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型危驾罪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刘晓桐

发表时间:2021/3/3   来源:《论证与研究》2021年1期   作者:刘晓桐
[导读] 摘要:醉驾入刑七年来,通过司法机关的严格执法,有力地维护了道路交通安全和人们的人身财产安全。但危险驾驶罪案件数量连年攀升,甚至超越盗窃罪案件,挤占了大量司法资源,犯罪人员的大量涌现也产生了一些社会问题。有部分地区司法机关已经认识到我国“醉驾一律入刑”的一刀切认定产生了许多问题,并积极作出改变。学界也提出不少设想试图突破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在司法适用中的困境。本文将从问题引入、认定标准分歧和司法适用路径

                                                                                刘晓桐
                                                             (华东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 
        摘要:醉驾入刑七年来,通过司法机关的严格执法,有力地维护了道路交通安全和人们的人身财产安全。但危险驾驶罪案件数量连年攀升,甚至超越盗窃罪案件,挤占了大量司法资源,犯罪人员的大量涌现也产生了一些社会问题。有部分地区司法机关已经认识到我国“醉驾一律入刑”的一刀切认定产生了许多问题,并积极作出改变。学界也提出不少设想试图突破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在司法适用中的困境。本文将从问题引入、认定标准分歧和司法适用路径三个方面对醉酒型危驾罪的司法适用问题进行讨论,对这一犯罪行为目前在司法实践领域出现的问题进行梳理,并对目前学界提出的可能解决办法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醉驾;危驾罪;司法现状;司法适用
        一、问题的引入
       (一)从数据看危驾罪的司法现状
        第一,就全国来说,醉驾型危驾罪数量大量增加,已经跃居人民法院所有刑事案件数量的第一位,超越了盗窃罪的数量。自2011年酒后驾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纳入危驾罪进行规制以来,危驾罪的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态势。在2016年,全国法院普通刑事案件一审案件中,居于第二位的危驾罪案件数量,比第三位的故意伤害罪多66%,比居于第一位的盗窃罪仅少28%。根据笔者2020年12月21日在裁判文书网检索到的数据显示,2019年全国范围内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数量为1060157份,盗窃罪数量为184567份,危驾罪为280763份。如表1所示,危驾罪在全国刑事案件数据中的占比已经超过盗窃罪的比例。

        表1: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盗窃罪与危驾罪二罪在全国普通刑事案件一审案件中占比
        1997年新刑法颁布至今,还在不断修正。在所有新增罪名之中,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是唯一一个刚施行便案件激增,并且很快跃居常见刑事案件数量第二位,甚至超过盗窃罪的罪名。在惩治罪犯的同时,案件数量和犯罪人数的激增会带来什么样的负面效果,依然值得我们探究。
        (二)由此引发的问题
        如前所述,危驾罪已经超越盗窃罪成为我国普通刑事案件数量最多的一个罪名。毫无疑问,醉驾入刑七年来,人民法院通过审理醉酒型危驾罪的刑事案件,有力地维护了道路交通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但其案件数量一味攀升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不少问题。
        首先,醉酒型危驾罪的入罪门槛很低,导致很多轻微醉驾案件都充斥到了诉讼程序中,无形之中浪费了很多司法资源。第一,两高和公安部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醉酒型危驾罪的入罪标准为血液酒精含量80mg/100ml。因此规定,对醉酒型危驾罪的司法入罪,出现唯“酒精”论的说法,即只要经检验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阈值达到80mg/100ml的,就几乎无一例外地以危驾罪定罪量刑。第二,本罪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安机关的执法力度。根据青浦检察院专办危驾罪的江朵检察官在研讨会中的发言,在她调任至危驾部门后,较为典型的现象就是在法定节假日之后,分到手里的醉酒刑危驾罪案件有明显增加。因此在司法运作层面来讲,危驾罪已经成为一个大罪,耗费的司法资源也是巨大的。
        其次,醉酒型危驾罪案件数量巨大,各法院对于案情和法律的理解也有所不同,不同地区法院很难做到类案同判或同案同判,甚至在同一法院内部也有这样的现象产生。尤其是如今两高三部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已经落地,其中第33条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认罪认罚类的案件时,要给出确定的量刑意见。危驾罪作为法定最高刑为拘役且证据和事实认定较为简单的刑事犯罪,检察官一般会按照认罪认罚的程序进行处理。现在对于认罪认罚制度中的量刑给出了更高要求,检察官的压力不言而喻,在危驾罪中要实现同案同判或者类案同判难度或许会更大。
        再次,醉驾入刑七年来,随着醉酒型危驾罪案件数量的攀升,也由此形成了一个极为庞大的犯罪群体。我国刑法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对于有过案底重返社会的人,对他们的入伍和就业有一定负面的影响。并且,因为我国规定的政治审查等制度,刑事前科对其家人也会产生不小的不便之处。这对于这部分群体的社会生活来说是不小的影响。
        最后,虽然醉酒型危驾罪的数量近年来得到了控制,但是有回升趋势。许多醉驾案被判处缓刑或免刑,但缺乏后续有效措施,简单的定罪未能充分发挥刑法的教育与惩戒功能,刑罚的目的无法实现,导致很多行为人对避免酒驾的重视程度有所下降。笔者认为这也是导致数据有所回升的原因之一。
