用
(一)侦查程序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
刑事强制措施共有拘传,取保,监居,拘留,逮捕五种,其中逮捕的程度最高,而且就目前我国司法过程来看,我国的逮捕适用率畸高。对于逮捕,法律规定了在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仍然不能满足防止社会危险性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因此,对于逮捕理应成为强制措施体系中最慎用的措施,要尽可能的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拉开逮捕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两种宽严有别措施的应用空间,这样才能体现强制措施体系的体系性。接下来,以逮捕为切入点,阐述笔者对逮捕中宽严相济的观点。
1、逮捕中“宽”的贯彻
2007年《关于检查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高检意见》)指出:“严格把握‘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条件,慎重适用逮捕措施。对于可补可不补,坚决不补。”该意见要求司法人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一定要综合全案件来看,全局把握在审查批捕之前,如发现适用逮捕存在争议,那么“能不捕就不捕”。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这里逮捕的条件有所放宽,要求“情节严重”而且是“可以”逮捕,也就是说,在“情节严重”的情形下,也是有可能不是用逮捕的,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逮捕率。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老、幼、病、残、孕等特殊群体,若主观恶性小,要尽可能不捕。本着“以人为本,尊重权益”的理念,少用慎用逮捕措施,消除“逮捕为主,其他为辅”的观念,合理适用其他刑事处理方式,相互配合。
2、逮捕中“严”的贯彻
从《刑事诉讼法》的法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逮捕条件的规定来看,只要符合逮捕条件就一定要使用逮捕措施,绝对不能手软,尤其是针对社会危险性大,影响恶劣,严重危及人民群众利益、国家安全的暴力犯罪,经济犯罪等,一定要坚持“严打”的态势,当严则严,做到“发现一起,处理一起”,给予犯罪嫌疑人及时且有力的打击,震慑警示社会,维护社会秩序。
(二)起诉程序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
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严格依照法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处置。对于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强的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扩大不起诉范围:对于身份特殊的,如未成年人轻微犯罪,可以启动调解序,既保护未成年人,又使得被害人得到相应得赔偿;对于观恶性大的嫌疑人或犯罪分子,情节严重、恶劣的,一定即时有效果断打击犯罪分子。
1、起诉中“宽”的贯彻
2007年《高检意见》中提到,要严格的把握起诉条件,全面分析是否有起诉得必要性,如果案件可诉可不诉,那么就要尽量不诉,通过其他程序调解,这样可以节约司法资源。笔者认为,可以充分发挥刑事和解制度的作用。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进行中,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直接对话或者经由中间人调解后,加害人以向被害人真诚悔罪,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形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后,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不在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诉讼制度。
《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的条文指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若双方有和解意图,公检法机关要积极配合,并且审查协议是否合法?是否自愿?如果双方基于本意达成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可以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被告人做出从宽处罚。该制度的设计,顺应了法制环境改革的潮流,既节约司法资源,又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政策,真正可以做到定纷止争。
2、起诉中“严”的贯彻
在起诉程序中应该注意宽与严的配合,该宽则宽,当严则严,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危机人身安全的犯罪,如绑架、杀人、抢劫等;坚决打击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等暴力犯罪;同时,还要加大对职务犯罪的处理,发现一起处理一起,无论权利多大,官阶多高,“老虎苍蝇都要打”,及时有力的重创犯罪分子。
提起公诉要求同时满足以下几点:(1)犯罪事实确已查清(2)证据确实充分(3)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立法者对犯罪行为零容忍,只要符合条件,就要及时起诉,抓住黄金时机,趁热打铁;同时法律也保障人权,如若证据不足,必须补充侦查,这样在程序上严格限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嫌疑人的权益。
(三)审判程序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顺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治目标提出的,其精神实质是分清犯罪情况,区别对待,淡化民众的报应性理念,理性认识死刑的震慑功能,冻结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适用,重视酌定情节在死刑限制适用的作用,是宽严相济政策的体现。9
1、死刑中对“宽”的贯彻
我国《刑法》规定三种不适用死刑的对象: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但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立法者基于人道主义关怀的角度思考,认为胎儿是无辜的,如果审判时怀孕的妇女被判处死刑,结果是一尸两命,在这里,出于对妇女儿童利益的保护,“审判时”要进行扩大解释,包括审前羁押期间、审判过程、判决后执行期间有过怀孕现象的妇女,都不适用死刑制度,立法者作此技术规定,更符合法律保护权益的精神,符合社会文明的进步。
