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作案例浅析

发表时间:2021/4/20   来源:《城市建设》2021年3月   作者:付海常
[导读] 对于临时设施和文明施工费是否有必要对项目清单中各个项目的费率进行分解,能否详细规定各种工程类别的工程须搭设(建造)的生产、生活用房的建造规模,有待下一次编制计价定额时专家们的考察和论证。

山东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   付海常  274000

        案例一:
        某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在合同条款中约定了人工费单价。《施工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所在省建设主管部门发布了调整定额人工单价的文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下简称计价规范)第9.2.1款规定:“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天,非招标工程以合同签订前28天为基准日,其后因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引起工程造价增减变化的,发承包双方应按照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据此发布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第3.4.2款规定“由于下列因素出现,影响合同价款调整的,应由发包人承担: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②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③由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原材料价格进行了调整”。该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时间和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正符合这项规定。工程承包方当事人提出应据此调整人工费单价。
        对于这类情况,我们如何把握执行?
        根据《合同法》和行业规范,我们认为应坚持如下原则并制订了工作实施方案。
        1、《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分别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当事人行使、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以下简称程序规范)第7.1.1强制性条文主要强调受合同法律关系的制约,工程造价争议首先是一个合同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只要与法无悖,不管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具体条款是否合理,鉴定人均无权自行选择鉴定依据或否定当事人之间有效的合同或补充协议的约定。
        《计价规范》第3.4.2款、第9.2.1款不是强制性条文。《施工合同》对人工费单价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以下简称鉴定规范)第5.1.4、5.1.5条款的主要表达意思是体现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工作的目的是实事求是、化解矛盾,鉴定人应从专业的角度,促使当事人对一些争议的事项达成妥协性意见,促进和谐社会的健康发展。
        3、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当事人作出耐心的解释,决定仍按《施工合同》的相应条款计算工程造价。双方当事人心平气和的接受了鉴定结果。
        案例二。
        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采用每平方米固定单价形式。由于种种原因,发承包双方产生了纠纷,工程没有竣工,承包方撤离了工地,合同事实解除。我们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当事人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经过熟悉鉴定资料,勘验涉案工程现场、案情调查等工作程序,计算了已施工部分工程量造价,按鉴定工作程序出具了征求意见稿。承包方当事人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了异议,表示工程开始建设前其临时设施、文明施工的搭设(建造)已经完成,应计取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中的临时设施和文明施工费。
        这部分费用该不该计算?
        涉案工程所在地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中,文明施工费和临时设施费列为规费。并明确规定规费是指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必须按规定计取,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
        但是,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仅占合同约定工作内容的一小部分,大部分的工程量并没有施工。
        人民法院的委托要求是对原告申请人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而临时设施和文明施工的搭设(建造)不属于构成工程实体的工程量。
        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培训教材对临时设施费和文明施工费的解释是:“指实际施工中必须发生的施工准备和施工过程中技术、生活,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非工程实体项目的费用,所谓非实体项目,不形成最终的实体工程。”
        在实际生产施工过程中,诸如文明施工措施中的施工现场围挡、五板一图、企业标志、施工区域内的临时道路;临时设施费中的工地办公室、材料仓库、工人宿舍,生产、生活用的用电、用水设施是必须在开工前完成。我们认为,该工程已搭设(建造)的临时设施和为文明施工完成的工作仍然可为完成该项目施工发挥作用。据此,我们计取了未施工部分工程量造价中包含的文明施工费和临时设施费。
        发包方当事人立即提出了异议。理由是,原承包方搭设的临时设施达不到安全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中的项目种类,如没有建造文化福利用房等,且规模较小。
那么,这部分费用如何计算?
        此两项费用是以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之和为基数以费率计取的,工程规模小,基数自然小,工程规模大,基数自然大,所须搭设(建造)的文明施工措施项目、临时设施的配套。规模自然要满足其生产、生活的需要。
        发包方当事人提出的这项问题历年来从未有人提出,如何解答?在国家、省市关于计价定额的法律、法规文件中没有对这两项费率按措施项目清单中各组成项目的分解,从原则上讲,我们坚持我们的计算方法。
        对于发包方当事人的异议,我们建议人民法院通过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在保证后续工程施工实际需要的原则下,互相谅解,客观的达成妥协性意见。
        对于临时设施和文明施工费是否有必要对项目清单中各个项目的费率进行分解,能否详细规定各种工程类别的工程须搭设(建造)的生产、生活用房的建造规模,有待下一次编制计价定额时专家们的考察和论证。
        我们期待业界同行对该问题的讨论,提出启发性、客观、可操作性的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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