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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政法大学
[内容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章首次整章规定了无因管理制度,虽是法律上的首次规定,但无因管理制度本身无论在理论或是司法实践都以适用及讨论已久。本文拟从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之一——管理意思为切入点,以列举简单案情及分析司法案例的形式介绍管理意思的含义、认定及其他相关内容,将抽象的要件具体化。
[关 键 词]无因管理 管理意思 举证责任
一、《民法典》第979条之要件概述
《民法典》制定前,理论及实践上一般认为,我国的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三个,一是管理他人事务;二是有管理意思;三是管理人并无法定或约定义务。[ 威海机床厂有限公司清算组、威海市环翠区竹岛办事处戚家庄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申4354号民事判决书:…无因管理的构成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所涉事务属于应由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二是对所涉事务的管理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三是管理人对所涉事务的管理无法定或约定义务。]《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在对旧法承继时,多次对条款表述进行修改:一审稿补充添加了“并且符合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受益人真实意思”这一要件,并规定了违反该要件的法效果,即“管理行为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为维护公序良俗的除外”。二审稿删除了“并且符合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受益人真实意思的”中“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内容。在三审稿中复又完全删除了“并且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的表述,只保留了违反的法效果。(笔者注:此处仅选取了第979条的部分修改内容)那么,在现有表述下,“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应当作何理解?是认定其为无因管理之构成要件?还是有其他的可能?
笔者认为,可通过对979条第2款之反推,得出“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也属于无因管理的要件之一,并与上述前三个要件一起,建构“适法无因管理”之框架,与理论上的通说保持一致。当四要件(管理他人事务、有管理意思、并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符合真实意思)均具备时,可构成适法无因管理,并享有第979条第1款确定的请求权;如不符合第四个要件,虽不构成适法无因管理,但是构成无因管理,有其他相应的请求权。
二、管理意思之含义
为区别于管理人仅涉及自身事务的管理意思,无因管理的之“意思”可以细分为两个层面:其一,为意识(Bewusstsein,也有学者称为“认识”),其二为意愿(Wille)。[ 2 Dirk Looschelders, Schulrecht Besonderer Teil, 14. Aufl., München 2019, § 43, Rn.8, S.356.]首先,“意识”是指行为人知道或意识到事务属于他人的利益范围内,而进行管理。在意愿方面,即有意愿为他人管理事务,并使利益归属于本人。如基本案情中,A在拿快递时,在意识层面需要认识到,快递不是自己的或者拿快递不是自己的事情(并无相应的义务或者权利去管理)。在意愿层面,需有将拿快递的利益归属于B的动机。
虽管理意思排除仅涉及自身利益的事务,但管理意思无需仅以“为他人管理”为目的,为他人之意思可与为自己之意思并存。在“威海机床厂有限公司清算组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 3 “威海机床厂有限公司清算组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申4354号判决书。],管理人刘军训在腾空涉案门面过程中,将赵义光、李九娥堆放在涉案门面内的物品搬走并租赁杂房存放、保管,其行为虽不排除便于自己对涉案门面行使权利之意思,但并不能因此否认该行为具有使所堆放物品免遭毁损、灭失风险的“为他人谋利益”的主观意思,因此,法院认定,刘军训的行为具有管理意思。可见,法院亦认可在认定为他人谋利时,可兼为自己利益。
但是,管理人纯为自己的利益而管理他人的事务,即使本人从其管理中受有利益,也不能构成无因管理,可能构成侵权或者不当得利。
三、管理意思之判定和举证责任
如上述,理论上通常认为只要意识到是他人的利益并进行管理,即可认为有管理的意思。但是,管理意思只是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欲探求之,需借助一定的判断标准。这一标准对指导司法实践也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通说将对管理意思的判断根据事务类型相应分为两种情形:客观的他人事务及主观的他人事务。
(一)客观的他人事务
司法案例: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无因管理纠纷一案[ 2 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无因管理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796号判决书。],涉案项目本由再审申请人(被告)恒宇公司建设开发,而后因其资金链断裂,开发搁置,导致大量回迁居民和购房业主越级到各级政府上访,造成严重的社会稳定问题。后在市、区政府的部署要求下,被申请人大东区城建局(原告)同本案第三人完成案涉工程,后城建局起诉要求恒宇公司返还费用。