我国是适用死刑的国家,但是我国始终坚持少杀、慎杀,为此,立法者独创性的发明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制度。死缓制度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在立法者看来,还是愿意相信犯罪分子会有悔改之意,还是愿意让他们再次融入社会,死缓制度的创举极大的减少了死刑的适用,彰显了人文主义精神。
2、死刑中对“严”的贯彻
我国是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虽然一直秉承着少杀慎杀的原则,但是,在针对个别嫌疑人主观恶性大或者手段残忍或者影响十分恶劣的案件,依然要适用死刑,现行的《刑法》依然规定了一些适用死刑的罪名。
我国是14亿的人口大国,各民族融合,地区生活贫富差距大,尤其偏远地区,群众受教育水平低,对法律一知半解,是造成犯罪率畸高的重要原因,群众会因为死刑的存在而收敛犯罪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还是具有震慑作用的。如轰动全国的马加爵案件,虽然发生在西南边陲,但是事情已经对社会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自该事件被报道出来,直至结案,乃至该案件仍被列为法制教育的典型案例,警示社会,教育群众。
(四)执行程序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
1、执行程序中“宽”的贯彻
多年来实践证明,监狱看守并非最佳矫正犯罪的场所,尤其对轻刑犯而言,监狱看守既将其隔离社会,又增加看守成本,所以,对于轻刑犯不必要进监狱的,在保证达到相同效果前提下,尽量采用非监禁化措施,使执行社会化。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组织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比较监狱矫正而言,社区矫正程度更为宽松,被执行人更加自由。我国社区矫正刚刚起步,相应配套措施还不完善,但是已经取得良好效果,它避免了犯罪次文化的形成,还使让犯罪分子可以长期保持与家庭、社会的联系,利用社会资源帮助其回归社会;同时缓解监狱的拥挤状况,针对不同罪犯的情况设定不同的改造方案,进行个别化教育与处理;而且,减轻监狱的经济负担,使刑罚资源投入到对严重犯罪打击中去。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执行社会化必然会成为趋势。
2、执行程序中“严”的贯彻
就我国目前状况来看看,可大体分为监禁刑与非监禁刑,但是从这些年实践中看,基层监狱管理工作越发困难。由于人性化管理,对犯人打不得,碰不得,给一些服刑人员可乘之机,尤其是冥顽不化、不接受改造之人消极怠工,逃避劳作,笼络关系公然抗拒等,挫伤警务人员积极性。因此,一味的强调宽缓政策并不符合宽严相济的精神,辩证的对待宽与严才是正确的方向。我们要根据相关刑事法律文件,严厉打击抗拒改造、反对改造的人,并且根据情况适当在减刑假释方面同其他人区别对待,促进监狱工作的进步。
对顽固罪犯给予严打措施,与宽严相济比没有本质上的对立,也没有违反人性化管理,相反,这样做既维护了监狱管理工作做,又给予罪犯重创,使其认识法律严肃性,尊重法律,敬畏法律。
三、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得思考及建议
目前,在我国的刑事法律文件中虽然体现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但是大部分还是一些原则性的,抽象性的规定,不具有规则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
首先,在是否适用或者如何适用上,没有具体的规定统一的标准,致使司法工作者在侦查、检查、审判、执行工作中会出现没有具体法律依据从而按照个人的理解来适用法律,随意性比较突出,最后可能会出现司法、执法不统一的局面。
其次,由于公检法机关内部考核机制的不同,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宽严相济政策的适用。如某些公安机关会以批捕率为评价指标,不批捕的案件多,会影响到考核名次,进而会对奖金,晋升机会产生影响,长此以往,逮捕率只会越来越高,错捕情形越来越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那必然会影响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
最后,公检法三机关的衔接制度不完善,会影响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与发展。作为一项基本的刑事政策,其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三机关作为执行的主体,各自执行本系统的规范,没有统一适用的相关规定,在处理案件时,会出现对政策的理解出现分歧。
所以,司法实践中,为了防止如上所述情形,应该加强外部监督,如人大,党委,政协,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同时,更要注重三机关的内部配合与监督,联合制定相关法律文件来约束三方,在三方权责范围内,积极探索三机关统一适用的措施。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反映了时代的特征,顺应了时代规律,同时也符合时代要求。自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施以来,我国刑事法律事业取得长足进步。对民主与法治的建设与发展,公平与正义的形成与发展,和谐与安定的贯彻与落实都具有深远的意义。宽严相济政策的提出,是民主法治建设迈出的重大步伐。当今社会,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有利于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深入推进,更有利于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得建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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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赵运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司法适用研究[D].上海交通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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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伟,审判程序中刑事和解制度研究[D].郑州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13年5月
[5]司法部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改革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之研究》载《中国司法》,2003年第6期
作者简介:
刘静,1996年7月2日出生,女,汉族,籍贯:陕西省旬阳县,现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18级环境与资源保护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