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背景下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现代化进程》 郑暘

发表时间:2021/8/9   来源:《中国科技信息》2021年9月中   作者:郑暘
[导读] 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以来,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及系统正逐步建立。

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银行一部  郑暘  北京  100031

摘要: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以来,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及系统正逐步建立。首先,《民法典》中相关规定的完善及修改为制度建立打下基础;其次,《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对登记机关及纳入统一登记系统的担保类型进行了明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对前述制度进一步细化,对于登记申请模式、登记机关审查模式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关键词:营商环境、动产担保登记、声明登记制、民法典
        正文: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动产在社会财富中的占比不断提高,动产和权利融资是民营企业融资的重要渠道,是拓展企业融资方式以及金融业实施金融供给侧改革的一个重要举措。民营企业作为经济发展中最具活力的组成部分,在实践中却面临较大的融资困难问题。世界银行定期发布的全球营商环境报告显示,我国营商环境排名已跃升至第31位。但是,作为十大指标之一的“获得信贷”指标,我国排名反而连续4年下跌。究其原因,是由于缺乏国家层面的动产担保法、缺乏全国统一的担保登记制度等。[[1] 参见纪海龙:《世行营商环境调查背景下的中国动产担保交易法》,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4期,第34-46页。][1]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中,有关担保物权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已被删除,这为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打下基础,留下空间。随着《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及《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发布,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体系逐步建立。
        一、《民法典》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国务院于2019年10月审议通过并公布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其中第47条规定:“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纳入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动产和权利范围另行规定”。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民法典》,并定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对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进行了修改,回应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亦为动产金融快速发展提供了必要的制度支撑。《民法典》从以下几方面对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奠定了基础。
        一是《民法典》中第441条、443条、444条、445条分别删除了原《物权法》中有关权利质权登记机构的规定。删除担保物权的具体登记机构,为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预留了空间,扫除了法律障碍。
        二是《民法典》第388条明确规定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也属于担保合同的范畴。明确融资租贷、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增加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为各类融资担保性合同融入担保规则体系创造了衔接通道。
        三是《民法典》第414条、415条、768条等条文,明确了实现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规则,为动产担保权利的实现打下了基础。
        四是改进了流担保条款的制度规则,间接认可了非典型担保,尤其是权利移转型担保的法律效力。
        二、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
        2020年12月22日,国务院发布字号为国发【2020】18号的《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以下简称“《国务院关于统一登记的决定》”),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国务院关于统一登记的决定》是对《民法典》中关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规定进行了补充,进一步提高了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效率,优化营商环境,促进金融更好服务实体经济。
        首先,《国务院关于统一登记的决定》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担任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机构,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1.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2.应收账款质押;3.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4.融资租赁;5.保理;6.所有权保留;7.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同时,《国务院关于统一登记的决定》明确了七类担保不纳入统一登记体系,具体包括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
        关于建立何种形式的统一担保登记平台,早有学者研究提出,目前我国登记机关众多,若要采行集中统一登记,记载所有的动产物权变动,将会发生机构、权责的重大改动,兹事体大,集中统一登记尚不是目前的现实选择。为克服统一动产融资登记系统不登载特殊动产担保权的弊端,使交易相对人一次查询即可知悉特定担保人全部动产的权利现状,应允许统一动产融资登记系统和特殊动产登记系统共存,特殊动产的有关权利仅需在特殊动产的登记系统进行登记,并提出建立基于互联网的完全电子化的登记系统。[[1] 参见高圣平:《统一动产融资登记公示制度的建构》,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6期,第75页。][1]《国务院关于统一登记的决定》的发布显然已印证了此观点。