        二、醉酒型危驾罪司法适用中的认定问题
        交通肇事罪与醉酒型危驾罪同为危害社会安全的道路型犯罪,笔者将二者进行对比,来阐述醉酒型危驾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上的矛盾问题。
        (一)关于“道路”的认定
        根据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空间范围限定为“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根据交通肇事罪的条文规定,构成该罪必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而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作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必备条件的重大交通事故只能发生在“道路”上,这意味着交通肇事罪的空间范围应当限定在“道路”上。而根据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本罪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罪和危驾罪中对“道路”的认定是一致的,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作出的规定是同一的。
        但是,即使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道路作了细致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我国刑法中“道路”范围的界定仍然存在一定争议,典型的就是对于居民住宅小区内的道路是否应该认定为刑法中规定的道路。根据笔者在裁判文书网检索的案例显示,2018年以后,上海地区甚少法院再有将居民住宅小区内道路发生的交通事故定性为交通肇事罪的公诉案件。反之,危驾罪中,居民住宅小区内道路上的酒后驾驶行为,都会被定性成危驾罪,也即居民住宅小区内的道路都属于危驾罪中规定“道路”。
        因此,司法机关对于醉酒型危驾罪中“道路”这一构成要件的考量或许并不严谨。在2019年浙江省高院联合公安厅出台的《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中,第一条就对“道路”的认定达成了共识,将居民小区、学校、机关单位等不允许机动车自由同行的地方排除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之外,并且将挪车等行为一并排除在醉酒型危驾罪的行为之外。在前述研讨会中,上海市二分检第六检查部副主任肖亮也表示,目前居民住宅小区内挪车或者停车库内停车,不发生危害结果的,一般不做公诉处理。这足以说明已经有部分地区的司法部门意识到在醉酒型危驾罪中对于有关构成要件的司法认定是存在问题的,并在努力对其进行修正。
       (二)关于罪过的认定
        交通肇事罪是我国刑法中典型的过失犯罪。这种过失并不针对违章行为,而是行为人对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持有何种心理态度而言的。行为人在违反行政法规或规章制度上是明知故犯,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属于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危驾罪究竟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学界尚有争议,但主流观点还是认为危驾罪属于故意犯罪。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危驾罪的罪过形式是行为故意说,即行为人只要明知自己处于醉酒状态并放任自己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即构成故意。而陈兴良教授等学者则持危险故意说,不仅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有酒后驾车行为,且要求行为人对自己酒后驾车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危险有认识。
        司法实践中,虽少有法官在判决文书中直接表露对于酒驾型危驾罪罪过方面应该如何认定,但根据笔者浏览过的案例,只要行为人在饮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且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在案发时经司法鉴定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法院都会认定行为人已构成危驾罪。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要求仅限于其明知自己的行为是酒后驾驶机动车。
        此时就有新问题产生了,醉酒型危驾罪作为故意犯罪,在行为人基于此罪造成严重危害结果时,其性质从故意犯罪变成了罪过为过失的交通肇事罪。从客观角度看,危驾罪与交通肇事罪具有同样的行为要素,危驾罪所规范的行为完全涵盖在交通肇事罪之中,二者属于附属关系。在危险驾驶行为入刑以前,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驾驶行为均被作为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而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驾罪以后,这类行为被定性为危驾罪。本质上属于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区别的界限被划分至罪与罪之间的界限。但是二者之间的归属关系是存在疑问的:危驾罪是故意犯罪,而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怎样涵盖故意犯罪?对于危驾罪和交通肇事罪的关系,学界有竞合关系论、转化或吸收关系论以及结果加重犯论三种学说。但无论是哪种学说都不能解决所有二者之间的关系问题。
        三、醉酒型危驾罪司法适用完善
       (一)从定罪角度探讨醉酒型危驾罪的司法适用完善
        1.“但书”条款出罪可能性探讨
