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陈俐蓉 2虞诗雯 3王嘉豪 4郑宇轩 5高哲
指导教师:罗清 李兴锋
1浙江农林大学 浙江,杭州 31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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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如何对低龄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人进行教育矫治、让专门学校更好发挥作用是此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的重点。专门学校作为未成年人接受专门教育或者专门矫治教育的专门机构,兼具矫治、预防犯罪和教育功能,但未成年人在专门学校的受矫成效欠佳。本文将按照“确定受教资格但尚未进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在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确定转出资格但尚未转回原普通学校”三个阶段构建阶段性过渡体制,着力解决受教未成年人自身适应能力较弱、原专门学校或工读学校教育理念不适时、专门教育制度不完善等问题,充分发挥专门学校的教育矫治作用。
关键词:专门学校;预防未成年人保护法;阶段性过渡;教育矫治
前言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低龄化、恶性化、多样化趋势,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日益严重,但未成年人在专门学校的受矫成效欠佳,主要原因是在接受专门教育过程中存在过渡性问题,包括受矫未成年人自身适应能力较弱、原专门学校或工读学校教育理念不适时、专门教育制度不完善等。2020年12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下称“新法”),新法修订前,“专门学校”或“工读学校”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半工读机构,法律修订后,专门学校成为未成年人接受专门教育或者专门矫治教育的专门机构,兼具矫治、预防犯罪和教育功能。在新预防法出台的背景下,结合原有制度中出现的问题,如何解决受教未成年人在普通学校和专门学校之间的过渡性问题是更好实现“专门教育”效果的关键。本文将从受教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按照“确定受教资格但尚未进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在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确定转出资格但尚未转回原普通学校”三阶段,并结合法律目前尚未明晰界限的专门矫治教育和专门教育,构建科学性、体系性、针对性较强的专门教育制度。
一、由确定受教资格到进入专门学校的阶段性过渡体制构建
入学初期,受教未成年人在普通学校和专门学校之间的过渡型问题主要表现为专门教育前期学生的适应效果不佳,其产生原因主要包括以下两点:第一,专门学校的“标签化”问题仍然存在。尽管“工读学校”已更名为“专门学校”,但社会公众对专门学校仍存在一定的偏见,这种偏见容易引发受教未成年人的抵触心理,从而影响矫治效果的发挥。第二,专门学校和普通学校在课程设置、管理体制等客观方面上存在显著差异。因此,专门学校应加强自身的宣传力度,并构建与普通学校的联系,努力实现专门学校和普通学校的资源共享,提升专门学校的社会价值,使社会大众能就专门学校构建起全面、客观的认识。同时,专门学校还可以在专门教育正式开始前设置一个适应期,帮助受教未成年人顺利适应矫治生活。
(一)开办专门学校主导的教育基地
教育基地是开展德育法治教育培训及专门学校宣传工作的主要场所,选建于专门学校附近,由专门学校负责教育基地日常的管理和运行,普通学校的师生可定期参观学习。其一,教育基地内可以设置数个对外开放的教育宣传展厅,如设置法制教育展厅,专门学校的学生需定期学习该展厅的法治知识;设置学校宣传展厅,介绍专门学校的历史沿革、发展现状,使前来参观的社会大众能够通过展厅的图文介绍,进一步了解专门学校的性质和功能;设置外校交流展厅,普通学校的学生可在该展厅体验情景模拟、案例讨论等法治教育活动,从中强化法治和德育观念。其二,教育基地应在社会范围内积极承办与法治德育相关的教育讲座或研讨会,举办法律学习活动或法律知识竞赛,推动提升公民的法治观念。其三,在校期间表现良好的受教未成年人或者此前接受过专门教育现已返回普通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可以主动报名参加教育基地的志愿服务工作,不仅能在专门学校的学生之间发挥榜样作用,引领健康且积极的风气,实现自我价值,还能通过自身风采的展示改变社会大众对受教未成年人的看法。
(二)适应期教育
适应期教育主要是为受教未成年人适应专门教育提供指导和帮助。第一,专门学校可以组织在校表现良好的受教未成年人或者已经顺利出矫的校友与新生交流并分享其如何适应专门学校生活的经验。第二,专门学校可以为受教未成年人安排社工进行面对面的沟通,针对性解决受教未成年人入学初期遇到的困难。第三,部分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可能存在不同程度的心理问题。若心理咨询师在入学初期不对其心理健康状况进行必要的干涉,很可能导致该受教未成年人对专门学校的教育矫治活动产生抵触情绪。对此,心理咨询师应依据评估报告对新生单独进行心理辅导,通过心理测试、深入交流等方式来帮助受教未成年人克服心理障碍,并根据受教未成年心理健康状况适当调节心理辅导的频率,重点关注心理健康状况较差的受教未成年人,同时,专业的心理状况评估报告也可为个性化的教育矫治方案提供参考。第四,专门学校可以制作一份程序规范、内容详实、操作明确的纪律手册,并由专门学校的老师向新生讲解纪律手册的具体内容。在适应期阶段,如若新生第一次出现违纪行为,负责该受教未成年人的社工需针对此次违纪行为与其进行谈话教育,了解该受教未成年人实施违纪行为的动机,并告诫其再犯的后果。若新生再次违纪,则应按照纪律手册对其实施相应的惩罚,同时按照相应的程序要求在考评中记录,供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在评判该生能否出矫时参考。
