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案例对比浅析《公司法》第 16 条规定的理解

发表时间:2020/7/24   来源:《教育学文摘》2020年8期   作者:曹晨茜
[导读]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
        【摘要】: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本文作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发布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和2011年第2期发布的“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进行简要分析和理解。
        【关键词】:公司法、他人担保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这两个案子的审理思路
        (一)在案例一中,法院审理的重点在于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担保人振邦股份公司承担责任的界定。
        首先,招行东港支行与振邦集团公司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达成一致,所签合同具有合法效力。
        其次,本案中《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作为合同应当受到合同法以及担保法的调整规范,而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就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在本案判决中《公司法》第十六条被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那么就不会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在本案中,以担保协议里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股东会同意为理由,不能主张《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的合同无效。
        最后,对于周建良作为振邦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合同,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表,以及第三人是否是善意第三人,都是本案中认定责任的关键。招行东港支行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明确表明其已经完成了担保行为中应当履行的审查义务,有理由相信周建良的订立合同行为真实有效,主观上是善意的。那么我们可以认定,振邦股份公司就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故振邦股份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二)在案例二中,法院审理时重点在于上诉人银大公司是否构成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保证问题。
        首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外以公司的名义实施的行为属于法律行为,代表着公司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能力,那么对此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就应当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其次,我们不能认为银大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其所承诺的担保是合法有效的。十六条规定中并没有十分具体的表述出当公司违反此规定时的担保合同无效,并且我们可以认为银大公司内部的决策是不对外所知的,不能够以此作为抗辩事由。如果想要确认合同无效,我们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不能以地方性规章制度作为参考,《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由此我们不能得出银大公司所承诺的担保无效的结果。
        最后,中建材公司我们可以认定其为善意的第三人。银大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那么其内部规章制度就不具有对世性,其公司的章程决议并不能为外界的他人在正常常规条件下知晓。那么,我们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相关内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担保,当第三人善意的情况下,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故我们应当认定银大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16条的适用,在两个典型案例中是存在矛盾的。
        (一)在案例一中,该案件的判决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时认为《公司法》十六条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构成越权担保,但违反该条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对外担保无效,相对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担保材料进行形式性审查,合理相信后的行为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
        公司章程是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成立的内部的管理章程,并不为他人所知晓,不能以此来约束交易的对方。所以我们将《公司法》十六条认为是管理性强制性的规定。而案例中担保人拿出的协议里具有担保人所在公司的真实印章,那么就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协议真实有效,同时银行不具有进一步辨别印章真伪的能力。所以,我们应当也应该认定银行已经尽到了正常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善意。所以在本案中应当认定法定代表人行为构成表见代表,其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


        (二)在案例二中,该案件的判决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时认为《公司法》第16条是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范畴,不对外约束第三人,违反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即使担保人未向相对人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担保合同也为有效。
        法院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签字,这样的行为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那么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同时第十六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不能仅凭公司章程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相关规定,认识到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行使该行为,进而断定相对人恶意。审判实践中,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我们极端一点,甚至可以认为,在此处审判时,法院表示债权人无须参考《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只要作为保证人的公司愿意出具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担保承诺文件,那么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一律有效。
        三、个人理解
        笔者在相比较之下偏向赞同第二个案件(即“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的审理思路与结果。
        但是,笔者认为,首先应当确认法定代表人是有构成越权代理没有问题,但是之后的合同效力问题可以分情况来讲。
        首先,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应当构成越权代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为了防止法定代表人不顾中小股东的利益随意实施对外的担保行为,使得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产生损失,因此以十六条进行规定限制。那么担保行为就不能是法定代表人一人对外单独决定是否进行担保,而是交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多人商议决定。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我们可以看出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自然其行为就是越权代表,那么我们在实践中,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同时我们也应该意识到此条款并未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有明确的指向性的规定。因此通说中认为,我们可以就此类推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即认定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未经追认不对公司产生效力。
        我们可以把越权代表签订的担保合同参照无权代理,责任可分两种情况:
        ①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追认,同时不构成表见代理,债权人主张由法定代表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此时等待公司追认。
        第一种意见:公司承担选任、监督法定代表人的过错责任。
        第二种意见:参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②若债权人履行了正常的形式审查义务,有正当理由相信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公司行为,那么就构成了表见代理。在认定第三人是善意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二者签订的担保合同,认为对公司产生效力,公司不能把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作为抗辩事由。
        笔者认为,在此时更应该注意的是表见代理情形下的效力问题:
        首先,上述的“善意”应当是指订立合同时,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债权人不能从正常渠道知道其越权行为。那么在《合同法》第十六条中进行了区分,分为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不同情况下的对于“善意”判断标准不同。
        其一,提供担保的对象是公司内部的股东或者实际控股人,此类是与公司具有关联的主体。那么在《公司法》第十六条就有明确的规定,需要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否则构成越权代表。由此可见,债权人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自身对于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进行了合情合理的形式性审查,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对此才可认定为善意。
        其二,提供担保的对象不是公司内部成员,与公司不具有关联性的主体。那么在《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中,需要看此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公司章程里的规定,内部规定是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中哪一决策机关决议。但是无论是怎样的规定,在《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中,明确表示了公司章程中的自身规定,包括前面提及的法定代表人的权利的限制,都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在此时债权人只需要证明自己对于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中的二者之一尽到了审查义务,同时此决议并不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就可认定为善意。
        四、结语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在目前来说争议依旧很大,但是最高院的对于此类案例的判决生效后,不难看出其倾向性和目的性,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法条的适用,相关法院判决时,不妨结合事实情况、参照最高院的相关判例,做出合理有效合法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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