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时间:行政裁量与司法审查及其限度——以肖某上下班途中工伤确认案为例

发表时间:2020/10/10   来源:《基层建设》2020年第17期   作者:秦跃龙 林安源
[导读] 摘要:合理性考量是行政机关依法裁量一个重要标志,合理性本身又是一个模糊、不清楚甚至人为觉悟为基础的,不同的人有不同认识,在劳动争议中,行政机关、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于合理时间不同认定导致案件反复出现不同的结果。

        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  湖南长沙  410000
        摘要:合理性考量是行政机关依法裁量一个重要标志,合理性本身又是一个模糊、不清楚甚至人为觉悟为基础的,不同的人有不同认识,在劳动争议中,行政机关、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于合理时间不同认定导致案件反复出现不同的结果。合理性由谁确定,法院认为合理性是否可以否定行政机关认为的合理性?如果可以,其本身又该受到什么样标准的限制,通过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对这一问题作出有益探索。
        关键词:合理时间;行政裁决;司法判决
        一、问题的提出:合理时间的不同判定及其结果
        2014年12月9日6时40分,肖某在家与公司之间的路中(其家与公司距离约770米),遭遇车祸,被一辆小车撞到,后又被两台年轮摩托车和一辆小型轿车碾压,当场死亡。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一系列法定程序后认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亡。湖南某公司不服,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当考虑三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6点40分,日上班时间还差一个多小时,公司尚未开门,清洗、锅炉的程序尚未进行,肖某此时去上班不符合工作流程,有悖于生活常理,不能认定其是去上班的合理时间内,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于是做出撤销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①
        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第三人肖某儿子不服一审判决,提请上诉。某市中级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径。在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的理解上,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用人单位管理制度规定的上下班时间,本案中,湖南某公司员工守则规定上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单并不意味着上下班的合理时间仅限于此时间段。事实上,职工根据工作、生活的实际需要,提前上班的现象普遍存在。……因此肖某当天提前上班并非有悖于生活常理。……因此应当认定肖某是去上班的合理时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一审认定肖某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错误本院予以纠正。”②于是,二是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湖南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湖南高院提出再审申请,结果被驳回。湖南某公司最后向检察院提出行政抗诉申请,检察院决定不支持湖南某公司的监督申请。
        在本案中,行政机关的裁决以及法院一审、二审乃至再审的裁定和检察院的决定实质上都围绕着一个焦点:肖某死亡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时间到底由谁根据什么确定,其是否又属于司法审查范围,其审查的限度有什么规定?、
        二、合理时间:行政裁量及其限度
        行政裁量是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权利,应该得到充分保障和尊重。只有如此,行政机关才能根据实际案情做出适当行政行为,避免机械的一刀切。它是“行政权力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它几乎贯穿于所有行政行为的运作过程,可以说是现代行政法的核心”。③它基于法律,受法律约束,限制行政行为边界,同时拥有一定的自行决定权,即具有一定灵活性。这种灵活性也就决定适当行使掌控的困难性和判断的复杂性,同样给法院对其审查增加了难度。如何消除这些困难性和复杂性,关键在于“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④以确定其在法律规范范围内行使只有裁量权,寻求“用于支撑行政行为自由裁量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⑤在具体案列中,对于理由的说明经常比较模糊或者没有说到点子上,有的甚至没有直接说明。至于理由要说明到说明程度,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出于自身的能力、效率以及其他可能的自身利益考虑等作出区分选择。“理由提示的内容越详细,抑制恣意功能、便宜不服申诉功能就越能发挥效用,但也越增加行政机一方的负担,降低行政活动的效率性”⑥。
