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调联动”机制下我国调解制度的发展与困境

发表时间:2020/8/24   来源:《基层建设》2020年第12期   作者:耿月
[导读] 摘要:调解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上的独特探索,是结合中国自古以来的传统法律文化与现实国情建立起来的矛盾纠纷化解制度。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2018级法学理论专业研究生  陕西西安  710061
        摘要:调解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上的独特探索,是结合中国自古以来的传统法律文化与现实国情建立起来的矛盾纠纷化解制度。目前我国的调解制度由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构成,为求创新谋发展,部分地方探索建立起了以人民调解为基础的“三调联动”的调解工作机制。本文以“三调联动”机制为背景,我国调解制度在此种新型模式下的发展和面临的困境,并积极寻找对策。
        关键词:三调联动;司法调解;人民调解
        正文
        一、“三调联动”的概述
        (一)调解制度概述
        调解制度在我国已有数千年的历史,中国自古以来形成的“厌讼”、“息讼”、“无讼”等定纷止争的观念使得非诉讼程序的调解制度在化解纠纷解决矛盾中占据了重要地位。而现代法治社会,受到中国人“以和为贵”等思想的影响,许多民众对于诉讼仍然是避之不及。在这种背景下,我国形成了以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的多元化调解制度。
        在调解制度中,作为基础的制度一般为人民调解制度。人民调解制度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导,依照法律、政策及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规劝,促其彼此互谅互让,在双方当事人均自主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在2010年时,国家针对人民调解的形式专项立法并颁布《人民调解法》,该法是我国首部单独规范此种调解方式的法律法规。
        我国司法调解制度的形成时间较短,主要形成渊源来自于陕甘宁边区的革命根据地调解制度。革命时期的调解不仅被作为一项“司法制度”,更是一种治理模式。在这种背景下形成的司法调解制度便是由法院为主导机关,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处分自己的权益或履行自己的义务。
        行政调解制度同人民调解在调解结果上都不具有强制力,由行政机关主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属于本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或者轻微刑事纠纷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解决矛盾的制度。在现代社会,行政调解也是经济主体所青睐的调解工具。
        (二)“三调联动”的形成背景
        我国的调解制度主要由上述三种制度所构成,目前我国适用最频繁的为人民调解制度,因其所具的主动性与及时性,可以迅速解决纠纷,但是少数调解人员存在随意性,认为调解就是“和稀泥”,无法从根源解决问题,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后再次反悔的情形经常出现。而司法调解与行政调解的弊端在于需要耗费程序,流程长,对于普通民众来说具有较大的威慑性,并且行政调解也不具有强制力,因此,部分地方开始将三种调解机制相结合,形成“三调联动”的调解机制。
        2005年,湖南省率先提出了“三调联动”的建设思路,依托设立驻法院、驻公安机关人民调解室,建构一套强有力的联动调解机制,形成了“三调联动”的新型模式。该模式在全省推广后,高效率地解决了各种纠纷。此后,许多地方纷纷借鉴“三调联动”的经验,在各地推广此机制。
        二、“三调联动”机制中的联动形式
        在三种调解制度的基础上,出现了“两两联动”、“三合一联动”等形式,创造出了衔接进行和联合进行的运作方式。
        (一)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结合
        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联合,将诉讼程序与非诉讼程序结合,实现“诉调对接”。在立案之时,当事人有调解意愿且符合调解标准的,可以及时分流引导进行调解。在立案进入到诉讼程序之后,法院也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案件进行调解。在调解结果达成后,为避免出现“案结事不了”的情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达成调解与诉讼的衔接。
        (二)司法调解与行政调解的结合
        由法院与政府部门联合调解,具体形式如由法院牵头,政府法制办、政府职能部门、党委派出职能部门共同参与调解的“1+3”模式;法庭与司法所在法庭内联合成立“调解中心”,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的“诉调一体化”模式。


        (三)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的结合
        在发生纠纷后,当事人选择适用行政调解时,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协助调解的进行。具体形式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公安派出所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公安派出所调解工作室”进行驻所调解。在先行适用了人民调解后,当事人可以请求行政机关对调解达成的协议进行行政确认。
        (四)“三合一”联动
        实现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的“三合一”联动,即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在调解资源的同时参与社会矛盾的化解,最大限度地发挥了三种调解制度的优势,以人民调解为基础,视具体情况辅助以司法调解与行政调解。
        三、“三调联动”机制中的困境
        (一)缺乏法律依据
        虽然我国法律针对人民调解、司法调剂以及行政调解的程序等有相关法条规定,但针对“三调联动”并未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这就导致“三调联动”的程序、联动流程、适用条件等内容都无法律的依托,只能依照各地区的具体情况灵活改变。而程序问题若不进行统一的规定,很容易出现程序混乱、偷工减料的情况。
        (二)保障机制不完善
        目前的“三调联动”机制在大部分地区的具体形式是设立临时的联合调解机构,这种临时性就导致该机制的不稳定以及缺少保障机制。这种临时性机构的职能职责没有明确的规定,使得调解也产生了随意性,缺少领导机构的调动,联合能力大大削减。此种情形下,“三调联动”机制很难具有长效性,无法获得民众的认同感,且已经完成的调解不具备后续的保障,导致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公信力的减少。
        (三)调解人员专业素质的参差不齐
        在“三调联动”机制下,参与调解的主导人员的专业素质并不稳定。法院调解人员具备专业的法律素养,但可能存在滥用法律知识的情况,而其他调解人员不一定具有完备的法律知识,在调解过程中容易出现只顾情理不顾法理的分析判断,也不利于纠纷矛盾的真正解决。
        四、解决“三调联动”机制下调解制度困境的路径
        (一)推动有关“三调联动”的立法进程
        立法机关应当推动“三调联动”机制沿着法治化的轨道前行,科学立法,设立配套的法律法律法规,有效整合各类调解资源,规范各类调解行为,重点是要加强各项调解制度之间衔接、联合的法律程序,确定在“三调联动”机制下的调解程序有法可依。在立法必要性的评判阶段,可以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为该机制保驾护航。
        (二)完善“三调联动”的保障机制
        健全各级调解室的纵向联系,建立负责人制度,确保每级调解室都能迅速对接负责人,随时掌握纠纷的动向以及当事人的意愿。当出现难以解决的复杂矛盾时,及时上报“三调联动”设立的机构,由该机构介入,使用多元工具解决矛盾。设置专门的调解回访部门,避免出现“案结事未了”的情况,增添机构的公信力,彻底化解纠纷。
        (三)强化调解人员的专业素养
        要提高对调解人员的选拔要求,完善调解人员的选拔标准,建立奖惩体制。调解人员应当将调解人员职业道德内化于心,始终坚持廉洁、公正,始终对调解工作充满热情,积极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实现纠纷的解决。
        结语
        “三调联动”机制是我国调解制度的一大创新举措,在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上起到了良好的推动作用。通过不断地实践,发现“三调联动”存在的各种问题,并积极推动问题的解决,最终使其上升为法律、制度,成为我国调解制度的重要内容,成为实现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的重要基石。
        参考文献
        [1]韩伟:《司法调解与治理变革——以陕甘宁边区基层司法档案为中心的考察》,载《法学家》2020年第3期。
        [2]陈会林:《“三调联动”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传统渊源》,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6期。
        [3]熊磊:《我国“三调联动”的实践分析及其完善》,西北大学2017年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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