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大学 法治学院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市场经济获得了巨大的发展,知假买假行为不断出现,对于这一现象的出现,学术上予以了讨论,本文从五个方面对此进行了阐述,第一部分是知假打假的相关理念,包括它的概念、发展过程和产生原因。第二部分是国家和地方对它态度的变化。第三和第四部分涉及知假买假者是否构成消费者身份和与经营者欺诈关系的探讨。第五部分是对法律的完善。通过上述部分的阐述,能对知假买假这一行为加深了解,对此的探究十分有意义的。
关键词:知假买假;概念;态度;消费者;欺诈
一、相关理念
近几年来不断出现知假买假行为,甚至出现职业打假人和职业打假公司,有人支持,也有人反对。对于知假买假行为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具有较大的争议。
(一)发展过程
我国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正因此,以王海为代表的一些社会打假人士,连续在全国各地商家进购大量不合格产品,然后再以经营者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双倍赔偿损失,在1995年,王海成为中国保护消费基金会设立的“消费者打假奖”的获得者,此后就将知假买假行为称之为“王海现象”,并且在当时知假买假行为得到了各界的支持。
王海的行为启发了很多人,他们开始效仿王海,引起了社会的讨论,在1997年,司法部门认为,以索赔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不属于消费行为,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1998年王海在天津中院的终审败诉,之后大多数的索赔诉讼都以失败告终。
从《消保法》“退一赔一”到新《消保法》“退一赔三”,之后《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第146条规定就体现了“退一赔十”,正是由于这一利益的驱使,知假买假行为才会屡禁不止,甚至出现职业打假公司和职业打假人。
(二)形成原因分析
1.普通消费者维权少。虽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赋予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但很少有消费者会执行这一权利。一是在现实生活中,假冒伪劣产品与真正的产品相差不大,消费者不是专家,不认真的对比且不运用到其他的资源来辨别就很难发现。二是消费者经常购买到的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价比较低,即使适用“假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所得到的赔偿也比较少,同时如果进行诉讼可能会引起商家的敌视,因此不少消费者就会抱有息事宁人的想法。
2.惩罚性赔偿过小。我国对不法制造商和经营者的惩罚中,数额都是比较低的,小到几百元大到几万元,大部分的制造者和经营者都能够负担得起的,因此这一惩罚对他们没有震慑力,不会让他们停止制造和销售的行为,他们不停止,那么就是出现专业人士对此加以遏制,只是有的抱以维护市场秩序的目的,有的则抱以盈利的目的而已,这些便是知假买假者。
二、知假买假者与消费者
(一)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
认为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身份主要存在以下理由
1.有学者从《消费者保护法》第二条分析,认为成为消费者的前提是要满足生活消费的目的,从目的来看,知假买假者购买商品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获利。梁慧星教授认为,“买假索赔”案件以获得双倍赔偿为目的(旧《消法》规定),其显然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因此,按《消法》第2条规定,应否定“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地位,其权益也不应受《消法》保护,自然也不能适用《消法》规定获得惩罚性赔偿。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与经营者相比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为保障交易双方的平等与交易的公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才对消费者进行了特殊的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对经营者就不进行保护,现代消法基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而对消费者给予特殊的保护,并非鼓励消费者充当打假角色。《消法》主张制度打假,而不鼓励通过知假买假的方式打假。因此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
(二)知假买假者是消费者
1.有学者认为消费者应满足为生活消费的目的。王利明教授认为,购买商品和接受劳务本身就体现着消费者一定的经济利益追求。因此,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其便是消费者。只要“知假买假”者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消费者在购买商品过程中,其内在动机到底是为了日常生活需要,还是为了借此谋利,此很难确定一个合理的标准。
2.将知假买假者纳入消费者范围,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制造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目前,我国假冒伪劣商品十分泛滥,而政府在此方面监管不严不利,在市场上普通消费者维权难、不愿维权的现象也十分严重,因此有必要赋予知假买假者惩罚性赔偿的权利。承认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身份,肯定其享有惩罚性赔偿的权利,进而打击假冒伪劣产品。这样的制度设计有助于践行社会正义的价值理念。
三、知假买假与经营者欺诈
在知假买假的行为中,涉及一种情况,即经营者欺诈,在经营者欺诈的同时“打假人”去知假买假,此时就需要加以认定。
(一)欺诈行为之认定
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能否用民法的欺诈来加以认定,需要予以分析。在本人看来,民法对欺诈的认定不适用于《消法》,如果按照民法原理中欺诈行为的构成要判断制假卖假中经营者的行为,则会因消费者明知商品情况而使得经营者的制假售假行为不再构成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对于民法而言是特别法,是为了给弱势群体以特殊保护的法律,而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民事纠纷关系,《消法》这一特殊性就决定了它对消费者的重点保护,此外经营者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面对的是众多不特定的消费者,危害范较大,因此,《消法》中欺诈行为的认定应当有其特殊性,不应适用于其他一般法律规定中关于欺诈的认定。
(二)知假买假不影响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认定
在本人看来,知假买假行为是不影响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认定的。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没有争议,存在争议的是,买家者明知商品伪劣、经营者存在欺诈,而没有因经营者的欺诈而陷入错误意识,首先消费者是否知情从法律上是无法分析的,其次将消费者是否陷入认识错误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行为的认定条件无疑是用更高的道德标准苛责消费者,而去纵容违法经营者。如果将消费者陷入认识错误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前提条件,这不但单单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实施,更不用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条本就没有将消费者的明知作为成立消费欺诈的条件,其次对欺诈行为的这一过度解读也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原意。
四、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建议
(一)明确消费者身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消费者身份不明确,同时也未规定何为生活消费,由此引发了很多的争议。立法应当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应适度扩大消费者概念的内涵和范畴,对于知假买假者可以将其纳入消费者的范畴。同时也应当扩大生活消费的范围,只要不是生产消费或者用于经营性行为就可以视为生活消费。对于消费者身份也应当予以一定的限定,应当排除除自然人以外的企事业单位等社会团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认定是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这一身份,而企事业单位等社会团体在与经营者的对抗中并非弱势,因此应当予以排除。
(二)调整举证责任的分配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一般都是适用这个原则,但是坚持这一原则,可以说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是十分不利的。因为随着科技的进步,一些重要的信息资料完全由经营者所掌握,要求消费者举出自己不易得到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实在是太苛刻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应当不断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经营者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我国的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中已经有了一些这样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对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但仅仅这些是完全不够的,应该有进一步突破性的规定,从而在程序上真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结语
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消费模式的不断变化,人民的消费水平也在不断提高,与此对应也不断出现各种消费问题,于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急需进行完善,进一步保护消费者权益是极为重要的,这就涉及知假买假行为,该行为层出不穷,学界与实践对此进行了一系列的讨论,有着不同的意见,本文对此也进行了相应的研究与分析,试图提出自己的观点,阐述它的合理性,本人认为一定的知假买假行为应当得到支持,这是能极大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可以营造一个良好的市场经济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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