        在肖某工伤确认案中,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肖某儿子工伤申请后,并备齐相关材料,包括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关证明,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2015年2月5日,向湖南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湖南某公司提出答辩意见,认为不属于工伤。3月27日,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亡。也就是说,行政机关认为肖某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负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可以这样说,在程序、适用法律以及对于事实的认定当事各方都没有异议,都显得非常规范和专业。核心的问题在于:肖某的家与公司虽然只相距770米左右,正常人走路大约为20分钟,离正常上班还相隔一个多小时的6:40分遭受交通事故,是否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合理时间的这种判断与认定是否合理,是否在其自由裁量的范围内?如果不合理的话,是否又超出了限度达到明显不当,成为法院审查的对象?在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肖某是在上下班途中遭受的交通事故死亡,也就是认为6:40分是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但对为何属于合理时间并没有更多的理由说明。这为一审法院撤销其决定埋下了伏笔。
        2、如何判断评价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在司法审查实践中,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为可能觉得不合理性,但对于不合理的程度却不好确定,明显不当——作为确定其合理性的边界更是难上加难。这既与行政机关本身不断变化的职责有关,还与千差万别具体案件事实有关联,没有一个什么放之四海皆准的方法和标准。当然,一般来说,我们可从以下机关方面进行考量,判断和评价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首先,行政机关做出裁量时有没有考虑按照法律应该考虑的全部因素,即有无遗漏应该考虑的相关因素,或者是否行政机关考虑了一些不应该考虑的因素。也就是说,法定因素既不能遗漏,也不能增添。否则,都可能导致行政裁量结果的不合理,甚至明显不当。这样一来,对行政机关裁量结果的审查经常转化为对其过程的审查。当然,法院对行政机关裁量的审查,有的规定明确的处理办法,有的比较笼统,没有明确规定。法律规定了行政机关处理应当考虑因素,如果行政机关做错裁量时没有考虑,就会导致行政裁量有失公正的,可能属于不正当行使权力明显不当。纵观肖某工伤确认案中,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法律规定因素作了全面考虑,并且也没有自行添加其他因素。整体来说,符合法律的规定。
        其次,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地方,恰当运用法律原则、有时甚至是常识帮助行政机关合理裁量。这最为关键也最容易引起争议。在肖某工伤确认案中,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合理时间的判定,即早上6:40是否为上下班合理时间就是法律包括最高院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界定,这样行政机关只能对上下班合理时间的理解或者常识做出裁量。这种认定与裁量是法律赋予其的权利,也是其义务。至于是否适当与合理,有没有超出范围,构成明显不当,那是另外一回事。
        另外,有没有遵循行政机关在长期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裁量基准以及行政惯例等较为稳定的模式。因为这些模式可以当事人的成本,抵御各种人为干扰,可以使行政过程简单、高效以及公平。而这些模式也给人一种期待、使得当事人对自己行为有着明确的判断和期待。期待并要求行政机关遵循这种模式行事。如果行政机关裁量没有正当理由没有遵循这个模式,同样行政机关就构成明显不当。就本案来讲,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认定为工伤不但是惯例,而且法律明确规定。显然,这种认定没有违背惯例和模式。
        再次,同样案情应该得到同样的裁决,没有因为对象的不同而受到区分对待。这是衡量行政裁量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否则,就是构成明显不当。这是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个案做出裁量,没有同时又多个认定,不存在歧视对待肖某的问题。
        最后,合理性审查并不是要求行政机关放弃裁量,不分青红皂白一刀切。合理性不是一成不变,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背景下,不同案件的裁量有可能不完全一样。行政裁量所依据的规定和标准即使原来是合理的,取得很好的效果,但如果形势变化使其变得有违公正,行政机关也需要作出相应的调整。
        纵观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肖某工伤的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事实也是清楚,只有早上6:40是否为上下班合理时间没有具体法律规定,也没有做出明确说明,为后来的一审撤销改决定留下一定空间。
        三、明显不当:合理性司法审查对象的确定
        1、明显不当:司法审查的对象的确定
        行政法治原则由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组成,后者主要适用于自由裁量领域。⑦行政机关在行政裁量过程中,都有一整套完整的规则。在这些规则运用中,行政机关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自己对规则的理解和对事实的判断,因而都一定自由裁量权,于是出现相同的案件出现不同裁量结果。原因在于不同“行政机关对法律规则构成要件、特别是其中的不确定性法律概念进行具体化、确定化而拥有的自由活动空间,被视为行政机关基于其自主性而具有的、司法机关仅能作有限度的保守审查的最终决定权。”⑧这种自由裁量就构成了裁量合理性的基础和前提,也决定了其边界和限度,同时为司法审查划定范围。