        李翔教授认为,我国刑法中的但书规定不具有司法适用价值。曲新久教授则在文章中详细论述了“醉驾”不一律入刑无需依靠“但书”规定,他认为,对于醉驾来说,“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和“醉酒”三个构成要素均不能进一步释放出量的要素。比如不能说在没有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应以本罪论处。在醉酒型危驾罪中,很多构成要件要素是不能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来进行量化的,否则醉酒型危驾罪的定性将变得更为复杂。
        但有些实务工作者则注重法条的实用性,他们认为既然刑法对于出罪模式提供了可能的路径,在司法实践中就应该得到合理的运用,法官在对醉酒型危驾罪各构成要件进行考量时,可以充分适用“但书”条款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如在面对在小区内在保安指挥下停车入库等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符合“但书”出罪规定的。
        笔者认为,刑法总则的规定指导刑法分则条文的适用,这无可厚非。但作为此罪中最为重要的构成要件要素“醉酒”,是规范要素上的醉酒,而不是事实意义上的醉酒,无论是将其解释成为一个幅度,还是一个固定的数量点,因构成要件均得以量化和明确,都没有刑法第13条“但书”的适用空间。
        2.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控制模式探讨
        附条件不起诉,是一项重要检察裁量权,相较于酌定不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能够更接近立法者的轻刑化和刑罚帮教化的设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作出了附条件不起诉的有关规定,但适用空间较小,只针对部分未成年人轻微刑事犯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陈建华在2018年人大会上提出了醉酒型危驾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建议,试图解决我国刑法语境下“醉驾一律入刑”的一刀切困境。
        2017年最高法《量刑指导意见(二)》的出台,打破了此前我国立法中“醉驾一律入刑”的定论。犯罪情节正式被司法部门正式将纳入到醉驾定性入刑的考量当中,为醉驾“出罪反证”明确了方向。醉驾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可为检察机关运用出罪不起诉方式,提供规范的程序依据。这为醉驾附条件不起诉控制模式提供了法律基础。
        但是,这目前也只是部分学者的构想,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未成年轻微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施行过程中尚存在很多问题,有待司法和立法的进一步释明与补正,专门为醉驾设置附条件不起诉的控制模式,还需漫长的努力过程。
        (二)从刑罚角度探讨醉酒型危驾罪的司法适用完善
        1.社区服务令制度引入
        前面已经说到,危驾罪量刑偏轻,主刑仅配置了拘役刑,而且不少醉驾案件被判处了缓刑甚至免刑,不少犯罪人员并未受到实质的刑罚处罚,这种缺乏后续有效措施,仅简单定罪的方式未能充分发挥刑法的教育与惩戒功能,刑罚的目的无法实现。有学者认为可以借鉴欧美国家地区的社区服务令制度,这是针对轻微犯罪的一种替代短期监禁刑的主刑种类。浙江省瑞安等地出现的以公益劳动换取不起诉决定的创新性做法,符合这一发展方向。若借此机遇,将社区服务令引入我国予以试行,或许正蕴含了我国刑罚进一步完善、变革的正确方向。
        2.建立前科消灭制度
        前科消灭制度最大的价值和魅力就在于可以有效克服“标签化”缺陷,有助于犯罪人重归社会,使其能够像正常人一样工作、生活,防止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对于一般人而言,一旦触犯了刑事法律,对其采取的制裁措施及其后续影响都是极其深远的。而为了将这样的影响降至最低,使其能够认知自身错误并能够尽快复归社会,有必要为危驾罪设置前科消灭制度,以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结语
        醉酒型危驾罪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出现较晚,从两次刑法修正案中都有相关的增改,足以看出它的重要性。自设立以来,在治理醉驾方面发挥了作用,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大进步,具有重要意义。但不能因此忽视醉驾案件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大量醉驾案件背后可能导致的社会问题。在醉酒型危驾罪中,从罪状设置上来说,很多构成要件要素无法量化进行判断。因此可以从其他方向着手来减少危驾罪产生的不良影响,一方面在起诉阶段通过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减少案件入罪可能;另一方面对于足以定罪处罚的犯罪人员,引入配套的社区服务措施和前科消灭制度等,减少刑事纪录对相关人员生活工作产生的不良影响。
        参考文献:
        著作类
        [1]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杂志类
        [1]劳东燕:《公共政策与风险社会的刑法》,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
        [1]颜九红:《醉驾刑危驾罪的司法认定》,载《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
        [2]黄太云:《<刑法修正案(八)>解读(二)》,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7期。
        [3]李莉:《故意抑或过失:醉酒型危驾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辨析》,载《江汉论坛》2017年第5期
