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案件行刑衔接制度的探讨

发表时间:2020/5/11   来源:《中国保健营养》2019年第8期   作者:董青 陈智卿
[导读] 打击非法行医一直是卫生监督的重点工作之一,虽然打击力度大,但因为非法行医具有隐藏性强、容易反复等特点,仍然客观存在,致人伤害、死亡事件偶有发生。辖区内曾发生一起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案件,历时三年,终将逃逸者移送公安。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卫生监督所  山东济南  250001
 
【中图分类号】R1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484(2019)08-0265-01
 

打击非法行医一直是卫生监督的重点工作之一,虽然打击力度大,但因为非法行医具有隐藏性强、容易反复等特点,仍然客观存在,致人伤害、死亡事件偶有发生。辖区内曾发生一起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案件,历时三年,终将逃逸者移送公安。
1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24日,接到辖区派出所电话:我区某诊所一名患者诊疗后死亡。
经监督员经调查得知,2016年11月23日晚,患者侯某因感冒发烧到该诊所就诊,诊所内医生王某、护士郑某值班。王某接诊后给侯某作出诊断后开出处方,静脉滴注药物治疗,30min后,侯某突然出现意识不清、休克现象,随后王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将患者送往济南市某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患者死亡。
经调查,该诊所由于某投资,安某任法人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安某白天在诊所坐诊,王某晚上在诊所坐诊。该诊所未办理《营业执照》,不能出示王某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监督员获取了该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执业证书,的法人聘用合同等复印件作为证据,详细了解诊所的经营情况和案发当日王某为患者诊疗活动的经过,共制作询问笔录。
2 查处情况
案发后,王某逃逸。24日卫生监督员到达现场进行调查,案发时诊所内药品、病历、输液设施等涉案物品均已破坏无法还原。监督员跨地域多次寻找、联系均未找到王某,将我所自行设计的《调查通知书》留给王某所在村委会,让村委会发现王某后转交并通知王某立即到我所配合调查。为避免王某再次非法行医,监督员又多次到该诊所进行检查,该诊所一直处于停业状态。
2016年11月24日,患者家属和于某在民警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书,赔偿患者55万元。而后于某拒不履行赔偿协议。为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积极引导下,医患双方委托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患者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于2017年3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随后,患者家属与于某开始民事诉讼。
2017年3月27日,我所第一次将王某涉嫌非法行医罪的相关材料移送公安,公安以司法鉴定不能确定诊疗行为是造成患者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未受理。为避免超出行政处罚期限,我所三次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延期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咨询特聘律师,我所集体计论作出案件中止的决定。
2018年5月10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酌定于某承担60%的侵权赔偿责任;患者侯某本人承担40%事故责任。于某不服一审判决, 提出上诉。2019年1月2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决定。
2019年6月20日,结合市、区法院的两次判决,我所第二次将王某涉嫌非法行医刑事犯罪的相关材料移送公安,公安受理。
对该诊所聘用无《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王某开展诊疗活动,为患者侯某进行诊疗后侯某死亡的行为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3 实践中存在问题的探讨
3.1涉嫌非法行医罪的卫生行政案件的移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在弄清基本违法事实后于2017年3月17日向公安部门进行移送,公安部门提出“未明确对于医疗行为对死者的死亡因果关系有多大,无法作为证据应用”不予受理。至此是否认定王某诊疗行为是造成候某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成为移交公安机关的关键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新增的“非法行医行为并非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笔者认为在尚无“医疗行为对死者死因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依据新增此条结合案件应认定为属于“情节严重”。王某无医师资格证擅自行医,缺乏基本专业知识,患者死亡后王某逃逸,诊所负责人不能提供死者病历,对王某给死者注射的药品也无相应的记录,诊疗行为极不规范,导致死者最后猝死。都说明王某的诊疗行为在客观上起到了没有正确诊断和延误及时救治的作用,王某的诊疗行为与死者的死亡之间有一定的因果联系。应理解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进行受理并立案[1]
3.2司法鉴定启动主体的确定
公安机关受理立案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王某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受害人死亡因果关系参与度的鉴定书。司法鉴定启动主体是卫生行政机关还是公安机关,现无明确的规定。

借鉴《关于建立市打击非法行医工作联动机制的意见(试行)》(苏卫监督(2009)26号)第六条“非法行医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司法鉴定的,由公安机关委托有法医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鉴定”;《关于加强卫生计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皖卫监督[2018]16号)第六条关于非法行医问题的处理(-)因非法行医造成人身损害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向公安机关提起鉴定申请,委托有资质的司法医学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2,3];造成死亡,需要确定死因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尸体解剖。笔者认为卫生行政部门执行的是行政法,公安部门执行的是刑法,医疗行为对死者的死亡因果关系的鉴定属刑事侦查范畴,应当由公安机关履行。本案的主要违法行为是非法行医,犯罪事实清楚,无需鉴定。医疗行为与受害人死亡因果关系参与度的因果关系和行政违法关联度不高,行政处罚影响较小,但受害人死亡因果关系参与度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将直接影响确定当事人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由此,应属刑事侦查的范畴,应由公安机关作为司法鉴定启动主体,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配合协作。
3.3证据转换和情况通报、信息共享
本案公安机关先于卫生监督部门介入调查,7小时后卫生行政部门到达案发现场时涉案物品等均已灭失。无论是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还是实施行政处罚及以后的犯罪案件的移送都要去公安机关调取相关一手证据资料。案发后非法行医者王某事后逃逸,违法当事人“零笔录”,这使得主体无法确认,涉及刑事司法向行政执法的证据转换[4]。如果当时能及时转换公安机关相关一手证据资料,再加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询问笔录,将大大提高办案的效率及证明力。
4 思考与建议
4.1建立办案协作机制
卫生行政部门对一般违法行为的判断标准主要是违法事实,只要存在违法事实,即可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而涉及对违法犯罪行为的认定除了具备客观条件外,还要具备主观要件,必须按照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来认定。在立法形式上,行政法中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较为简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什么情形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名和法定刑等的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不明确,缺乏操作性,导致对移交标的标准难以判断[4,6]。衔接程序不完善,现有制度中相关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刚性的操作规范,导致执行过程存在随意性。建议建立移送指南制度,通过梳理本系统行政执法事项,会同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机关确定行政执法事项可能涉嫌的罪名、移送标准和证据要件要求等,为犯罪行为移交司法提供可循之道。
4.2建立信息共享平台
虽然政府法制机构、人民检察院共同牵头建立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但相关部门间信息沟通仍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导致相关部门在移送实际中的信息沟通不及时[1]。建议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建设,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将与衔接工作有关的案件信息接入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网上移送、网上受理、网上监督。
参考文献
[1]李小飞,吴晓东,时福礼,等.一例涉嫌非法行医犯罪司法移送案件引发的思考[J].中国卫生监督杂志,2015,22(2):188-191.
[2]李湘,边小娟.非法行医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J].法治与社会,2018,13(12):49-50.
[3]薛景天,陈晓春,周一兵,等.云南省首起非法行医追究过失致人重伤罪案件刍议[J].中国卫生法制,2017,25(4):55-58.
[4]朱秀恩.医疗事故罪若干法律问题探析[J].医学与法学,2016,8(1):88-91.
[5]许梅.非法行医罪疑难问题研究[D].河北大学.2013.69.
[6]曾学俊,彭建华,武更,等.江西省非法行医违法案件分析[J].中国卫生法制,2015.23(3):2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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