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昆鹏
(重庆师范大学 重庆北碚 400700)
教育是重塑,形成孩子价值观的过程,教师是所有职业中对孩子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影响最大的职业,是孩子看世界,看宇宙,看人生的一面窗口。好教师教知识确实重要,但更重要的是教思维,教思考问题的方式,教学习能力。百年大计,教育为本;教育大计,教师为本。而这些会影响人一生。建立高素质的中小学教师队伍,是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关键,而赋予中小学教师合理的法律身份是教师队伍建设与保障的核心因素。
一、?法律身份
(一)概念
法律身份是指基于法律赋予而形成的身份,具有特定的法律身份的人享有特定与特殊的权利,并承担特定的义务,其权利救济方式也具有一定程度的特殊性。不同的法律身份体系下,其权利与义务体系、资格任用、工资福利及权利救济途径等也都有所不同。
(二)教师法律身份
教师的法律地位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教师的社会地位,它是法律所确认的教师的社会地位,即以法律形式规定的教师在各种社会关系中的位置,主要涉及教师的职业性质、权利与义务、教师与国家的关系、教师与学校的关系、权益保障等方面。
教师的法律地位是教师能否享有其合法权益的核心问题,然而,在我国法制发展和人事制度改革中,教师的法律地位一直没有明确,处于法律调整的空白地带,因此带来了很多问题。所以,进一步明确教师的法律地位,有助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与管理,有助于提高教师社会地位,有助于理清现实中的各种社会关系,有助于进一步维护和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三)中小学教师身份
关于中小学教师的身份特别是义务教育阶段教师身份的争议最为突出,大部分研究者支持中小学教师身份公务员化,但也有小部分研究者赞同赋予中小学教师普通劳动者的身份,甚至是反对公务员化。中小学教师身份,尤其是义务教育阶段教师身份是研究的热点和重点。《教师法》中教师“专业人员”身份的确立和聘任制的实施,中小学教师身份从“国家干部”变为“专业人员”、从“行政机关任用”变为学校聘任、从“服从于被服从的行政隶属关系”变为“地位平等的聘用合同关系”,但在身份转变过程中出现了诸多矛盾与困境。
二、对于中小学教师身份的各种观点
(一)普通劳动者
吴开华等人认为,事业单位与其职工的关系,包括学校与教师的关系本质上也是劳动雇佣关系,应该可以适用《劳动法》。《教师法》对于教师聘任制的规定与《劳动法》中的规定是一致的,按此说法教师作为普通劳动者的身份是合理的。
而实际上这种观点既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又不符合教师职业的性质。
尤其是在聘任制改革中教师权益屡屡受到侵害,教师法律地位的不明确使教育行政机关、学校的人事责任、权限不清,出现校方以各种理由解聘教师的问题。
如因湖南株洲市第二中学教师尹健庭因强调“读书是为了自己”;在对学生进行入学教育是发表“读书可以挣大钱、娶美女”;在其个人著作中宣称:“世上一切都必须为我服务,不然,这一切都没有意义”“天下最大的谎话,就是毫不利己,专门利人”“我的真心就是专门利己,毫不害人”等观点被解聘的问题。教师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不能解聘教师,而教育局宣布解聘尹健庭被判违法,被勒令取消。一方面,可以看出教师的法律角色之一是公民。“读书是为了挣大钱娶美女”作为一种教育理念与主流教育理念不符,出自教师之口也有“误人子弟”之嫌,但是仍属于公民的正常言论自由范畴。并且这种言论并没有违反我国现行的任何一部法律,仍然属于我国宪法规定公民言论自由的范围内。
当地教育局的解聘行为违反了《教师法》的规定,教师法规定,学校、教育行政部门等给予教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的条件是:1.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2.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3.?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显然尹健庭的行为不属于以上三种情况,教育局对他的行政处理是不合理的,根据《教师法》的规定,尹在其教师资格证未被撤销之前,应当享有受聘权。同时教育局侵犯了尹建庭的教育教学权,根据《教师法》的规定,作为教师,有权依据其所在学校的教学计划,教育工作量等具体要求,结合自身教学特点自主地组织课堂教学;有权依照教学大纲的要求确定其教学内容、进度,不断完善教学内容;有权针对不同的教育教学对象,在教育教学的形式、方法、具体内容等方面进行改革和实验。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在聘教师行使这一基本权利。
面临聘任制如此繁多的问题,“教师作为是否具有普通劳动者这一法律身份”这个问题看起来没有答案。
(二).“专业人员”
1966年国际劳工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提出了《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首次以国际组织官方文件的形式确认了教师职业的专业化性质,认为“教育工作应被视为专门职业。这种职业是一种要求教师具备经过严格并持续不断的研究才能获得并维持专业知识及专门技能的公共业务”。我国基本上采用了国际劳工组织的分类,《教师法》第3条明确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但专业人员不是一个确切的法律术语,在法律上没有什么意义。