        其次,《国务院关于统一登记的决定》规定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关于登记机构的审查责任,国内学者普遍支持形式审查观点。有学者指出,实质性审查加大了登记的成本,降低了登记机关的行政效率。[[1] 高圣平:《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研究》,中国工商出版社2007年版,第367-370页。][1]就当事人而言,登记机关只需从形式上核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就抵押物而言,登记机关只需审查登记物是否属于其登记职责范围即可。在声明登记制之下,登记缺乏真实权利支撑,不具有登记公信力。准此,动产抵押登记并不创设抵押权,也不是抵押权存在的证明,甚至在担保合同订立之前即可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可在现有或将来的动产之上设定,依登记簿的记载并不能确定抵押物是否真实存在或是否由抵押人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由此可见,声明登记制之下,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完全由当事人自行判断,登记机关并无职权或责任就此进行实质审查。[[2] 参见高圣平:《动产抵押登记的审查责任——基于裁判分歧的分析和展开》,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1期,第167-180页。][2]有学者指出,根据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和仲裁庭确定合同有效性的管辖权,人民法院和仲裁庭以外的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均没有相关的权力来确定合同的有效性。司法解释可以作为确定合同有效性的基础。由于动产的抵押登记在行为的法律性质方面属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此作为行政机关的抵押登记部门无权判断该抵押登记和抵押协议的有效性。如果抵押登记部门进行审查,并允许其来确定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的行为,将严重干扰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司法机关。[[3] 参见徐紫薇:《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及公信力研究——以<民法典>的编纂为契机》,载《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8期,第44-50页。][3]同时,抵押协议的签订是双方根据民法自愿原则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动产财产抵押登记部门无权干涉当事人之间协议的私人行为。在签订抵押协议之前,抵押协议的当事人必须核实抵押权利主体的权利状况和价值进行明确。当抵押登记部门审查抵押权主体的所有权和价值时,实际上其行为违反了私法中的自治概念。[[4] 参见董学立:《民法典分则编纂建议——意定“动产担保物权法”部分》,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06期,第113-118页。][4]
        三、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2021年5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进行了修订,起草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统一登记办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统一登记办法》中第一章第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明确了审查机关的形式审查责任。
        《统一登记办法》中第二章第七条规定由担保权人办理登记,办理前应与担保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的配套防范措施。
        针对动产和权利登记由单方申请或由双方申请的争议,学界普遍认为应当建立单方申请主义的自主登记系统。在单方申请主义之下,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可由担保权人在线自主完成,从而无须取得担保人对办理担保权登记的同意,也无须提供证据证明动产和权利担保权已经或即将设立,更无须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审查和参与。在采取以登记机构的介入为基础的大多数登记系统中,登记申请的积压广泛存在,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尚须核查担保交易的细节以及登记内容,直接导致登记成本的增加和登记时间上的拖延。在基于单方申请主义的自主登记模式之下,登记机构对于登记申请并无审查责任,比以登记机构的介入为基础的模式运转得更有效率,也不妨碍有效担保物权的设立,满足了市场对登记系统的需求。[[1] 高圣平:《<民法典>视野下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的构造》,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0年第5期,第47页。][1]
        该观点以登记效率为出发点,主张通过单方申请以达到登记便捷、节约登记成本这一目的。值得思考的是,动产物权登记旨在实现公示功能,并非以登记机关实现行政管理职能为目的,单方申请主义下由担保权人自主完成登记,极易损及担保人的利益,该弊端不可忽视,为预防抵押权人恶意在他人动产上登记抵押权利负担,需要采取一定防范性安排。《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采用单方登记的观点,同时约定了登记不实的责任、注销登记的义务及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异议登记的救济方式。
参考文献:
1.高圣平:《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研究》,中国工商出版社2007年版。
2.高圣平:《<民法典>视野下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的构造》,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0年第5期。
3.高圣平:《统一动产融资登记公示制度的建构》,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6期。
4.高圣平:《动产抵押登记的审查责任——基于裁判分歧的分析和展开》,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 1期。
5.纪海龙:《世行营商环境调查背景下的中国动产担保交易法》,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4期。
6.董学立:《民法典分则编纂建议——意定“动产担保物权法”部分》,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06期。
7.董学立:《建立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制度的担保物权法编纂意义》,载《法治研究》2018年第1期。
8.徐紫薇:《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及公信力研究——以<民法典>的编纂为契机》,载《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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