客观的他人事务是指在性质上与他人当然结合的事务,例如拿别人的快递、修理他人的房屋。本案中,恒宇公司以毛地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大东区北侧占地约6.7万平方米开发地块,对土地的继续开发当然地属于恒宇公司的事务,与管理人(城建局)无关。
在客观的他人事务中,只需有为他人事务的认识,即可推定行为人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这是由客观事务的特征决定的。虽然在客观他人事务中,也会存在管理人以纯利己的目的,为自己事务进行管理的可能性,但是司法实践中对客观事务的管理意思较为宽松。一般认为,管理行为与他人事务有关联,即可认定其有管理意思。
在上述案例中,最高院先是确定案涉工程项目系由恒宇公司建设开发,即属于客观事务,城建局并无后续开发的义务。针对城建局是否有管理意思,最高院认为首先其直接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但客观上避免或减轻了恒宇公司因未能正常履约而对施工方、动迁居民或购房者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属于管理了本人事务,实际上产生了避免恒宇公司利益受损失的效果,因而认定管理意思的成立。该案中法院并未要求管理人提供证明管理意思的证据,而是根据已证明的产生有利于本人的管理效果的事实,推定管理人的管理意思,可值赞同。相似判例见陈勇诉张自金无因管理纠纷案[ 1 陈勇诉张自金无因管理纠纷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2017)皖 0202 民初 4778 号判决书。],法院在认定管理意思时认为:“关于他人事务,因其性质上属于他人利益范围,从而只要管理人认识其所管理的是属于他人事务,且无赠与或将其作为自己事务而管理,即可认其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通过原告的诉讼行为可以判断其有为他人的意思……”
(二)主观的他人事务
司法案例:东莞市达鑫江滨新城开发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石碣镇人民政府其他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中,原告达鑫公司在开发建设达鑫江滨新城期间,被告镇政府一直没有投入相应资金完善周边市政配套工程建设。于是,2010年起,原告自行投资改造相关地段绿化带工程,后以无因管理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返还费用。
主观的他人事务是指在客观上可能与特定人没有结合关系,但是基于管理人行为时有为他人的意思,致使与他人产生连结关系。此种事务,特征在于管理人的意思决定是否属于他人事务。如绿化改造一案中,原告所进行的绿化改造,并非必然与被告有结合关系,被告可能按照规划无在该地进行改造的计划。因为原告主张其有为被告管理之意思,遂原告才有成立无因管理之可能。
通说认为,管理人是否具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主要根据其外部表现,即外表表示出来的可识别的意思进行判断,并且举证责任一般归于管理人。但是,究竟外表表示至何程度方能构成管理意思?似可结合案例来探究。
绿化改造案中,法院对原告(管理人)的管理意思认定较为严苛。首先,没有疑问的是,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所管理的事务——改造绿化并完善市政配套工程属于被告的计划范畴,即并非必然客观的与被告有关联,属于主观的他人事务。原告主张其对事物进行管理是出于为了增加被告利益的目的能有效提升城市形象,改善群众居住环境,有利于被告的长期规划。法院否定了原告的主张:首先原告为了自己所开发的楼盘能够更好的宣传、销售,而对案涉工程施工并养护是出于为自己利益增加的目的;其次,是否施工、如何施工并非被告所能决定的,且原告的行为增加了被告的财政开支,额外给被告增加了负担;第三,原告设计的环境景观,也明显高于周边其他市政设施,这不符合市政建设的标准和被告的建设意图,故也不满足可得推知之的意思。据以上三点,法院认为原告无管理意思,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由此可见,实践中法院对主观事务的管理意思的认定较为严格,需要管理人证明确实有利益归属之目的,且结合不违反本人意思的要件来判断。
(三)混合事务
虽然,我国学者普遍将为他人管理的事务类型分为以上两种(即主观的他人事务及客观的他人事务)。但在比较法上,还存在混合事务这一事务类型。混合事务如承租人扑灭租屋之火情,既有为承租人本人的利益,也有为出租人的利益。
此处似乎容易混淆之处在于,混合事务的判断标准在于所管理的事务兼涉及管理人和本人的事务。然如上论述,客观的他人事务之标准在于事务客观属于他人的利益范畴。那么,客观的他人事务中是否包含“兼涉及管理人利益”的情形?笔者赞成肯定说。如此的话,混合事务在无因管理之中单列为一项事务的意义在何处?此处因篇幅及主题所限,暂不展开讨论。
如果认为混合事务这一分类确实存在,其管理意思该如何判定?此方面大陆的相关材料较少,根据德国法上的学说:按照客观事务一样推定。[ 1 Brox/Walker, Besonderes Schuldrecht, 43. Aufl. München 2019, § 36, Rn.8, S.501~502.]即在混合事务中,为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愿要像客观他人事务一般判断。但是因法律或法律行为,管理人本身负有义务时,存在双重利益的情况下,推定有疑问。也有学者对推定说持反对观点,其认为混合事务中的管理意思应当依据外部可知的意愿判断。
(四)小结
管理意思的判定和举证责任理论上有不同学说,按照通说需要结合所管理事务的类型进行举证责任的划分。其中客观事务因其客观能与他人利益连结,一般推定管理人有管理意思;主观的他人事务则需要管理人提供证据证明管理意思,且实践中对该管理意思认定的要求较为严格。
四、结语
通过上文对《民法典》第979条的概览及对其中管理意思要件的举证责任分析,笔者汇总阐释了目前司法实践中对管理意思的认定,并结合司法案例进行阐述。但是,管理意思的判定和举证仍属于管理意思中的重点问题,需要结合其他要件进行思考,并且某些区域(比如“混合事务”的认定)我国大陆地区研究似乎仍有欠缺,有进一步讨论和思考的必要和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