        在我国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属不属于法院审查对象一直困扰着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争议双方都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和讨论,也取得不少的成果。但是在《行政诉讼法》没有修改前,明确了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实际上也就是只能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法院对行政机关裁量是否适当、合理基本上是不管,一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他们不敢管;二是他们也不愿意管,其中涉及到很多法院与政府之间微妙的关系。这一现象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行政争议公正、有效的解决,也是导致许多行政行为合法不合理,当事人却没有任何救济途径。在修改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把“明显不当”与其他“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等一同列为法院审查对象。明显不当被认为是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审查。也就是说,行政机关作出裁量合理性在一定条件下成为法院审查的范围,即明显不当。这一法条的并非一帆风顺,而是修改前后经历不少的周折。实际上,在行政诉讼法修改(草案)第一次审议稿并没有把“明显不当”作为法院审查的对象,引起多方的强烈反应。以至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报告说:“有些地方、法院、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于行政机关明显不合理的行政行为,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不利于解决行政争议。”⑨于是在第二次审议稿中,在法院判决可以撤销行政行为的情形增加“明显不当”一项。法院对行政裁量的合理性可以进行实质的审查。使得原来合法不合理的现象,法院可以根据新的“明显不当”标准撤销。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依法行政更是作出明显表述,即把“合法行政”和“合理行政”置于同样的高度。《行政复议法》更是把关于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其立法目的。⑩在全国人大法工委为行政诉讼法所写的解释读本称:行政诉讼法修改“在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前提下,对合法性原则的内涵作了扩大解释”,将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也作为违法行为。○11也就是说,法院对行政裁量的合理性审查,其实质也是一种合法性审查,合理性审查不再是两种分割开来的东西,而是法院审查的一体两面。这样,“合理原则已成为近年赋予行政法生命力最激进和最著名的理论之一。”○12
        2、明显不当的理解与适用范围
        在《行政诉讼法》确定了明显不当的法律确认后,“明显不当”已经广泛运用,大有超出原有界限。其中既指涉事实认定明显不当、法律适用明显不当、行政程序明显不当,也包括处理方式明显不当等,大有包罗万象之趋势。
        实际上,《行政诉讼法》中的“明显不当”,作为一个专业的法律用语,它有着特定、精确的内涵与适用范围。它是以行政裁量为载体和前提的,只有行政裁量,才有明显不当,没有实质的行政裁量,也就根本没有什么明显不当。所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行政程序、管辖权限等在《行政诉讼法》都有相应的审查依据,不适用明显不当作为认定依据,“明显不当”仅仅是一个针对行政行为实体裁量问题的审查标准。也就是,法律规定的处理方式,行政机关享有裁量存在选择幅度与空间,行政机关在这个裁量的幅度与空间超越明显限度,构成明显不当。在具体行政诉讼审查中,法官的审查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象,既什么问题;二是行政机关裁量标准与尺度。从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角度来看,一项行政裁量法律规范包含:行政主体、法律事实、法定程序、法定情形,裁量标准、裁量结果。相应地,法院审查内容也可以分为行政主体是否适格及其有无管辖权、事实认定是否清楚和证据、行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条件和处理结果等几个方面。很明显,行政机关主体不适格超越法定职权、错误适用法律,违反法定程序等,显然不属于明显不当情形,只有那些裁量结果才有可能涉及明显不当。
        从理论上判断,明显不当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行政裁量首先是不适当的;第二,这种不适当已经达到明显的程度。前者涉及性质的评判,即从整体上判断该行政行为适当与否;后者涉及度的评判,也称为评判尺度,即确定司法审查的具体界限。当然,在实际过程中,这两个方面是不可分离的。实际上,它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审查的一种路径。法律明确的是明显不当,这对法院行使审查权要求限制自己的审查权力,不能越过此界限,即对一般不当不属于审查范围,更谈不上撤销、改判。肖某工伤确认案件中,早上6:40是否属于上班合理时间就成为案件的关键。如果不属于明显不当,那么就不属于一审法院审查范围,一审法院就不能撤销或者改判。如果属于认定早上6:40上班判定为上下班合理时间明显不当,则一审法院就可以撤销该行政行为。
        明显不当除了从不当的程度判断以外,还需要考虑另外一个方面,即大众的认知度。把行政裁量的结果交给大众来判断,以人数比例多少确定明显不当,一旦我们把是否明显的判断交给一个广泛的群体,问题就变成:在这个群体内需要获得多大的共识,即需要占多少比例才能算是明显的?
