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秩序阶层构造之研究

发表时间:2021/6/22   来源:《基层建设》2021年第8期   作者:王思馀
[导读] 摘要:法位阶理论是纯粹法学的重要主张之一,有较深入的研究,研究成果较为丰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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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法位阶理论是纯粹法学的重要主张之一,有较深入的研究,研究成果较为丰硕。维也纳法学派的法位阶理论,有待深入完整讨论。对法位阶理论内涵的理解有待进一步深化,以便丰富法学理论。
        关键词:法秩序;阶层构造;法效力;纯粹法学
        引言
        以法秩序阶层构造之研究旨在阐释法秩序的阶层构造(以下简称:法位阶理论)的发展及内涵,并以该理论分析我国的法秩序结构。若提及法位阶理论,也不能不说明,它是纯粹法学的重要主张之一。我国对纯粹法学的研究已有相当的成果,除不乏有学者对该理论整体作出详尽的介绍,对于该理论的特定命题,如基本规范、法效力的证立、权威的概念及规范逻辑等领域,亦有诸多论文曾作过深入的研究。相形之下,作为维也纳法学派最重要学术贡献的法位阶理论,在国内却没有获得完整而深入的讨论,也未见以之为主题的学位论文,殊为可惜。学界对法位阶理论的内涵的理解有待进一步深化探讨。法位阶理论虽然在具有广大的知名度,但学界却常将该理论误解为一种逻辑形式主义。为填补学界这方面的研究漏洞,必有将法位阶理论作为研究课题的必要。
        一、法规范之间位阶关系的判断标准
        在法位阶理论的架构之下,应如何判断法规范之间的位阶关系?我国学者有不同看法。以宪法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为例,来证明法律系宪法的下位阶规范。究竟依照法位阶理论,应以何种标准来判断同一法秩序下、不同规范之间的位阶关系?仍有澄清的必要。
        二、一般的法理论作为研究取向
        法学可以有许多不同研究取向,如所周知。Kelsen将其纯粹法学称为一般的法理论,不禁使人产生疑惑:何谓法理论?依照德国学者Arthur Kaufmann的说法,法理论与法哲学的区别并不明确,因为两者所探讨的标的皆不限于现行法。两者的区别主要存在于动机;法律人尝试在自己的主导下,以法律人哲学的方式,回答与法有关的哲学问题。至于两者大致上的区别在于,前者较倾向于形式上的议题。在何种前提下,法律义务、授权、法律责任、法律主体、自然人与法人、法组织及法权限等这一类的概念,才成为可能。只有以此种方式,纯粹法学才能成功的处理法律认识上的根本概念──规范。
        三、法适用观点下的确定力制度
        Merkl在对法适用的观点进行论述时,也尝试更完整的处理。《法在其适用中的启发》一文已提出的难题:一个逻辑上显有谬误的法适用行为,究竟是否仍属一个法适用行为?他首先引用HansKelsen的《论国家不法》一文的见解,指出国家行为的任何一个对法律的偏离,都必然会导致无效的结果;此一原则适用于所有国家机关(包含最高国家机关)的行为,毫无例外;尽管最高国家机关如不遵守法律要件,通常也无受到制裁的可能性。国家行为动辄无效的困境,同时也是法位阶理论的困境,法阶层构造系由各种国家行为所产生的法现象拼凑而成,若国家行为本身难以存立,阶层构造亦不易建立。确定力不是内在于实证法的,而是超验的逻辑原则;不是法认识的标的,而是法认识的前提,则法与法适用者,即可在以此为基础的法秩序上登基。
        四、法阶层构造的具体轮廓
        Merkl在文章开头延续了《法在其适用中的启发》的论调,对传统的法源理论进行批判。他首先指出,法有千变万化的丰富内容,但它的形式却显得单一。
        惟主流学说却只看得到偶然的、历史上曾经存在(但并非唯一)的法形式──形式意义的法律。

与当代主流学说相反,Merkl认为,正确的法律观察,应当是兼及对其他种类的法形式的认识,他写道:如果吾人从现在所站立的形式意义之法律向下望去,则会看到作为所有法的基础的宪法。在我们之上则可以看到前往法建筑中不同楼层的阶梯。法建筑的顶端是无数的判决、处分及所有其他个别化的法律现象,将这些个别化的法现象放置在顶端,可以让法金字塔再往上扩充。从这段论述可知,在本篇文章中对法阶层构造的想象,一如倒金字塔的图像;宪法作为所有法形式的基础,系处于法律金字塔的最底端,形式意义的法律则处于中间位阶,最上层的是判决、行政处分等个别化的法形式。不过他也指出,这种阶层安排也有全面倒置的可能性。须注意的是,我们应在文章的整体脉络下,理解Merkl提出法律金字塔构想的目的。Merkl对法律金字塔进行论述的主要目的,是想藉此批评传统法学总是将形式意义的法律作为最重要法形式的短浅见解。借助法位阶理论的想法,Merkl成功的指明形式意义的法律只是法系统中的成员、不难想象其可被剔除于法系统以外,是宪法与──作为判决及处分等个别化法现象总称的──法适用行为才是法体系所不可或缺的基石;欲建构出一个法体系,只需要两个必要阶层,其一是全然的法创造,其二是全然的法适用,在此二阶层之间,又可以有无数同时作为法适用与法创造的中间阶层。法位阶理论在本篇文章中的另一项功能在于,Merkl也企图将传统法学对法内容的过度关注,导正到对法形式的认识。他指出,主流学说因为没有意识到这一点,故未对法形式的认识投以与法内容的认识同等的关注。藉由对法体系作出更贴合于法概念的重构──依照法现象的阶层,将法的整体区分为宪法、法律、命令、判决与处分,受到高估的法内容观点,也才能获得适当的限制,遭冷落的法形式观点,也可重新获得其地位。总结而言,法阶层构造在本篇文章中发挥的另一个功能,乃在促使法学能对法形式的认识投以足够的关注。
        五、法位阶理论元素的再次深化
        法官作为典型的法适用者,不只是立法法的仆人,也是其主人。基于立法法对于社会生活事实总无法完全掌握,其漏洞自然需要透过法官的介入修补,法官因而得以本于法律的授权,将蕴含其中的一般、抽象之法,转换为具体、个别之法,进而完成造法行为。至于判决的自由裁量空间的广狭、法官的主观意识是否凌驾于客观的法条内容,都不影响这个命题。尽管立法者确实可能透过制定严密的法规内容来削减法官的具体化功能,但前者却不可能全然剥夺后者的具体化空间。对于司法判决行为本身而言,法官看似单纯宣示抽象法律内容的宣示性判决,其实仍属创造个案法的建构性判决。因为其功能总是对抽象规范的具体化,此一具体化本身便兼含着法适用与法创造的内涵。其次,对于整个法系统而言,法官法的出现并非例外,而是毫无例外的规则,因为它是对立法法无可避免的补充,也是完成整个自成体系之法建筑的必要结构。
        结语
        从法位阶理论为实证法秩序带来的诸多发想可知,该理论并非单纯抽象元素的推演,也非毫无实益的空中楼阁,毋宁是在法效力的诠释上具有极大的实用价值的理论。在本文的最后,借用Bernd-Christian Funk教授对法位阶理论的评价,作为结语。科学研究本是试误的过程,法位阶理论以及整个纯粹法学,虽不免在理论上仍有疏漏,但作为一种尝试,它在学界所引发的广大回响,已可谓成功的完成作为一个科学理论的任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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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赵晓莲、张庆军.我国现行户籍制度社会分层弊端刍议[J].法制与社会,2007年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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