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据制度改变--自认

发表时间:2020/8/24   来源:《基层建设》2020年第12期   作者:王煜杰
[导读] 摘要:民事诉讼自认,是充分发挥当事人在诉讼中辩论和处分权能的结果,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将直接导致法院对案件事实的确认。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陕西西安  710061
        摘要:民事诉讼自认,是充分发挥当事人在诉讼中辩论和处分权能的结果,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将直接导致法院对案件事实的确认。新《民事证据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规定吸收了先前自认的基本概念和表达方式,并在此基础上明确了自认涉及的诉讼程序包括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增大了诉讼代理人自认的效力和范围以及适用默示自认的情况;增加了限制自认或附条件自认的规定,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放宽了当事人撤销自认的条件的同时,强化了当事人撤销自认程序的严肃性。将民事诉讼实践中的经验提取升华,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审判工作“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的目标。
        关键词:自认;新旧规定;改变
        自认是民事证据规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功能。自认是充分发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辩论和处分权能的结果,也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之一,对适当地限制法院职权、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简化审理、节约诉讼成本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2001年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最早对民事诉讼自认予以规定的法律文件,第一次从法律层面上具体规定了民事诉讼自认制度。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修改了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2008年12月16日调整的证据规定,新《民事证据规定》于2020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通过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完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更好地促进民事证据采信的准确化和规范化,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审判工作“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的目标。
        一、概述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及第四条规定了自认主要包括以下行为:①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的行为;②承认对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的行为;③对对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行为。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要求主张于己有利的事实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认,简单地说,就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这样的承认,免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从此意义来看,自认不是证据,而是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
        自认的效力在一般民事诉讼案件中作用极大,其基本功能在于通过承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免除对方当事人对所主张事实的举证责任。基于辩论主义,裁判的事实应当以当事人的争议为限,无争议之事时,法院不能另行调查。因为自认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主张趋一致,法院应当以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基础,无须另行调查证据,自认的事实为无争议的事实,直接适用于法院,从而省去法院的证据调查、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和辩论等程序,这样就减少争议焦点,缩短证据调查的时间。
        二、新《民事证据规定》的主要改变
        (一)明确适用范围
        原《民事证据规定》的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修改为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三条:“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原《民事证据规定》关于自认的适用场景规定缺乏明确性,“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表述存在一定的争论空间,若理解为必须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那么在庭前证据交换的程序能否作为自认的适用场景则存在争议。新规第三条对原有规定进行了吸纳、整合,将诉讼程序明确为包括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
        (二)“不置可否”将承担后果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相较于原《民事证据规定》,删除了原有第八条第二款中“充分”二字,减轻了审判人员的义务,放宽了对推定自认的认定,要求审判人员及时履行说明、询问义务即可。一方面提高审判效率,利于审判人员尽快查明案件事实;另一方面,对当事人或代理人而言,在诉讼中作出的每一次表示,除了具体明确外,更要慎之又慎,这就需要对诉前准备工作必须做得非常充分,对当事人、代理人的要求更加严格。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中一人或者数人做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从这一条中可以看出,普通共同诉讼人的自认具有完全独立性,自认只对自认人发生效力;而必要共同诉讼中的自认具有不可分割性,一人或者数人做出自认,其他共同诉讼人明确予以否认的,才不发生自认的效力。这样一默示自认规则,对当前实践中存在的当事人“消极应诉”,部分必要共同诉讼人以消极态度妨碍诉讼进行,对就己不利的事实消极应对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提出了很好解决方案。
        (三)扩大诉讼代理人自认的效力
        原《民事证据规定》的第八条第三款:“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改为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不出庭而由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情况非常普遍,一些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利用前述规定,出尔反尔、随意否认代理人在法庭上陈述的行为时有发生,严重干扰诉讼秩序正常进行,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新《民事证据规定》规定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不再强调必须经过委托人的特别授权,除了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中有明确的排除诉讼代理人可以自认的事项;或者委托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这二种情形,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均推定为有权自认。在民事诉讼中,自认属于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的行为往往有关系到案件的成败,新规中扩大了诉讼代理人自认的效力,诉讼代理人自认不需要获得当事人特别授权,明显放宽了诉讼代理人构成自认的认定条件,将诉讼代理人在自认方面地位等同于有权处分实体权利的当事人,明显扩大了诉讼代理人的责任权限。
        (三)放宽了当事人撤销自认的条件
        原《民事诉讼规定》第八条第四款:“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改为新《民事诉讼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口头或书面裁定”。
        鉴于构成自认的法律效果“严重”,自认一旦产生就对当事人和法院产生约束力,一方提出实施主张, 另一方予以承认,该事实就认为不具有争议,除法律规定的情形以外法院不得依职权收集和调查。司法实践中胁迫和重大误解在证明上存在很大难度,自认成立的泛化,撤销自认的程序“严格”,相当于加重了自认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负担,导致部分当事人出于“自保”,选择“沉默”,破坏了诉讼原有的争议解决的初衷。新规删去了原有“充分证据证明”,也无需证明与事实不符,使撤销所需的证明标准比之前的规则要的条件更宽松。降低了作出自认一方的证明难度,且有利于排除“胁迫”及“重大误解”对于案件审理的负面影响,更好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也提高了诉讼效率。同时规定法院必须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裁定,准许当事人已撤销的自认,放宽了当事人撤销自认的条件的同时,强化了当事人撤销自认程序的严肃性。
        结语
        从 1992 年的《民事诉讼意见》首次出现,到2001年法律层面上具体规定,直至今日,我国自认规则的立法正经历着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完善的过程。证据新规比起以往任何一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更加具体丰富,涉及的范围更广,更详细。通过新民事证据规定的变化,我们可以看到,我国法院审判由职权主义逐步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的决心,不少新修订的规则正在逐渐弱化法院职权,增强当事人处分权。自认规则是民事诉讼最重要的基本规之一,其理论性和可操作性都是值得我们深究的课题,只有完善的立法才能解决司法实践当中的诸多困境,从而达到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公平正义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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