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摘要:作为我国污染防治领域的重要立法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废法》)自1995年制定以来,先后经历了2004年、2013年、2015年和2016年4次修订(改),在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方面发挥了极为关键的作用。当前,我国固体废物产生量大、积存量多,固体废物底数不清、处置能力不匹配,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倾倒屡禁不止,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成效不显著,绿色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尚未形成,固体废物污染风险隐患加剧。基于我国当前固体废物污染防治面临的诸多新任务、新问题和新挑战,亟待对《固废法》进行再次修订。
2017年9月,修改固废法被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列为第一类项目。经过较长时间的准备,2019年6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草案)》,并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并于2020年的全国人大会议审议通过了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新修订的固废法将于2020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关键词:《固废法》;生活垃圾;回收分类;垃圾处理
一、新《固废法》对生活垃圾的规定
在此次新修订的《固废法》中,对城市垃圾分类做了更加详尽和完善的规定,众所周知的是,在2019年,国家开始正式推行起了垃圾分类制度,并最先与上海做出了试点,严格的执行了此项制度,在新修订的《固废法》中,对试点以及全国推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出了部分解决方案和较为完善的执行方法。
二、《固废法》关于生活垃圾章节中存在的问题
2.1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制度不完善
垃圾分类是指按照不同的分类方法将垃圾分成属性不同的若干种类,其目的是为资源回收和后续处置带来便利。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理,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中具有重大意义。
《固体废物法》第四4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第49条规定,“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这两条都是关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实施细则,城市垃圾该如何分类,按照何种标准尽心分类,分类后如何投放、收集,仍然不得而知。
2.2对于垃圾处理的规定过于原则性
我国的资源利用率只有30%左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率仅为世界先进水平的30%。每年没有得到回收综合利用的城市生活垃圾价值达500多亿元,大约有500万吨废钢铁、1400万吨废纸及大量废塑料得不到回收利用,超过千亿元的财富从城市生活垃圾中流失。概况性的法条与过于简短的语句,让法律对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问题是鞭长莫及,没法进行细致而深入的规定,导致环境破坏与资源浪费。如《固废法》第49条规定,“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条文中的“指定地点”,没有的地点的分布区域、密度等做详细的规定,若投放低点距离居民或单位较远的情况下,必定会降低大众对垃圾分类投放的执行力;条文中还说道“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以及“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但是对于不履行义务或违反了禁止性规定后左营承担的后果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
以49条为例,我们可以发现,《固废法》中对于生活垃圾所做的各方面规定均为原则性或纲领性的规定,过于笼统,缺少针对性和执行力,这样就会使对生活垃圾的治理工作仅仅停留在政策及口号层面而落实不到实处。
2.3对公众的要求过低
垃圾分类工作的重心是垃圾源头的控制,只有在垃圾投放的过程中做好分类投放,才能在后续的收集处理过程中能达到更好的效果,但是在新的固废法中我们可以看到,仅仅有49、51、52、56三条内容是对投放生活垃圾的公众和单位的规定事项,其余内容均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和规定。
然而,生活垃圾的处理,若是按照规定的要求投放,在后续的收集以、转运以及处理过程中将会有大大的便利,若是如我们现在这般,在垃圾投放的源头没有进行分类,而是将所有的垃圾混合在一起,那么后续的转运和处理过程就仍然没有办法按照科学环保的方式进行。因此,加强垃圾投放源头的管理,对生活垃圾的处理具有重大的意义。
三、发达国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定及借鉴
3.1发达国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法律规定
3.1.1德国
德国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有关的各项法律制,始终坚持三个原则:第一,预防优先原则,即环境政策在制定时就要考虑周全,避免先污染后治理而导致的成本过高;第二,污染者付费原则,即废弃物的制造者需要承担改善这种恶劣环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第三,全民共同参与环保原则,即社会各界人士都要积极的投入到解决环境问题中来。这二项原则贯穿于德国所有与环境有关的政策中。另外,“生产者责任制度”也是德国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通过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企业对于环境和社会所负有的责任,让企业明白自身的发展与环境保护必须同步,二者是相互促进、休戚与共的关系。政府对于在垃圾回收中成绩突出的企业也应给予适当奖励,提高企业声誉,调动企业的积极性。生产企业必须要向监督和报告产生的垃圾种类、规模和处理措施等情况,并且证明其可以回收自己产品的废弃部分,才会被授权进行生产和销售。这种关于废物管理中采用法律、条例、指南三种形式,先针对对某一领域进行立法再制定全国通用的统一规范的立法方式,对世界各国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3.1.2日本
日本作为世界上垃圾分类处理最先进的国家之一,除了森林资源相对丰富以外,其他资源都极度匮乏必须依靠进口维持,尤其是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日本经济飞速发展忽略了对环境的保护,导致日本全国各地接连不断出现严重的环境污染事件,尤为著名的就是被称为四大公害的痛痛病、水俣病、第二水俣病、四日市病。公害事件对日本社会和政治的影响,至今仍然在延续。在这一系列恶劣事件给日本国民带来了极大的灾难后,日本政府痛定思痛开始重视环境污染治理和资源循环再利用,相关的法律保障体系也不断得到完善。
3.1.3美国
