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停运损失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发表时间:2021/3/11   来源:《基层建设》2020年第28期   作者:王伟
[导读] 摘要:正确核定机动车停运损失是依法合规处理交通事故的前提之一,需对停运损失的性质作出分析,采用恰当的损失计算方法,收入加固定支出、运输业在岗职工工资是两个重要的参照。
        江阴市人民法院  江苏省  214431
        摘要:正确核定机动车停运损失是依法合规处理交通事故的前提之一,需对停运损失的性质作出分析,采用恰当的损失计算方法,收入加固定支出、运输业在岗职工工资是两个重要的参照。还需明确停运时间及损失标准,确保费用分摊合理。
        关键词:交通事故 停运损失 损害赔偿
        机动车停运损失,是指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机动车因发生交通事故无法运营所产生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先后对于停运损失问题进行规定,但上述司法解释仍过于原则,就“经营性活动”如何认定、停运时间如何确定、合理损失如何界定等问题,仍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
        一、停运损失的性质
        1.停运损失系物之使用利益的损失。停运损失属于物之损失中使用利益的损失,使用利益的损失也属于财产上的损害。民法学者曾世雄先生认为,“使用可能于现今社会多数已经商业化,使用可能之取得既应为相当之财产上对待给付,该使用可能之剥夺,照理亦该视之为财产上之损害。”
        2.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指由于权益被侵害而延伸发展出来的损失,包括收入的减少、失去的利润以及丧失的使用等,与之相对应的是直接损失。交通事故案件中的间接损失应予赔偿,但为防止无限扩大损失赔偿范围,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限缩:第一,间接损失的发生必须与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有着密切的因果关系,如无密切的因果关系,不予赔偿;第二,该间接损失必须是确定的,即可以用金钱计算和衡量的;第三,该间接损失必须是确实的,即这种损失在客观上是必然发生的,是有切实依据的,并不是主观臆想的损失。
        3.停运损失系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即由于损害事实之发生无法获得相应收益或收益减少,属于消极的损害。相应地,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应符合可预见性规则。基于可预见规则,停运损失的前提为侵权人在事故发生时对于营运利益可以预见。《解释》规定受损车辆应属经营性车辆。由于停运损失是对预期可得利益的保护,而这种预期可得利益必须建立在合法取得的基础上,因此停运损失应当是合法营运车辆的损失。对于违法营运的当事人,其可得利益的预期建立在违法营运的前提下,不应支持。
        二、停运损失的计算方法
        (一)停运时间的确定
        1.为贯彻全部赔偿原则,停运时间原则上应包括从事故发生至车辆维修完毕或重置之日。
        首先,合理的维修期间应计入停运时间。对于修理时间长短的问题,因为与车辆价格、损坏部位、配件来源等均有密切联系,原则上只要有修理资质的单位进行修理,对于修理时间可以结合放车凭证、修理发票等证据予以认定,对于修理时间较长的,可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加以解决,亦可以要求修理单位对修理时间进行说明,同时咨询其他修理单位以加强心证。
        其次,交警正常扣车时间应计入停运损失时间。有观点认为,车辆扣押并非发生交通事故的对方侵权行为直接必然所致,不符合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因此,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不应由侵权方承担。笔者认为,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为查明事实可以依法扣押相关车辆,事故与扣押及停运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只要没有超过合理的扣押期间,侵权人就应对该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赔偿。
        第三,关于全损车辆应否考虑停运损失的问题。有判决认为不应支持车辆重置情况下的停运损失,理由为车辆事故中全损不存在修复可能性,无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笔者认为,基于全部赔偿原则,对于车辆已经确定全损需要重置的,停运损失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重置之日。对于重置时间过长或未实际重置但受害人主张停运损失的,应确定合理的重置时间。


        (二)停运损失标准的确定方法
        根据停运损失的性质,停运损失在计算时应秉持填补原则(全部赔偿原则)、合理原则、必要原则,优先考虑主观标准(受害人自身经营能力),以客观标准(同行业一般经营能力)为补充,计算方法以差额法为主,综合采用类推法、酌定法等方法。在具体计算停运损失的数额时,要考虑受害人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等案件具体情况,综合确定停运损失。下面是两种较为代表性的计算方法:
        1.按纯收入加固定支出计算
        2017年出台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认为,停运损失包括车辆停运的固定损失和实际收入损失,车辆停运的固定损失包括定期向所属企业交纳的规费、各项固定费用;实际收入损失应参照同期该行业平均营运收入(实际收入)水平按一定比例确认。
        笔者认为,纯收入属于停运损失并无分歧,但固定支出的费用是否都属于停运损失,应进行具体区分,如出租车行业的“公司月租金”,在正常营运情况下系收入的一部分,只不过基于出租车公司与承包驾驶员之间约定,由出租车公司固定享有,仍属于预期的收入,属于停运损失的一部分。
        至于“保险费、税费等费用”,理论上属于无益费用,即受害人在不能使用受损物的期间仍然需要为物的使用而支出的费用,例如汽车税、保险费、车库的租金、工人的工资等。笔者认为,此处无益费用实际上不属于停运损失的范畴,但由于无益费用可以作为可得利益的转化形式与受害人扣除各种成本及支出后的纯利润相加,构成可主张的全部停运损失,故可视为部分可得利益的转化形式予以主张。当然,如果已经另行计算出可得利益损失,则不应再支持无益费用。
        在受害人实际已经以其他方法如替换受损车辆以继续营运的场合,因为停运损失并未实际产生,对于直接的停运损失并不能支持,转而应支持替代营运而产生的费用。如王泽鉴先生认为,对于公交车或游览公司等交通事业常有备用车辆而支出费用(税捐、维护费用、折旧等),俾能于毁损车辆修复期间使用以维持营运。此等费用的支出虽在损害事故发生前,但备用车辆的使用可以减轻加害的赔偿数额,备用车辆为为被害人自身的利益,两相权衡,加害人应视个案情形分担被害人就备用车辆具体所支出的费用。上述费用是为了防止损害的发生事先采取防范措施而支出的预防费用,虽然发生在损害之前,但由于预防也是侵权责任法的功能,这使得此种费用的赔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赔偿预防费用之后,就不能再支持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了。
        2.参照运输业在岗职工工资计算
        2014年8月4日出台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规定,“在赔偿权利人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时,可按照事故发生时当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倍予以计算;如事故发生时当年度以上计算标准尚未颁布,则以上一年度相关数据为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也规定,“赔偿权利人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的,可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能够证明事故车辆每日由两班司机驾驶的,可按上述标准适当增加赔偿数额。”
        上述方法与人身损害赔偿中计算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方法相类似,系采用定型化赔偿的方法,符合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的趋势。问题是停运损失应采用何种定型化标准更为合理。笔者认为,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般低于车辆的使用收益,仅为使用收益的一部分,因此深圳中院以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两倍的计算方法更为合理;关于计算的基准时间,天津高院采用审理时的上一年度标准更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第一版,第144-145页。
        [2]沈志先,《侵权案件审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3年8月第一版,第405-406页。
        [3]王泽鉴,《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12月第1版,第1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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