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陪审法庭为视角——谈雅典与秦汉时期司法制度之差异

发表时间:2020/8/24   来源:《基层建设》2020年第12期   作者:孙一畅
[导读] 摘要:雅典陪审法庭制度作为雅典民主法治的基石,陪审法庭是雅典最为重要的司法机关,是雅典民主制的支柱。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2018级法律史专业研究生  陕西西安  710061
        摘要:雅典陪审法庭制度作为雅典民主法治的基石,陪审法庭是雅典最为重要的司法机关,是雅典民主制的支柱。公元前5世纪中后期陪审法庭最终从公民大会中分离出来,成为和公民大会并列的雅典民主的核心机构和维护民主政治的重要平台。而在雅典法律制度发展的同期,中国秦汉时期的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发展。秦汉时期在审判诉讼上形成了自己独特的体系,更是为后世提供了重要的标准。
        关键词:陪审法庭;乞鞠;司法制度
        一、雅典陪审法庭制度概述
        雅典陪审法庭制度发展于公元前六世纪,是梭伦改革时期的产物。陪审法庭是雅典最为重要的司法机关,与五百人会议,公民大会并称雅典民主政治的三大机构。梭伦改革的目的在于全方位调整雅典社会内部各等级和集团之间的矛盾冲突,他分别对雅典的政治、经济制度进行了重新的调整和规划,其中在司法制度方面的改革措施之一就是设立了陪审法庭。
        根据亚里士多德的记载,从梭伦改革始,陪审法庭即成为雅典群众力的基础。到亚里士多德时期,雅典每年抽签选举六千名陪审员,每个部落六百人,凡年龄在30岁以上,不曾欠国库的债和不曾失去公民权利者,皆有充任陪审员的权利。任何个不合格的人如充任陪审员,便要被控告,并受陪审法庭审讯选出六千名陪审员并不是每天都需要出庭审理案件的而是依据一定的规则参与。而且一次法庭审判也并不需要六千名陪审员全部参加,只需要进行抽签,选出本次案件的参审者即可。
        陪审法庭的设立,使得雅典国家司法机构逐渐走向完善。他不仅打破了贵族政治对国家权力的垄断,为任何公民的上诉提供了司法机关;而且也限制了司法官员在判案时的肆意妄为任意判决,赋予了雅典平民一定的司法权力。
        二、秦汉司法制度概述
        秦汉时期重视法制建设,法律对其社会的影响是深远的。这一时期社会得以发展,经济得以繁荣,成文法律在其中发挥了最重要的作用。秦朝建立以后,继续推行商鞅的改革措施,以“法”为法制核心,兼“术”“势”。秦朝完备的法律制度和严苛的罪责朝统治者总结秦末动乱的历史根源,汉初实行“轻徭薄赋”以及惠民政策,使得汉初之风气不断转好,经济发展不断提高。汉武帝即位后,推行“德主刑辅”的政策,这一政策的推行效果甚佳,该法制指导思想贯穿于以后各代王朝的典章制度中,成为中华法系的重要标志之一。
        秦汉时期,司法机关分为中央和地方。在中央,秦朝时期,秦朝皇帝掌握最高司法审判权。廷尉,作为中央司法机关长官,审理全国案件。御大夫与监察御史,作为监察官吏,对全国进行法律监督。汉朝手段,在其末年不断激起矛盾,成为秦国走向灭亡的重要原因。汉时期。汉承秦制,皇帝掌握最高司法权力,凡重大疑难案件必须奏请皇帝,由其作出最终裁决。同时,皇帝还经常直接审理案件,廷尉作为中央司法长官,一方面审理皇帝交办的刑事案件—“诏狱”,另一方面审判各地上报的重大的疑难案件。
        三、雅典陪审法庭与秦汉诉讼制度之差异
        1.诉讼种类不同
        雅典古典时期大多数的案件都没有公诉人,根据诉讼程序的不同,雅典人把所有案件分为自诉案件和代诉案件。自诉案件即侵犯个人利益,只有利害关系人才可以对此类案件提出诉讼。代诉案件亦为公诉案件,即触犯城邦利益,所有雅典公民都可以对此类案件提出诉讼。上述分类显然不同于秦汉诉讼制度中自诉与公诉案件的分类。虽然在形式上它们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仍存在不同。
        秦汉时期,告劾是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行为。“自诉告发称“告”,由原告直接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公诉称“劾”,是有监察官吏和行政官吏立案追究。汉朝的监察官吏都有“查举非法”,“举劾”犯罪的职责。但是两者在使用上还是有所区别的,“告”所适用的范围较“劾”广泛,“告”既包括民事告诉又包括刑事告诉其中刑事告诉方面既包括官吏依职责告发犯罪,也包括民众告发他人犯罪和自诉。

“劾”,在秦汉时期与现代意义上的公诉并不等同,它具有代表国家纠举犯罪并提起诉讼的特点,同时,被劾人的身份往往也是官吏等公职人员。