作为世界第一大经济体,世界的经济、科技中心,与我国一样国土面积较大。地广人稀的地理优势造成长期以来美国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一直以卫生填埋为主,这与我国现阶段的垃圾处理状况非常类似,但是美国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回收再利用率即使在发达国家中也是名列前茅的,其垃圾处理现状、技术及法律体系对我国十分具有参考价值。目前,从美国联邦政府到各州政府都在致力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并且在不断完善回收再利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各种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加大投入以提高垃圾综合治理的管理和后期处理所需工业技术水平,为推进城市生活垃圾污染防治与再生资源利用提供了保障与支撑,并且在资金投入、科技研发、设施建设,尤其是在推进废物资源再循环进程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并取得了不错的成效,使美国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处理、管理和技术应用始终处于世界前列。
3.2 发达国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对我国的启示
3.2.1法律法规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分析前文提到的三个国家的相关法律,我们可以看到这些国家针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及回收再利用都有大量详细且具体的法律。日本有《容器包装循环处理法》规定饮料瓶回收时需将瓶盖和塑料瓶身分开回收,德国有《饮料容器实施强制押金制度》将饮料瓶回收利用的责任通过押金转移到消费者身上,美国也有《饮料瓶法》,对塑料饮料瓶都加收回收费,鼓励消费者将饮料瓶送还给商家。这些法律都含有这些具体可操作的条款,使得法律的实施的过程中操作起来更加方便。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相关法律更多是应当应用在实务中的法律法规,所以我国在立法方面必须充分考虑实际环境和可操作性。
3.2.2采取经济手段促进垃圾减量
经济手段控制垃圾数量作用直接而且效果明显。发达国家普遍采取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押金制度等措施,实现垃圾总量减少的目标,具体的方法如下:(1)垃圾收费制度。日本政府把垃圾收费制度作为控制垃圾源头控制的重要手段,对超量投放垃圾的居民进行计量收费、超量加罚等处罚,通过这种方式日本的城市垃圾减少了48.3%,不可燃垃圾减少了682%。日本在《循环基本法》中规定了企业的主要责任是:生产者在设计阶段就应当选择更加持久耐用的材料保证产品质量,防止产品因为报废而转化为垃圾;具体产品与外包装需要注明材料和成分,并且采取相应的手段完善对包装的回收。必须承担必要的费用用于资源的回收利用,对一无法循环利用的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公众的责任是指应当遵循循环型社会的基本原则,尽可能延长产品的使用寿命、尽可能使用再生产品、协助分类回收循环资源、抑制产品转变为废弃物。(2)押金制度。德国从2001年开始对饮料瓶实行押金、国收制度,其中《包装法》规定,对于一次性饮料包装的回收率低于72%,则强制性的押金制度必须实行。瑞士自2003年10月开始对饮料瓶收取一定的押金制度,用以促进各种饮料瓶的回收。顾客在任何场所购买的由塑料瓶和易拉罐包装的啤酒、饮料、水时,均需要按照1.5升以下支付0.25欧元的原则支付押金,退还空瓶时取回押金。
四、完善我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法律对策
4.1完善垃圾分类标准
健全生活垃圾分类体系。为提高废旧生活垃圾的回收率,方便生活垃圾的进一步处置,应将生活垃圾按照种类和用途的差别进行分门别类,避免各城市分类标准不统一的情况。但是居民长期形成的随手扔垃圾的习惯无法很快改变,因此,设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要求和标准也不能过高,但是必须落实到户,可以考虑实行垃圾分类实名制。由各地环保部门制定简单易懂的分类表,并配以详细的解释图表,印发给广大居民。在垃圾箱分类工作做好以后,运输处理环节就变得相当重要,进行分类直运是有效减少污染的关键环节。桶装垃圾由垃圾直运车直接运送到垃圾填埋场或焚烧厂,垃圾桶每天须清洗一次,通过减少垃圾房和中转站这两个污染点,实现“垃圾不落地”。另外,由于经济价值的大小,决定了生活垃圾的回收率,因此需要商务部门和城管部门的密切配合。
4.2加强法律规范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现阶段我国关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相关法律大多缺乏可操作性,执行性差、针对性差、有效性差,要想保证法律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必须提高立法能力。立法法修正案草案也明确提出,立法要有效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改革的要求,同时法律规范要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一些不能执行的条文,非常抽象、笼统、原则性的条文尽可能不写,改变过去在立法过程中宜粗不宜细的习惯,立法要能够精准,要能够针对社会生活有效地解决实际问题。
4.3加强公众参与
我们每个人既是城市生活垃圾的制造者又是其危害的受害者,更是解决它的治理者。公众参与制度是我国制定各项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推动垃圾分类的有力保障。公众对于环境保护的关注程度、参与和支持的力度,都直接影响城市生活垃圾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和循环再利用工作的顺利开展。离开了公众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各项法律规定最终就会失去发展的源动力,成为一句空话。充分调动公众的积极性建立完善公众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制度,才能实现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我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法律制度要始终贯彻公众参与原则,确立公众参与制度。
五、小结
此次新《固废法》的修订,是我国对于固体废物管理的一大飞跃,而对生活垃圾的新修条款,也使生活垃圾问题得到了很多的重视,但尽管有一定的进步,但还是存在一些问题,如垃圾分类的标准不够统一和完善、法条中的条文规定过于原则化没有很强的执行力、对公众的要求太少等,本文简单的谈论了上述所存在的问题,并根据国外的比较完备的生活垃圾处理的制度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国情,对以上所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一些不甚成熟的解决方案。
垃圾资源化己经成为发展循环经济的必然要求之一。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是实现垃圾资源化利用的前提和必要手段,完善相关立法意义非常重大。垃圾分类处理是解决当前很多城市面临的垃圾围城问题的有效手段,而运用法律法规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活动进行有效规制是实现垃圾分类处理,变废为宝循环经济的最有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