        实践中,对于明显不当的大众判断是:能够使非法律人,即一般民众通过朴素的生活常识也能够作出判断,感受到判决的公正性。满足或者针对一般民众的认识与判断,法官应该对于行政行为,案件事实、法律适用作出全面审查,还有权审查裁量是否明显不当。


生效判决文书上网,实际上,也是把合理性判断交给民众一种很好的方法,通过一般民众的反映、时间的过滤,来确定该判决合法性以及合理性。这样一来,法官在判案时必然充分考虑民众感受和情绪,促进判决更加赋有合理性。
        从行为的过程来看,行政裁量的判断属于“一次判断”,而司法院审查则是在“一次判断”的基础上进行的“二次判断”。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裁量不可能都给予维持,否则,就没有建立司法审查的必要,依法行政也就只是停留在纸面上。但法院同样不可能处处撤销行政裁量,以自己的观点取代行政机关的判断。否则,行政裁量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正因为如此,《行政诉讼法》才使用了明显不当,同时为行政机关的裁量和法院审查划定了界限,确定它们各自的和它们之间的边界。既防止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同时也确定司法审查的限度。只有在明显不当是情况下,法院才能撤销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否则,即便有些不适当,法院也不能干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只要不是明显不当,面对行政机关裁量,法院不是依据自己的判断重新断定是非,而是顺水推舟,听从和维持行政机关的裁量。
        作为行政机关做出明显不当原因有多方面:一是自由裁量权掌控不当。行政裁量幅度源于行政裁量自由权,当自由裁量权超出其边界时,明显不当变产生。二是法官个体的知识、业务水平、法律素养以及生活阅历等有可能对案件情形认识理解不一样,也可能导致裁量的明显不当。本案中,6:40分是否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还真是有不同的看法。三是法律适用本身不是僵硬的一成不变的,同样存在灵活的空间。这种灵活性一方面为行政执法人员提供更加符合个案具体案情裁量,使个案更加体现现实的公平、正义。与此同时,也意味着法律法规对于执法者的控制约束的弱化和相对化,很容易导致裁量不适当、明显不当乃至发生行政恣意滥权。
        四、一审法院司法对行政裁量审查及限度
        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法院对于合理性的审查并非全面审查,只能对超越其范围到达明显不当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1、明显不当:合理性审查标准与范围
        与前面论述明显不当的法律属性、适用范围,适当与不适当比较,明显不当合理性审查评判标准是一个更为复杂也更为关键的问题。这既是对行政机关行政裁量的权考验,同样也考验着司法审查。
        具体来说,明显不当的审查适用围绕着行政机关内在的合理性具体外化结果——裁量结果由法院对其进行逆向判断。由于不同人对于事物判断视角与标准的不同,结果也会不一样。这里还涉及到一个重要的问题:话语权的问题。即谁掌握最后话语权,谁能够对当与不当作出判断,又能够确定明显不当?
        一般说来,行政行为适当性由行政机关自身把握,评判和审查其明显不当由法院执行。因为在具体行政裁量过程中,行政机关组织、专业人员、信息、专业知识、程序等都具有无可比拟专业优势,在很大程度上确保裁量的正确性,其中增减取舍只能有自己掌控,这是作为行政裁量自主性的重要部分,外界不应该干涉行政机关独立作出裁量。法院只能运用拥有法律规范的话语权,对裁量的结果进行审查。如果出现明显不当,法院行使审查权,否则,维持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法院对明显不当审查既保障了行政机关执法自主性,也限制其恣意性;法院仅仅对明显不当拥有审查权,对于正常行政裁量,或者哪怕裁量有一些不当,只要不是明显不当,法院也应该尊重行政裁量权,不能干预,更不得撤销和改判。如果一审法院超越其权限强行干预行政裁量,二审法院应该予以纠正。
        与行政裁量一样,司法判决中,也不可避免地包含大量的裁量。可以这样说,司法裁量与行政裁量与影形同,凡是出现行政裁量的地方,司法对其的审查一定就有司法裁量。只不过是其对象不同而已。行政机关面对的是当事人申请的事实,而法院面对的是行政机关裁量的结果。在肖某工伤认定中,肖某提前多久去上班才算是合理时间?这事行政机关和法院共同面临的一个关键问题。这个问题,不同的人有着不同的理解和判断。对于这样问题,当然法官掌握自己裁量的尺度。但问题在于,合理性的审查并不意味着法院可替代行政机关对合理性的思考与判断。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裁量合理性意味着很难有一个清楚明确、毫无争议的结论。一个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不同立场、不同知识和认识的人有不同的结论,不同的机关也有着不同的判断。在肖某工伤确认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把6:40确认为上下班合理时间违背常理,予以撤销,二审法院却把6:40认定为上下班合理时间,从而改判一审法院判决。由于这种裁量存在一定的主观性,所有的裁量都可能遭到合理性的质疑。法院想要在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活动和依法行政中扮演裁判的角色,它必须通过判决书告诉行政机关应当遵守什么规则。不但要求行政机关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条文,准确理解法律法规条文的含义,而且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地方,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的时候,确定行政机关必须遵循的底线,也就是明显不当的边界。所以,法院在裁量行政机关裁量时,需说明理由,如果不说明理由,仅仅凭“本院认为明显不当”,撤销行政机关裁量不但不会改进行政机关的执法,反而会造成行政机关与法院分割和对立。行政裁量是否明显不当,必须能够通过法律解释找到靠得住的理由,而不是任何一个理由就可以。另外,法院不能以自己的解释取代行政机关作出的解释,只要后者的解释具备可接受性,司法机关就应当予以尊重,不能扩大审查范围与深度。
