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
摘要:票据作为商业交往中最为常见的流通方式,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于是在法律原理上设计了票据的表见代理,但目前我国票据法上并未直接规定票据的表见代理制度,但根据民法“表见代理”制度,为了更好的完善票据的表见代理制度,笔者从两个基本问题入手进行分析,希望对票据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提供微薄之力。
关键词:票据;票据法;表见代理
(一)票据的表见代理对后手无意义?
票据的表见代理只发生于直接当事人,对后手无意义。
民法上,通说认为,表见代理只发生只对直接相对人发生效力,但在票据法上却因票据流通,常常存在于直接相对人以外的票据取得人。那么,票据表见代理的适用是否包括直接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的问题就突出出来。例如,当A的无权代理人B向C签发票据,如果C有信赖B具有名义人A的代理权限的正当事由,本人A的表见责任成立。与民法上表见代理所保护的第三人限于表见代理的直接相对人一样,C是该表见代理所包括的第三人,但票据的流通性使得票据完全可能经背书由C继续向D,甚至向更多的人转移,于是,就会有A是否还要对D等第三取得人负表见代理责任的问题。
日本判例坚持票据行为表见代理的第三人限定于直接相对人的观点,有下述理由说明。第一,从代理行为的基本构造,代理法上的第三人,本来就是相对于本人和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的直接相对人,指的是进行代理意思表示时意思表示的受领者。所以限于票据行为的直接相对人。第二,法律行为的效果应以其成立时间点来判断,这在票据法上也没什么不同。无权代理人签发票据时,应该规定以此时间点为基准,来判断是作为狭义无权代理不产生本人的责任,还是作为表见代理产生本人的责任。所以,必须考虑主观要件,第三人不能是直接相对人即收款人以外的人。也就是第三取得人取得票据的时间一定与无权代理行为完成的时间不同,代理人和作为收款人的特定的相对人之间的票据关系如果无效,根本没有被背书人可以取得票据权利的机会。第三,特定的票据债务人的票据债务成立与否是物的抗辩问题,这一抗辩成立时,即使是与善意的第三人,也可以否定票据债务的成立。票据行为的直接相对人C恶意或无正当理由A不负票据责任时,即使流入第三人D的手中,A对D也是可以不负票据责任的。就像完全伪造的票据一样,结论是相同的。
那么如果对票据其后的取得人进行保护呢?日本学者提出的适用权利外观理论的学说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思路,首先,按照法解释学原理,权利外观理论在票据法上处于法理的地位,适用法理并不会出现“逃向一般条款”的问题。其次,权利外观理论的适用要件与第三取得人向本人主张权利的情况吻合。一般认为,权利外观理论的适用应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外观事实之客观存在,二为相对人之善意信赖;三为本人之与因。这三个要件看上去与表见代理似无区别,但这其中的关键点在于权利外观理论的相对人没有直接相对人的限制,并且第三取得人信赖的是本人应负票据责任的外观,而不是前手有代理权或前手之间的票据外的情事。学界的强行简化掉表见代理第三取得人的主观要件,事实上正是在适用权利外观理论。一些学者始终纠缠于表见代理的思维框架中,即使外观,仍强调是表见代理的外观。既然令第三取得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限并有正当理由是不可想象的,莫不如直接适用权利外观理论,仅以第三取得人相信本人在形式要件齐备的票据上的票据债务人地位为已足。当本人以无权代理为由进行抗辩,因事实上存在本人对自己成为票据上的债务人的可归责性,构成权利外观理论适用要件对其要求的“与因”,所以,抗辩不能成立。
至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第一,依日本判例为代表的观点,票据表见代理的“第三人”只限于直接相对人,且直接相对人指的是实质的交易对手。至于表见代理对直接相对人不成立,如何对第三取得人进行保护,当然不再是根据表见代理来考虑的问题。第二,我们也主张票据表见代理的“第三人”只限于直接相对人,但根据票据法促进票据流通的理念,必须对其后的取得人给与保护,在表见代理对直接相对人不成立时,应通过权利外观理论保护第三取得人对本人的权利主张,而不是直接适用或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更不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
(二)表见代理所保护第三人的射程范围
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则认为,第三人应仅限于直接取得票据的相对人,理由是:(1)票据代理行为的成立,系以本人、代理人及相对人的存在为前提,第三人仅指与本人及代理人直接有关的第三人;(2)表见代理所规定的是否知情或有无过失,应依无权代理人为代理行为时的具体情事决定,而票据的间接第三人的信赖存于前述直接当事人间的具体情势而取得票据的情形,实难想象;(3)特定的票据债务成立与否,为票据法上物的抗辩,可以之对抗善意持票人
第二种观点,主张扩张第三人的范围,也就是说除了直接第三人以外,还包括间接第三人。主张这一观点的学者占主流,因此该说是多数说。其理由是:第三取得人之所以能以表见代理规定受票据法上保护,非从前手之承继而来,而是在该当事人处发生。对一般具固定性民法上当事人间关系而言,则仅考虑直接相对人便可,但对于具辗转流通性及文义性的票据而言,则不但对直接相对人,尔后之票据取得人,亦有承认表见代理救济之必要。
假设B没有A的票据代理权却以“A的代理人B”的形式签发票据给C,C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D。那么从法律上考虑,C、D的票据权利如何保护,A的票据责任如何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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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C是善意、也没有重大过失的场合,那么从欠缺权限的票据行为人B手中获得票据的直接第三人C,其票据权利应该受到保护。所以,对于C来说表见代理成立。之后,C再将票据转让到D的手中。对于后手D来说,因为他是继受善意的前者C所拥有的票据权利,所以论D是善意还是恶意取得票据,对于D来说,都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成立。A必须对于D承担票据上的责任
(2)如果C是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场合,不论表见代理的另外两个要件是否成立,对于C来说表见代理不成立,本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之后C再将票据转让到善意的D的手中,在这种场合D的权利如何保护。由于民法中表见代理的第三人,是指针对本人、无权代理人而言的代理行为的直接第三人而言,并且民法中没有包含可以让行为人的意思通过直接第三人传达到之后的间接第三人的这种特定票据关系在内,民法的表见代理理论,在对票据无权代理的间接第三人保护的时候遇到了障碍,这个时候我们应该跳出表见代理这一框架而是采用权利外观说来解决这一问题。
根据适用权利外观说的三个要件,即存在权利的外观、第三人的善意信赖以及本人归责性。B以自己是A的代理人的方式制造出虚假的权利外观,而D从一开始就从外观上善意地信赖B有代理权,而本人A对于B制造的虚假的权利外观又具有归责性,那么A必须对于D承担票据上的责任。
(3)如果C是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场合,对于C来说表见代理不成立。D对于B的无权代理的事实是明知的,那么D也是恶意取得者,其票据权利当然不受法律保护。在这种场合之下,本人不需要承担票据责任。
(三)结语
票据作为商业中常见的流通证券,为了维护票据的流通安全和安全,促进经济的发展,本文通过对两个基本问题尝试对票据表见代理的射程问题进行一些简单分析,希望能够弥补我国现行票据法的不足,增强法律的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