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科技、工业、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生活、居住条件大幅度提高,工业、民用、居住建设量持续增加,建设工程的发、承包以及施工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一些如合同缺陷、合同变更、当事人违约、市场物价波动、发承包双方对工程合同的不同理解等情况,从而就产业了纠纷、工程价款索赔等现象。随着我国法制社会和谐社会的构建,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越来越重视把各类政治、经济和社会问题纳入到法制的轨道来解决。建设工程造价鉴定,遵循合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守职业道德、执业准则和工作纪律,运用专门知识,出具严谨、令人信服、具有坚实科学依据的鉴定意见,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调解提供可靠的参考依据。
现就我公司近年来在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工作中的几点体会做以汇报,与大家分享,并欢迎指正。
某涉案工程案情为承包人与一建筑工程施工企业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涉案工程的施工,自带模板及小工具,并负责临时设施的搭建。《劳务分包合同》包括的主要条款有工程概况及承包工作内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安全施工、工程质量验收与保修、文明施工、材料机具供应、文物保护、发承包人的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合同内容应包括的基本条款和要素。但在施工过程中,因发生纠纷,导致合同终止,工程处于停工状态。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目的要求为对申请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
接受委托后,在委托人的组织和见证下,会同各方当事人代表和其代理人到涉案工程现场对承包人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详细的查验、了解、形成勘验记录,各方当事人对勘验记录描述的各单位工程实际施工内容、施工范围、工程量的截止界线无异议,均在勘验记录上签字确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当事人提出根据合同价款条款中“合同价款的确定原则”是“按建筑面积确定承包价为本工程住宅、多层别墅的劳务施工均为按综合价,按图纸结算,按国家计算方法。”要求按施工同期所适用的工程定额及相配套的计价程序、计价标准结算已完工程量的价款。
被告当事人坚持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固定单价结算工程价款,理由是《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每平方米固定单价。
属于典型的合同缺陷。
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3、4:“在鉴定项目工程合同对计价依据,计价方法约定条款前后矛盾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决定适用条款,委托人不明确的,鉴定人应按不同的约定条款分别鉴定,出具供委托人选择的鉴定意见。”我们随即向委托人提出:“对该合同中‘合同价款的确定原则”的合同语言真实表达意思予以明确”的书面质证申请。
委托法院对我们提出的申请进行质证后,向我们转送了庭前质证笔录。通过认真阅读,根据庭前质证笔录中法官提问:“原告,你们所述的每平方米固定单价包括什么?”原告回答:“包括全部包清工。合同1.3项有明确内容”。
据此,我们认为:
1、根据《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双方符合该条规定。原告当事人签定合同时已对该涉案工程合同第1.3款约定的分包工作内容充分了解,且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重大误解。
2、根据《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SF/ZJD0500001—2014第7、1、1款强制性的规定。“建设工程造价鉴定除应遵循依法鉴定原则、独立鉴定原则、客观鉴定原则、公正鉴定原则,还应遵循从约原则和取舍原则。”即受合同法律关系的制约,工程造价争议首先是一个合同问题。
一项具体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合同造价,是当事人经过利害权衡、与其他同时期、同区域、同类型工程的市场承包价对比参考、本工程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能否足以支付按约定的工期、工程质量,以及企业自身的设备、工器具情况,施工能力等完成分包工作内容所必须的支出,能否有一定的利润收益,竟价磋商等博奕方式达成的特定的交易价格,而不是某一合同交易客体的市场平均价格或公允价格。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有的约定是明显高于或低于定额计价标准或市场价格的,在发生争议后,一方当事人会提出撤销或改变原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管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具体条款是否合理,均应遵从当事人自己的约定。定额标准为指导性计价依据,准许合同约定与定额标准不相一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标准与建设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和计价方法不一致的,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这是我们工程造价鉴定工作必须遵循的从约原则。
据此,我们制订的工作原则及实施方案为:
1、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固定单价计算。
2、技术路线
(1)设原《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每平方米固定单价为A;
(2)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的规定,计算受鉴工程的建筑面积S,以㎡为单位;
(3)按受鉴工程的施工图纸计算全部工程量,执行受鉴工程施工同期适用的工程定额及相关计价依据,确定受鉴工程的完全工程造价Σ;
(4)计算确定受鉴工程完全单方造价B=Σ/S;
(5)按受鉴工程承包人已完成的工程量,与计算完全造价同一口径,计算出已完工程造价C;
(6)求《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单方造价占完全单方造价的百分比D=A/B;
(7)受鉴工程已完工程的鉴定造价E=C×D。
3、对原告方搭建的临时设施,我们认为,临时设施是开工前承包人为完成全部合同约定的分包工作内容搭建的,虽然合同已解除,原告方已撤离了工地,但所搭建的临时设施仍然为完成该工程项目发挥着作用。本着实是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该项费用按合同约定应完分包工作内容中所含临设费减去已完工作内容中所含临时设施费的差含在鉴定意见的造价中。
对于原告当事人提出的在合同履行期间人工工资单价、材料价格大幅度上涨的申请,我们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以下简称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关于计价风险的解释:“根据我国工程建设特点,投标人应完全承担的风险是技术风险和管理风险,如管理费和利润;应有限承担的风险是市场风险,如材料价格,施工机械使用费;应完全不承担的是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变化的风险。”
根据原告当事人在申请书中表述签订合同时已综合考虑的人工工日单价额已达到了省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适用合同履行期间人工工日单价的标准,不能以生产工人超时工作实际支付的区域性人工单价为依据,根据《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3、4、2款按:“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但承包人对人工费或人工单价的报价高于发布的除外”。对人工费不予调整。对此,我们在鉴定意见书中做了详细的解释。
对于原告当事人在施工过程唯一使用的模板材,我们按照已完工程量定额规定的摊销量、经人民法院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单价,省、市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关于工程建设材料价格风险控制及调整方法的文件规定给予了调整。
通过上述工作,圆满完成了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工作,符合委托鉴定目的要求,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或调解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性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