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

发表时间:2021/4/26   来源:《科学与技术》2021年第3期   作者:王璇
[导读] 2004年全国首例虚拟财产盗窃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
        王璇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2004年全国首例虚拟财产盗窃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关于李某与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终审判决,此案件中李某保存在网站的武器被盗,其向法院起诉该游戏网站,对其武器未尽保管义务,造成自己的财产损失,请求判决游戏网站承担赔偿责任,经一、二审判决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相应的赔偿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02877号。]此后,对于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等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的研究突然爆发起来,此案亦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
“虚拟”,顾名思义,虚幻的、拟制的,是指不存在于真实的物质世界中。虚拟财产的理解应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考虑。从狭义上说,虚拟财产是指存在于网络游戏中能够为玩家所支配的游戏资源,如游戏账号、QQ号码、游戏虚拟货币、游戏装备等等。并且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其实大部分的虚拟财产纠纷都是集中于这些网络虚拟游戏上面。从广义上考虑,虚拟财产增加了更多的权力性财产,如域名权。所以广义上的虚拟财产应该是在狭义的基础上加上其他财产性权利。如电子邮箱、域名等。
        虚拟财产所具有的虚拟性是网络虚拟财产最主要、最明显的特征,同时其具有限制性、交易性、价值性、期限性等特征[ 陈旭琴、戈壁全:《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载《浙江学刊》2004年第5期,第143-147页。],尤其是对于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存在着许多争议,总的来说有以下四种观点: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其他学说。
        1、物权说
        根据民法上物的特征,其一,必须能够成为权利客体,即物的非人格性。其二,物包括有体物和自然力。其三,物须为人所能支配。其四,物必须能够满足人的生活需要。其五,物必须能构成人们的财产。从物权的属性方面来看,物权属于支配权。人们可以自由的控制物权,对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他人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干涉权利人物权的行使,否则要负侵权责任。网络虚拟财产可作为一种特殊的物,虽然其不存在有形性的特点,但我们认为其可作为无形物,具有排他支配和管理的可能性,网络游戏账号使用者自己直接支配虚拟财产,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使用、赠与或者转让虚拟财产,这种处分行为不受他人干涉。像对于其拥有的虚拟财产,不但可以任意装备、使用,还可以透过游戏中的交易功能,与其他的角色进行交易;而类似于阿里巴巴这样的电商,更是有成千上万的卖家在上面搭建自己的网上商铺,与人进行买卖交易。因此,就虚拟财产的性质看来,游戏使用者对于虚拟财产的支配,和网上商铺的使用者确实具有直接支配的能力符合以上物权的相关要素。[ 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
6期,第5-15页 ]如在2020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匡某物权保护纠纷案中,确认了游戏账号及游戏装备等物的法律性质。[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3837号。]其次虚拟财产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网络虚拟财产主要是网络运营商通过金钱和劳动的付出取得的,如网络运营商提供的电子邮件、开发游戏、投资开发等都需要付出大量的金钱和劳动,以此赋予了网络虚拟财产一定的经济价值,所以从网络虚拟财产的获得方式上看网络虚拟财产确实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 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及重要价值》,载《东方法学》2017年第3期,第66-74页。]我国新颁布的《民法典》第 127 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确认了数据或虚拟财产构成民事权益,这为数据或虚拟财产的私法保护提供了一个基础法律判断。[ 梅夏英:《<民法典>对信息数据的保护及其解读》,载《山西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第26-31页。]但数据不等同于就是虚拟财产,其主要区别在于,虚拟财产局限于在网络中产生和存续的特定数据,在现实中一般没有对应物,且会带来一定的经济价值,但普通的数据如电子货币与现实货币的电子化,以现实货币为基础,不具有独立于现实货币的价值。[ 林旭霞:《虚拟财产权性质论》,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第88-98页。  ]另外,数字货币具有的分布式特性又与电子货币不一样,数字货币属于虚拟财产应受法律的保护。[ 齐爱民、张哲:《论数字货币的概念与特征》,载《法律科学》2021年第2期,第1-13页。]
        虚拟财产作为物也是有许多争议,如虚拟财产的其期限性导致其依赖网络服务商是否存续而存在,如虚拟财产的支配性也受制于网络空间这一媒介物,这使得其支配性缺失等。[ 李岩:《虚拟财产继承立法问题》,载《法学》2013年第4期,第81-91页。]
        2、债权说
        债权说是从运营商与玩家之间的游戏准入合同或服务合同出发,认为虚拟财产的本质其实是一种债权。[ 陈旭琴、戈壁全:《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载《浙江学刊》2004年第5期,第143-147页。]服务商按照服务合同所提供的虚拟空间,游戏服务等,玩家接受服务并支付一定款项,此时服务商与玩家之间并不是进行所有权转让的买卖,服务商也不是抱着转移网络空间及附属产品所有权的目的进行交易,当玩家账号遇到问题时需要找服务商解决问题这一点就可以看出,服务商仍是服务的最终控制者。所以,玩家在这其中所支付的价格仅仅只是服务的价格,而不是所谓的买卖标的物的价格。如QQ在注册时则会提示,申请账号者只享有账号的使用权,而所有权则归腾讯公司享有。根据这合约,腾讯公司提供相应服务,而账号使用者则在使用的过程中享有权利。在这种学说下,若服务商与玩家发生纠纷,玩家若是主张所有权,那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付过玩家是主张根据双方的服务合同,服务商违约则会得到完全的支持。[ 王雷:《网络虚拟财产权债权说之坚持--兼论网络虚拟财产在我国民法典中的体系位置》,载《江汉论
坛》2017年第1期,第121-129页。