如在范跑跑事件中,范美忠在地震发生时,弃学生于不顾第一个跑出教室。
事后,他在天涯论坛上发表了一篇名为《那一刻地动山摇》的帖子,在文章中直接表明:“在这种生死抉择的瞬间,只有为了我的女儿我才可能考虑牺牲自我,其他人,哪怕是我母亲,在这种情况下我也不会管的”。临阵脱逃,不救助学生的行为,不值得提倡也不符合主流观点。本次事件发生在2008年,而根据1997年的《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并没有规定教师负有保护学生安全、甚至在危机关头负有抢救学生生命的义务。在2008年新修订的《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中第三条,“关爱学生。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平等公正对待学生。对学生严慈相济,做学生良师益友。保护学生安全,关心学生健康,维护学生权益。不讽刺、挖苦、歧视学生,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这是教育部首次将“保护学生安全”写进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当中。所以,范美忠的行为不负有积极实施抢救学生的这种法律和职务上所要求的义务,不应受到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保护学生安全现在已成为教师的法定义务。如果教师能履行而没有履行该义务,并造成危害结果的,则属于不作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人们借助于社会道德规范进行道德轰炸,似乎更具有说服力。在道德规范面前,人人都可以站在道德高地进行审判。单纯从道德规范的角度观察,范跑跑“临震脱逃”,无疑属于一个典型的道德事件。而在杨不管事件中,学生课堂打架致死,而杨经贵冷眼旁观继续上课,最后遭停职,并且赔偿家属10万元。由此看来,关心学生,制止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应该是一种道德规范,不应该仅仅只一种倡导,而应该成为一种责任,是教师这样的特殊职业需要面对的责任。
在师德看似沦丧的另一边,又是教师下跪事件的升腾。不管是出于“唤醒”的公心,还是畏惧于“我爸是李刚”的私心,我们更应该关心的是师道的丧落。教师有责任去关心爱护学生,却是否要利用这样的方式呢?
专业人员虽然这种说法从立法上完整地表述了教师职业的社会性质,认可了教师社会地位的专业性和神圣性,有助于促进我国教师专业发展,也符合教师专业化的国际趋势。但是,“专业人员”的定位并不能解决实践中的各种法律纠纷,不能只用道德规范来解决问题。所以无法明确教师在各种教育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公务员
1993年我国通过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该条例规定“公务员是指在国家行政机关中工作的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该规定显然把教师排除在公务员范围之外。按照单位的职能性质界定,学校不是行政机关,教师也就不属于国家公务员。此外,公务员的工作特性与教师也有一定差异:公务员要严格按照上级的指令从事,其任何职务行为都应有法律依据并严格遵照法定程序,换句话说公务员只能做法规发条所规定要做的事;而教师面对的是一群不同的学生必须要有相当程度的自由发挥空间,以充分发挥教师的想象力和创造力。所以,将教师界定为公务员是不妥的。
三、中小学教师法律身份定位的思考和建议
通过分析我国中小学教师权利与义务状况,可以发现我国中小学教师在权利享有与义务履行上出现了诸多问题,一方?面中小学教师应该享有的权利经常被侵犯,如拖欠工资,随意被解聘,而在义务履行上也经常越界,如侵犯学生的权益,笔者认为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的法律不完善,教师法律身份模糊,《教师法》规定中小学教师的专业人员身份,但却没有指名其身份的特殊性,中小学教师在职业事实上的公务员性与法律规定上的非公务员性是矛盾的。因此建议参照《公务员法》修改《教师法》,将中小学教师规定为 “执行国家公务的特殊专业人员”,即中小学教师应该兼具专业人员和国家公务员的双重身份。
我国义务教育教师逐渐成为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雇员是改革的趋势。但我国义务教育教师不宜单纯定位为雇员,应当定位为公务雇员,兼有公务员和雇员的双重身份。义务教育教师的法律身份应以雇员身份为主,以公务员身份为辅。
结合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教师法律身份考察和研究,针对我国实际国情,陈邵峰建议在我国公立中小学中教师的合理身份应该是行政合同关系的政府聘用人员,而民办中小学教师的合理身份应该是劳动合同关系的学校聘用人员。
结合如今社会的现状,社会赋予了教师远高于一般社会职业的期待与神圣,舆论也将教师推到了风口浪尖,在此种情况下教师的每一个行为都将被放大无数倍,许多被解聘的 “犯错”教师,解聘他们的不是法律条文而是舆论;而现行的法律并未给予教师相应的保护。
中小学教师法律身份体系的建构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系统工程。它既是教师社会身份与地位的象征,是教师安身立命的基本条件,又关系义务教育事业健康发展,进而影响整个国家的强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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