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责任年龄调整的意义

发表时间:2020/11/5   来源:《科学与技术》2020年19期   作者:王可作 陈禹光 范雨露
[导读] 2019年10月20日,大连市沙河口区发生一起故意杀人案件,
        王可作 陈禹光 范雨露
        辽宁省阜新市 辽宁工程技术大学  123000
        摘要:2019年10月20日,大连市沙河口区发生一起故意杀人案件,受害者王某(女 10岁)被杀身亡,经过警方走访调查发现蔡某某(男 13岁)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到案后,蔡某某如实供述其杀害王某的事实。依照其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加害人蔡某某未满14周岁,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蔡某某是明知自己未达到承担刑事责任法定年龄而以极其残忍的手段进行加害行为,并在事后采取冷漠的态度。虽然蔡某某未达法定年龄,但是其深知自己的行为的危害性以及可以躲避法律的制裁,这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这个案件直接反映了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逐渐低龄化和手段的残忍化的国情。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法治社会
一、我国近年来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现状
        近年来,低龄恶性犯罪案件频发,其中引发全国讨论与关注的案件有很多。19年大连市沙河口区的未成年人犯罪尤为典型。现行《刑法》第17条规定,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因而对这些严重侵犯他人生命、健康的“恶少们”,司法机关往往一放了之。实际上,当前低龄恶性犯罪已不再是激情化、突发性的代名词,越来越多的案件呈现出成人化、专业化趋势,包括行为人“有明显的预谋”“作案前经过精心策划和充分准备”等,部分行为人还具备一定的反侦查“技巧”。这不禁让人产生疑问:他们还是法律需要精心呵护的未成年人吗?
        笔者认为不能片面单从刑事责任年龄来认定低龄未成年人是否犯罪。虽有多数人认为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或固守刑法谦抑性,认为解决该问题的根本之策在于激活未成年人惩戒教育措施,应当慎用刑罚应当通过扩大刑事责任主体范围。一方面,刑法的谦抑性是针对封建刑法残酷性、干涉性、恣意性而提出的,在现代法治框架下,不能动辄以刑法谦抑性阻却刑法功能发挥。另一方面,社会综合治理中,刑法参与也是极为重要的一个方面,正所谓“刑法一小步,社会治理一大步”。从逻辑上说,刑法参与社会治理,需对社会治理中的难点进行回应,要么改变制度设计,要么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促进社会现实、法律文本、司法活动之间的互动,形成良性的法治循环。至于他们所说的惩戒教育的措施,应是一个前后衔接的体系,实践表明,对低龄恶性犯罪案件中的行为人,若仅用前端的惩戒教育措施加以处置,而漠视具有惩罚性质的刑罚防线,对于预防和矫正低龄恶性犯罪效果不大。况且,对于一种反社会人格是否可以通过教育的措施予以矫正,本身就存在疑问。
二、保护被害人利益
        于此同时,保护被害人则凸显了出来。根据德国刑法理论,被害人保护理论建立刑事责任与被害人权利保护之间关键联系的核心在于对被害人参与责任的衡量,即被害人的参与责任达到何种程度才值得刑法降低保护,甚至丧失保护。在我国刑事司法中,被害人参与责任不仅影响量刑,甚至有时会影响定罪。


        无论如何,在刑法基本原则指导下,被害人参与责任不足以使刑法丧失对其的保护,刑法必须予以纠偏。从实践中的案例来看,“大连13岁男孩强奸杀人案”,被害人在整个犯罪中的参与责任为零,而刑法却对其生命不予保护,这难以使人信服。
        于是,法律之间的矛盾在个案中凸显出来。一方面,《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0条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应当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刑事司法中也多次强调对侵犯未成年人的犯罪“零容忍”“依法严惩”。另一方面,在诸如“大连13岁男孩强奸杀人案”之类案件中,刑法却选择放弃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这显然背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与被害人保护理论。再则,从被害人权利救济的角度而言,低龄恶性犯罪因不具有“法益可恢复性”,在行为人恶意剥夺他人生命或者严重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民事上的赔偿几乎失去作用。此时,将行为人科以刑罚是对被害人或其家属最优的救济与抚慰方法。刑法对行为人一方的过度偏袒,违背了基本的“法感情”与权利救济原则,一定程度上等于造成了“二次伤害”,会加大社会不稳定因素。因为出于人类的基本情感,这种结果是任何被害人家属都无法接受和容忍的。
三、笔者建议
    笔者赞同在英美刑法中已有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该规则的含义是,一定年龄范围内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经控方证明其在实施严重不法行为时具备辨认与控制能力的“恶意”,则对其年龄可予以补足,进而达到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要求。我们可以做以下调整,在刑法条文上,将补足的年龄范围限定为12至14周岁,同时将适用罪名限定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大类型犯罪行为;在具体实践上,由检察机关依照法定职权采用特定的证明方式证明被告人具有恶意。 笔者认为应将《刑法》第17条中的第2款修改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上述行为,情节特别恶劣的,经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从“大连13岁男孩强奸杀人案”处理结果来看,法律在对年仅10周岁被害人的保护上采取放任态度,转而保护了作恶的坏人。在司法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当下,要想刑法(制度)得到大家认同,就必须让刑法回应社会现实,做到制度变革以公众真实需求为导向,通过具有人民性的刑法制度实践来满足公众对刑事法治中公平、正义的需求,从而守住社会的“底线秩序”。
        调整刑责年龄不仅应在法条上进行修改,还应该对被告人是否具有恶意进行认定。调整刑责年龄任重道远!
参考文献:
【1】张颖鸿、李振林:《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本土化适用论》,载《中国青年研究》2018年第10期。
【2】王恩海:《应毫不犹豫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20年第2期。
【3】马聪:《“刑法一小步,社会治理一大步”》,载《检察日报》2019年11月9日。
【4】金泽刚:《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非唯一治理路径》,载《上海法治报》2019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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