        前文对明显不当的理解,为法院审查行政裁量提供了一个相对客观的方法。然而,关键问题依然没有解决:明显不当本身判断标准,即行政裁量不适当到什么程度是明显不当,法院才可以干预和必须进行改判或撤销?这恐怕是最难以确定以及最容易引起争议的,即便是抛开实践中各种利益纷争与纠葛,单纯从理论上探讨就因为不同的人就有不同的看法。在实践中也是最难把握的。
        针对法院对明显不当的限审查,大致存在两种理论:“司法自制”与“功能边界论”,司法自制乃是法官基于权力分立原则以及对于司法在权力架构中的地位、功能、职权、自我定位的综合性体认,自我主动限定活动、决定或者判决的内容、范围。它与法官的认识水平有很大关系,带有一定的主观性。能边界论则从法院功能角度出发,认为司法机关的审查只有在超出法院的审查能力之时方可停止,法律规范授予行政机关裁量空间的情况除外。○13这两种理论中,前者侧重法官的自我定位与自我节制;后者则强调法院客观具备的判断能力,易于伤害到行政机关法定的裁量权。两者应当适度结合,既要防止法院回避案件审理,又要保证行政功能发挥所需要的灵活空间。
        2、明显不当的决定权有谁行使
        确定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的决定权由谁行使,当然不能有行政机关自己说了算。因此只能由法院来行使,具体有经办法官来判断和决定。但是,法官在判断的时候,具体根据什么呢?一般只能依据法官个人的知识、经验和内在于己法律良知。所以法官对此的判断首先要抛开世俗求问于自己内心,追求到最初的公平公正的原点。对此问题作出的回答。当然法官仅仅求问于己不可能也不现实,法官还需求问于人,并综合他人的看法作出判断。求问于自己的,需要法官具有高超的智慧,一如德沃金笔下智慧无边的赫拉克勒斯。然而,它存在的问题是,法官不能担保自己的想法必定合理,就像一个陷入泥潭的人无法揪着自己的头发把自己拔上来。而求问别人,通过与别人的交流来验证自己的想法,常常更为可行。从终极意义上,不是法官的个人冥思,而是法律共同体的共识担保了司法判决的正确。对审理法官来说,向谁求问,向不同的人求问结果是不一样。比如,向作出行政行为的人员求问,一般来说,行政执法者容易对执法中存在的问题视而不见。他们自己绝对认为其作出的裁量既合法,也合理,绝对没有什么明显不当。如果向行政相对人来说,他们一般会夸大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都认为行政裁量绝对是明显不当,否则,也不会行政诉讼。法官对于这两种相对对立的意见采信谁的意见还是两者都不采信而征询更广大的公众的意见?让不同的群体来回答,答案常常是不一样的。有事甚至也是对立的。而衡量主观价值判断最好的也是最后的标准,恐怕还是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所谓“公道自在人心”,在这种场合是适用的。在一些专业技术领域,判断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不能以一般外行人的眼光来衡量,而应委托给专业人员进行。
        五、肖某工伤确认案的再检讨
        在本案中,肖某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6:40,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亡。也就是说,认定这时间是上下班合理时间。关于上下班合理时间,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也没有办法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赵大光曾指出“什么是合理时间?这个合理时间可以说比较宽泛,用我们的话来讲就是应当具有正当性。”那么,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自己的判断认为此时间属于上下班合理时间因而作出工伤认是行使行政裁量的结果,只是对于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在这点上没有作出明确的理由。这本身对于法定程序、法律适用以及事实的认定无关。
        一审法院撤销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确认肖某为工亡。其给出理由是: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6点40分,日上班时间还差一个多小时,公司尚未开门,清洗、锅炉的程序尚未进行,肖某此时去上班不符合工作流程,有悖于生活常理,不能认定其是去上班的合理时间内,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于是做出撤销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6点40分不能认定是去上班合理时间,故撤销工伤认定。很明显,一审法院以自己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在代替行政机关判断,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6点40分不能认定是去上班合理时间。须不知,一审法院对合理性审查并非无边界,也就是说,在合理性范围内属于行政机关的裁量权,法院应该尊重行政机关的裁量,即便是一审法院对于法律规定理解、判断,认为此裁量是有些不合理,也属于行政自由裁量权范围,不应该予以干涉。当然,一审法院也指出“悖于生活常理”,又似乎隐约提出属于明显不当,但也没明确说明。从整体来说,一审法院并没有法律或者其他依据证明行政机关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6点40分认定是去上班合理时间是属于明显不当,从日常常识来看,也并非就一定不可能事去上班,即便是一审法院认为和正常上班时间有些不合理,也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明显不当,所以一审法院撤销行政机关裁量有替代行政机关作出判断的嫌疑。