        [4]李翔:《论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司法化之非》,载《东方法学》2016年第2期。
        [5]曲新久:《醉驾不一律入罪无需依赖于“但书”的适用》,载《法学》2011年第7期。
        [6]蒋芳伟:《论醉驾附条件不起诉控制模式》,载《山西警察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
        [7]谢望原、何龙:《“醉驾型”危驾罪若干问题探究》,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4期。
        学位论文类
        [1]周舟:《中日道路交通犯罪比较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5年。
        [2]陈晓宇:《危驾罪立法问题研究》,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9年。
        [3]房娇娇:《醉酒型危驾罪司法现状检讨》,烟台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9年。
        报纸类
        [1]彭波:《嫌疑人完成30小时社区服务后,浙江瑞安市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醉驾,做公益能否免刑?》,载《人民日报》2017年12月11日第1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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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数据来源:北大法宝2016年普通刑事案件一审数量。
        2.表1数据为笔者基于裁判文书网公开的裁判文书数量所做的简单统计,仅供参考。
        3.《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驾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以危驾罪定罪处罚。”
        4.颜九红:《醉驾刑危驾罪的司法认定》,载《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第15页。
        5.该研讨会为2019年10月26日上海市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主办的危驾罪司法适用问题研讨会。
        6.《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3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量刑建议。”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8.《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交通肇事罪处理……。”
        9.《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属于道路交通管理范围的“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10.周舟:《中日道路交通犯罪比较研究》,2015年华东政法大学博士论文,第91页。
        11.《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道路不包括居民小区、学校校园、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自由通行的通道及专用停车场。对于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或者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居民小区的,或者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不属于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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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陈晓宇:《危驾罪立法问题研究》,2019年吉林大学博士论文,第72页。
      2.李翔:《论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司法化之非》,载《东方法学》2016年第2期,第2页。
      3.曲新久:《醉驾不一律入罪无需依赖于“但书”的适用》,载《法学》2011年第7期,第14页、第15页。
      4.蒋芳伟:《论醉驾附条件不起诉控制模式》,载《山西警察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第24页。
      5. 2017年11月1日凌晨,张某酒后开车回家途中撞上一辆停在路边的人力三轮车,致三轮车主擦伤。经查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刑事责任。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后认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在肇事后立即将三轮车主送往医院治疗,主动赔偿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检察院和公安厅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在张某自愿完成30小时社会服务后,检察院对其做出不起诉决定。见彭波:《嫌疑人完成30小时社区服务后,浙江瑞安市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醉驾,做公益能否免刑?》,《人民日报》2017年12月11日第1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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