二、专门学校矫治阶段的过渡体制构建
(一)存在问题
“专门教育”顾名思义,因教育对象的特殊而具有某种“专门性”,一般教育中普遍采用的无差别教育模式难以满足未成年群体的特殊性需要。遗憾的是,由于立法上未能明确对未成年人矫治予以分级的理念,我国长期以来就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所采取的矫治措施多为无差别教育,虽然我国历史上曾设立以教育挽救有违法犯罪行为的青少年学生为目的的工读学校,其表面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这种特殊性仅停留在工读学校教育对象的特殊,具体采取的矫治措施本质上仍属于无差别的矫治教育。即便新法第四十七条提出“应当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分级分类进行教育和矫治”,但具体的分级依据、分级矫治措施等在立法中均未作进一步说明,从而容易因可操作性低在实际操作产生法条被变相忽略与缺乏约束的分级滥用这一“两极分化”乱象。
(二)观点分析
针对我国立法关于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分级教育和矫治规定的不明确,学界提出以社会危害性为分类依据,并提出未分级下“交叉感染”的危害。对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有学者提出根据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分类,原因如下:
首先,尽管刑法将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但适用刑法的主体应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仍处于成长发育阶段,心智尚未成熟,行为能力尚未完全具备,容易产生“要让他人相信自己是众人关注的焦点”的心理特质,这种心理特质可能表现为关注自己的衣着打扮、行为举止以及他人的评价,但部分未成年人会因自身判断能力不足使这种心理特质扭曲为故意做出荒诞不经或某些自以为“特立独行”的举动以博得他人关注,例如抽烟酗酒、顶撞师长、打架斗殴等。倘若仅以严重不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为分类的唯一指标而忽视了实施不良行为主体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质,有违新法因未成年人群体的特殊性而给予专门保护的初衷。其次,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适用的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用刑法评价行为的标准作为这部分未成年人在专门教育进行分类的直接依据在法理上是否可取尚且不论,将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群体与应通过刑法评价行为的行为人相混淆显然是不恰当的。
(三)完善措施
对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分级专门教育的最终目的不在于避免“交叉感染”,因为“交叉感染”是否确实存在本身仍需相应的科学研究进一步论证,而在于实现资源投入的最小化与矫治效果的最大化。实施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本身具有差异性,针对其个体的差异性及实施行为的具体情况进行针对性矫治不仅能提高矫治资源利用率,还能强化矫治效果,所以分级实施专门教育仍应继续贯彻执行,并着重在以下几方面有所突破:
1.建立综合情况调查分析机制,明确分类细则。
新法规定,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入专门学校需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因此对于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即将进入专门学校接受矫治的未成年人,学校应当会同民政局、公安机关及心理咨询人员对该未成年人的家庭状况、实施行为的心理因素、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情况展开全面、详细地调查与了解,整理总结调查结果并结合该未成年人应受专门教育的时间、矫治地区、解除条件、行为限制等进行分析,以最终分析报告确定该未成年人入学后应当接受专门教育矫治的程序、力度、内容以及应当归入的类别。需要注意的是,矫治差异性针对的是矫治方式、矫治内容,而非矫治对象,无论未成年人最终归属于何种分类,学校在进行专门教育时均应保证各未成年人能得到平等的对待。
2.提升所设课程的需求满足性,保留劳动矫治。
尽管专门学校的特殊性质决定其开设课程的特殊性,但专门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其开设的课程仍应尽可能满足当前社会的教育需要。专门学校应当开展文化、法律、道德与心理等多项教学内容,在保障矫治效果的同时尽可能贴近普通学校的教育设计方案,开设多样化的教学内容,采取多样化的教学方式,缩小本校学生与普通学校学生在学业、技能上的差距,保障学生在结束专门教育回归原学校时也能适应原学校的学习、生活环境。