        某市中级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14在本案中,客观事实的认定,行政机关、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一样,在肖某家与公司之间(月770米),6:40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肖某死亡。但对于法律事实认定却又不同,行政机关与二审法院认为是上下班途中,一审法院认为不是上下班途中,归结于对于6:40是否属于上下班合理时间。从形式上来看是法律事实的认定,但从实质上来看,是对自由裁量权行使及其边界以及如何对待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事实上,一审法院作出撤销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决定,如前面分析,是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干预,这种干预损害了行政机关的权利,本身也没有法律依据,超越了其法定范围,改判是应该的。但是二审法院给出理由有仅仅在认为6:40是上下班合理时间,并对此作出说明。“在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的理解上,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用人单位管理制度规定的上下班时间,本案中,湖南某公司员工守则规定上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单并不意味着上下班的合理时间仅限于此时间段。事实上,职工根据工作、生活的实际需要,提前上班的现象普遍存在。……因此肖某当天提前上班并非有悖于生活常理。……因此应当认定肖某是去上班的合理时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15对于这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合理时间的判定,显然属于合理性判断,作出是合理不合理的上下班时间都属于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改判似乎又在对于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干预,从理论上讲二审法院也同样应该尊重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而不是强加干预。这时二审法院面临这样一个问题:二审法院是根据自己对于上下班合理时间的理解来来改判一审法院的判决还是根据一审法院超越自己的审查权限撤销了行政机关的决定,抑或两者结合改判一审法院的判决?在该案中,二审法院并没有指出一审法院超越自己权限对于行政机关裁量权作了不应该的干预,二审法院将其纠正过来;而是仅仅认为6:40属于上下班合理时间而改判一审法院的判决。虽然在结论上殊途同归,没有什么不妥当。但是总的给人一种,谁在后面,谁就以自己的理解、判断代替前者,没有给予前者自由裁量权应该有的尊重。
        余论
        行政裁量自由权与司法审查及其限度,从本质上看,是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的问题,通过本文的论述,可以得知:在目前司法行政体系中,行政裁量有其自身权限,在其权限内,其裁量应该得到司法保障和支持。如果行政裁量越过边界,构成明显不当,这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由于其边界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中,依然成为行政裁量与司法审查难以解决的重要问题,或许这一问题随着行政裁量日益增多变得愈加复杂,须引起我们更加重视。
        注释
        ①湖南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②湖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③刘露,陈旭玲:《行政裁量权的法律规制研究——以交通事故处理裁量权为例》,《太原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期。
        ④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公报》2004年第16期。
        ⑤章剑生:《论行政行为说明理由》,《法学研究》1998第3期。
        ⑥王贵松:《论行政裁量理由的说明》,《现代法学》2016年第5期。
        ⑦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34页。
        ⑧张广福:《德国行政判断余地的司法审查》,《行政法研究》2017年第1期。
        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汇报》,2014年8月25日。
        ⑩参见《行政复议法》第一条。
        ○11参见袁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1页。
        ○12[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5-56页。
        ○13湖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14湖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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