        2.诉讼主体不同
        秦汉律对起诉权的规定采取的是一般规定、个别排除的作法,即对特定主体的起诉权作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从《告律》、《贼律》的规定来看,起诉权的限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儿子对父母、儿媳对公婆、奴碑对主人、主人的父母、妻子无起诉权,不满十岁的儿童无起诉权,被羁押之人,以及正在服刑的城旦春、鬼薪白粟无起诉权。
        在古典时期的雅典,各类案件均由公民个人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庭辩论过程中一般也享有相当大的自由,法庭很少会进行干预。可以说,雅典控诉制度的最大特征,就是给予每个公民自愿替被害人起诉和要求赔偿的权利。而诉讼主体按照程序的不同有所不同,划分方法是将案件分为任何人都可以自由提起的诉讼即代诉案件。
        3.上诉阶段的不同
        a.上诉对象性质不同
        梭伦改革规定“当事人若有对裁决不服,可以向陪审法庭上诉”,但这里的上诉与秦汉时期的“乞鞠”大不相同。因为在当时雅典的裁决是由官员作出的,但是陪审法庭的组成人员却是平民,所以在当时人对于案件不服进行上诉时,形成的便是陪审法庭对于官员裁判结果的监督,即事实上形成平民对官员的监督。
        而在秦汉时期,汉律对乞鞫的管辖主体及处理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乞鞫者应当各到其居住地所在的县、道提交上诉状。县道之令、长、丞应将乞鞫的内容记录下来,并将狱案上呈其所辖的二千石官,二千石官将案件交给都吏负责再审。都吏对案件进行复审之后,廷尉和郡以文书的形式将审判结果送到附近的郡御史、丞相复审的案件,其结果应以文书的形式送达廷尉。即若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则要向更高一级的司法机关上诉,这其实形成一种权力机关的内部自我纠正的效果,或者说是内部监督。
        b.上诉主体不同
        在上诉主体上,秦汉时期有资格向上级审判机关提出乞鞫的行为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有两类:一为被判处刑罚的罪犯,其可以“自乞”,但被判死刑者除外;二为罪犯的亲属.同时,排除了未满十岁儿童的乞鞫权。从以上《具律》的规定可以解读到,被告人若被判死罪,其乞鞫权被剥夺,该权利可以由其亲属代替行使。
        在雅典,对于上诉主体并无范围上的限制,普鲁塔克《梭伦传》记载了梭伦授予民众申诉权的内容:“即使梭伦规定的交由高级官吏判决的案件,只要任何人提出要求,也许其得向陪审法庭上诉”。
        四、小结
        陪审制度一直被视为司法民主化的表征,是群众参与司法决策的有效形式。它反映了蕴含诉讼主体性理念中的国民主体观念,意味着社会一般公众对诉讼的参与。将其与秦汉诉讼,审判制度进行比较也让我们不仅对陪审制度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对我国传统的司法制度也有了客观判断,两者的比较与差异,以及对于不同环境制度的适配性,合理性,都为我们现代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了重要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亚里士多德:《雅典政制》,日知力野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
        [2]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3]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胡骏:《雅典司法制度初探》,华东政法大学,2006年硕士论文
        [5]张帆:《古希腊陪审制度初探》,西南政法大学2005年硕士论文
        [6]张春梅:《雅典的陪审制度初探》,北京师范大学2007年博士论文
        [7]靳艳:《雅典城邦法治论》,载《兰州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
        [8]闫晓君:《秦汉时期的诉讼审判制度》(《秦文 化论丛》2003年第十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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