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韩“新创性”审查对比分析

发表时间:2021/3/17   来源:《科学与技术》2020年32期   作者:王晓霞 胡萍
[导读] 随着国际化的发展,知识产权战略也越来越重要,越来越多的公
        王晓霞  胡萍(等同第一作者)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天津中心
        摘  要:随着国际化的发展,知识产权战略也越来越重要,越来越多的公司开始跨国部署专利计划,那么就有必要深入了解每个国家的专利法制度,充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鉴于韩国与我们国家无论在地理位置还是经济合作上关系密切,因此,本文将其作为研究对象,围绕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比两国专利审查制度的不同。
        关键词:知识产权,专利审查,韩国,对比,分析
        
        1、新颖性
        韩国知识产权局规定:评价要求保护的发明的新颖性,是通过比较要求保护的发明限定的内容和被引用的发明公开的内容,并提取两者的区别。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限定的内容和被引用的发明公开的内容没有区别,要求保护的发明不具备新颖性。如果有区别,要求保护的发明具备新颖性。另外,当要求保护的发明与被引用的发明实质上或确切地相同时,要求保护的发明不具备新颖性。
        “与现有技术相比实质上相同”是指解决问题具体方法的中的区别该区别源于仅仅增加、转换或删除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以及要求保护的发明和被引用的发明之间的区别并不实际上作用于要求保护的发明的技术构思,没有产生新的效果。
        从上述关于新颖性的判断方式上看,韩局认为在“新颖性”的判断中,要求保护的发明与现有技术实质上相同不仅仅是包括内容完全相同或者仅仅是简单的文字变换,这一点与我局是相同的,还应该包括“解决问题具体方法的中的区别该区别源于仅仅增加、转换或删除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以及要求保护的发明和被引用的发明之间的区别并不实际上作用于要求保护的发明的技术构思,没有产生新的效果”,也就是说韩局虽然并不像我局一样进行相同的技术领域,相同的技术问题,相同的技术效果,相同的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问题的比较,但是“实质上相同”其实隐含包括了上述比较,从韩局对新颖性的审查来看,“实质上相同”即规定了新颖性的判断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方面是对公知常识和惯用手段的判断,第二方面是对技术构思的判断,第三方面是对技术效果的判断,这些判断必然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领域,问题,方案,效果这四方面的综合考虑,即按照韩局的审查思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审查过程中实质也需要像我局一样从领域,问题,方案,效果四个方面进行审查。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在对现有技术包含的内容进行规定时,韩局和我局略有差异,我局认为现有技术包括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而韩局则认为现有技术包括可以通过如总统令规定的电信线路公开获得的发明,这种差异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必然会导致审查产生不同的结果,因此需格外注意。
        
2、创造性
        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韩国知识产权局规定:“本发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指的是一个假设的人,他具有该要求保护的发明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以及具有使用普通的技术手段而进行研究和开发的能力(包括实验、分析、制造);他具有在选择材料和改变设计时发挥普通的创造力的能力;而且他能够基于自己的知识理解所有在进行专利申请时于要求保护的发明所属领域相关的技术内容。此外,本领域的专家是一个能够基于自己的知识而理解与请求保护的发明要解决的问题相关的技术领域的所有技术内容的人。


        关于公知常识,韩国知识产权局规定:公知常识指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知晓的技术(例如,众所周知或惯用技术)。“众所周知的技术”指相关领域中通常知晓的技术,例如,在众多现有技术文献中出现的技术,产业界广泛知晓的技术,或者众所周知到无需给出示例的程度的技术。“惯用技术”指广泛使用的众所周知的技术。
        关于显而易见性,韩国知识产权局规定:1)与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关,由引用发明的公开内容给出的启示是确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被引导而得出要求保护发明的强有力的根据。2)要解决的问题的相似性可以作为确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应用或者结合引用的发明而被引导而得出的所要求保护发明的强有力的根据。3)即便在引用发明和要求保护发明相比解决不同的问题的情况下,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仅仅通过常规创造力的发挥而能够容易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那么要求保护的发明的创造性可以被否定。4)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和引用发明之间存在功能、工作或者操作上的相似性,那么可能存在一个良好的基础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5)在相关技术领域中用于解决要求保护发明的技术问题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手段可以被认为是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获得要求保护发明的强有力的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通创造力的普通发挥包含为了获得特定的目标而从公知的材料中选取最优材料,优化数值范围,用等价物来替代,在实现一个特定技术时进行的设计上的工艺改造,部分地删除技术特征以及简单地改变用途。
        从上述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常识,显而易见性方面可以看出,两局在创造性审查方面的思路是基本一致的,即评价创造性时都是包括如下三步,第一步选择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第二步通过比较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要求保护的发明从而确定不同点;第三步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能结合现有技术或者公知常识的内容得到权利要求的所述发明。而存在的一个明显不同的地方在于,我局在确定区别特征后需要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而韩局则并不需要,另外,韩局在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会选择包括共有技术特征最多、技术背景或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我局则优先考虑技术领域相同的现有技术。
        其次,在公知常识的举证方面,两局也存在明显的区别,我局认为如果发明被认为是一种公知常识且审查员所主张的公知常识被质疑时,审查员应当对申请人存在质疑的公知常识进行举证,而韩局则认为在申请人声称其发明不是公知常识时,审查员虽然原则上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但是如果审查员难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时,可以通过详细的说理和解释,或通过指出申请人的争辩理由不恰当的原因来否定发明的创造性,即韩局认为公知常识不一定需要举证。
        
        3、总结
        从专利法的规定上来看,韩局和我局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总体上来看是差不多的,因此,两局在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上的主要思想和步骤也是相同的,只不过在一些步骤存在略微差异,了解了这些差异才能帮助我们更加充分地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王思文,“解读韩国新专利法及其专利制度特色”,《今日湖北》,2014年5月;
        [2] 陈晓华,“韩国专利审查中新颖性标准初探”,电视技术,2015年11月;
        [3]尚世浩,“韩国新《专利法》之变化”,《电子知识产权》,2009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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