]所以说,虚拟财产的重点不应在于虚拟物品本身, 而在于它所反映的服务合同关系,虚拟财产权利就是玩家可以享有由服务商所提供的特定的服务内容的权利 ,每一个虚拟物品就是一张合同, 由玩家占有后即视为合同签定并转变为虚拟财产。[ 房秋实:《浅析网络虚拟财产》,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2期,第75-79页。]
        根据游戏规则,游戏服务的级别等都是根据玩家的游戏、装备级别以及玩家自己花钱购买的来决定的。如果视虚拟财产为合同行为,那么服务商应该向玩家提供无差别的服务,这显然与现在网络游戏服务的现状不符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的转让应该通知债务人,否则,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但在现实玩家互相之间转让虚拟财产,则不需要不通知服务商。玩家此时处理虚拟财产更偏向于像处分自己的物权。所以将虚拟财产视为债权的合同关系也有其不合理性。
        3、知识产权说
        该说是认为虚拟财产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及可复制性,如玩家在游戏过程中消耗了大量的时间、精力、金钱,伴随着这些的投入,虚拟财产成了玩家的智慧成果。另一种说法是与著作权相关,如现行很多人喜欢在网络空间上传相片、文章、信件等,而这些相片信件等都是著作权的客体,此时网络虚拟财产成为了这些著作权的载体,那么应同样享有著作权。[ 蔡慧、姚泓冰:《浅议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界定——知识产权说与物权说之争》,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3期,第62-63页。]
        但知识产权与虚拟财产还是有很多的区别。第一,知识产权需要有创造性。杜宇虚拟财产来说,游戏的装备或者物品,无疑都是服务商事先开发好的,玩家从服务商手中购买或者赚取这些装备或物品时,这些虚拟财产从头到尾都没有改变其形态,所以对于玩家来说理应根本不存在创造。第二,知识产权具有一定的时间性。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是有时间限制的,在法定时间届满后,权利自动终止。若将虚拟财产归类为知识产权,那么也就是在法定保护时间届满后,虚拟财产便进入公共领域,成为所有人的财富,这显然也与现在现行的网络游戏服务有很大的出入。[ 齐爱民、吕光通:《论网络虚拟物的权利属性与法律保护》,载《科技与法》2005年第2期,第34-37,72页;]
        4、新型财产说[ 陈兵:《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保护进路》,载《人民论坛》2020年第27期,第90-93页;]
        一些学者认为简单的将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定性为债权、物权或者是知识产权无法概括其特殊性质,他们认为虚拟财产权具有物债融合的多重属性,同时也包含了传统财产所不具有的特性,应当被认定为一种新型财产。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一定的独占性和排他性,因而具有物的特征 ;网络虚拟财产多是通过签订网络用户协议而产生,因此又具有债的属性 ;用户或网络运营商在创造虚拟财产过程中付出了智力劳动,因此虚拟财产又具有知识产权属性 ;某些网络虚拟财产,譬如原始数据、比特币,本身既不能视作物,又不是债,更不是智力成果,就使得虚拟财产具有不同于传统财产的特性。
        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物权说,一是网络财产是网络中的一些数据、信息、符号等,虽然是非现实存在,但其作为一种财产的载体却是客观存在的;二是现实中发生了很多虚拟财产相互交易的情况,实实在在说明其具有的交换价值,也具有可转让性;三是虚拟财产始终是支配在网络注册者手中,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支配 ”的内涵也应是不断丰富,而非“支配 ”的刻板 、僵化的概念。支配在更多场合 、更大范围上呈现出由事实支配到法律支配, 由对实物的支配到对价值的支配甚至于通过与“物 ”的权利联系 、实现对物的最终控制权而实现的支配。[ 林旭霞:《虚拟财产权性质论》,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第88-98页;
]
        
        

参考文献(按姓名首字母顺序排列)

1、陈旭琴、戈壁全:《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载《浙江学刊》2004年第5期,第143-147页;
2、蔡慧、姚泓冰:《浅议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界定——知识产权说与物权说之争》,载《法制与社会》2012
年第3期,第62-63页;
3、陈兵:《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保护进路》,载《人民论坛》2020年第27期,第90-93页;
4、房秋实:《浅析网络虚拟财产》,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2期,第75-79页;
5、林旭霞:《虚拟财产权性质论》,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第88-98页;
6、李岩:《虚拟财产继承立法问题》,载《法学》2013年第4期,第81-91页;
7、梅夏英:《<民法典>对信息数据的保护及其解读》,载《山西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第26-31;
8、齐爱民、吕光通:《论网络虚拟物的权利属性与法律保护》,载《科技与法》2005年第2期,第34-37,72页;
9、齐爱民、张哲:《论数字货币的概念与特征》,载《法律科学》2021年第2期,第1-13页。
10、王雷:《网络虚拟财产权债权说之坚持--兼论网络虚拟财产在我国民法典中的体系位置》,载《江汉论坛》2017年第1期,第121-129页。
11、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第5-15页
12、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及重要价值》,载《东方法学》2017年第3期,第66-74页。
13、李某与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02877号。
14、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匡某物权保护纠纷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38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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