但从目前实际情况来看,许多专门学校存在重教育、轻矫治的问题,有的专门学校甚至与普通学校一样仅开展单一的义务教育,偏离了矫治的功能,这与当前法律不再坚持专门教育必须具有工读性、劳动性,而倾向于专门教育的教育性存在一定关系。专门学校的前身“工读学校”采取工读的方式对学生进行矫治,当前法律将“工读学校”改为“专门学校”,似有意去标签化,却忽视了工读学校所秉持的“工读”理念并非仅停留在要求接受矫治的学生学会某种技能,而是促使未成年人在劳动过程中更好地接受矫治,使他们在明白劳动不易的基础上更好地学会生活,曾以劳动教育为主的工读学校有效地帮助未成年学生改正不爱劳动、贪图享乐等不良习性,在未成年人行为矫治历史上奠定了独特的地位。放眼域外,英国、美国等发达国家在对未成年人进行替代性教育时同样设置了社会服务实践项目并保留至今,也取得了显著的效果。在此背景下,我国忽视和取缔未成年人矫治教育中的劳动性实在是令人扼腕。
三、由确定转出资格到转回原普通学校的阶段性过渡体制构建
根据新法第四十六的规定,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定期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学生的情况进行评估,对接受教育状况良好的学生做出转回原学校就读的建议,并由原决定机关决定是否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就读,但法条仍未对具体实施情况及评定标准作具体说明,本部分旨在讨论新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实践中的适用条件以及可能出现的问题。
(一)设立回转过渡机制
相较于普通学校而言,专门教育在教育内容上侧重于道德法治、心理健康等方面,学科知识难度和学科学习时间上与普通学校存在一定差距。而大部分被送到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的学生本身学习能力相对欠缺,长时间处于封闭性较强的专门学校中,与普通学校的学习生活脱节,容易导致这些学生与普通学校的学生之间的差距更为显著。倘若直接将受教学生转回普通学校,他们很可能因为知识接收的无力感致使无心学习甚至重新回到不务正业、游手好闲的状态,加大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当原决定机关同意将受教学生转回原学校而该学生尚未正式回到原学校之前的这一过渡时期,应当设立回转过渡机制帮助这部分学生适应阶段过渡中的不适,具体可分为以下步骤:
1.提前预备
对即将转出专门学校的受教未成年人进行专门化开班教育,适当减少职业技能和思想道德的内容占比,增加学科知识教育的比重,有条件的学校可以聘请普通学校的优质教师进行专门授课,提升待转学生的学习成绩,缩小其与普通学校学生之间的差距。对部分适应学校授课进度存在特殊困难的待转学生,学校应及时提供帮助,借助开展课后补习,增加上课时间等方式解决待转学生的学习难题。
2.减轻管制
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确定有资格转回普通学校的学生,由于其社会危害性已显著下降,可以适度减轻管制要求、放宽矫治标准,将矫治资源集中于尚未完成矫治的未成年人。这不仅能减轻这部分未成年人的受教压力,让他们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学习普通学校的学科知识,缩小与普通学校学生的差距,同时还有利于专门学校实现自身资源的合理配置。
(二)构建二次教育体系
笔者认为,对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认定不宜返回原学校就读的学生也应有所区别,不应机械地返回专门教育,即应当建立二次教育体系:
二次监督方案制定委员会应当根据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反馈的受教学生的不足方面,结合其具体的受教程度,对该受教学生的矫治教育方案进行个性化定制,确定未来的矫治方向。 但若仅依据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所作的评估建议认定受教学生的专门教育工作完成与否,可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专门学校可在校内建立审核评估体系,对校内全部学生的矫治情况进行预先评估,根据初步的评估结果,筛选出适合返校的学生名单后提交给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通过专门学校和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的双重评估,不仅使评估结果的合理有所提升,还能提高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的工作效率。同时,学校实施初步筛选的做法能鼓励学生积极表现自己,提升学校的风气。
结语
在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低龄化、恶性化、多样化趋势的当下,完善针对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矫治体制迫在眉睫,尽管新法修订后明确提出专门教育的相关内容,但立法对于专门矫治教育、专门教育与普通教育之间的过渡仍未加以明确。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正处于特殊的生长发育阶段,在此阶段中,未成年人极易因环境的改变致使身心产生剧烈波动,当其处于专门矫治教育、专门教育与普通教育之间的过渡时期,倘若缺乏完善的体制进行干预,这些未成年人很可能由于环境的变化产生不适,甚至抵触专门教育,影响矫治效果的实现。本文通过对专门教育可能涉及的各个过渡阶段进行制度的构建,希望能有效缓解未成年人在受矫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不适,更好实现矫治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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