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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位”不应当是“淘汰”的充分条件
柏文学( 2007-12-19 13:54:08


        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工资司副司长董平12日在深圳表示,很多单位和企业采用的“末位淘汰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劳动合同法》中企业解除合同的情形中没有包括“末位淘汰制”(12月13日新华社)。

        “末位淘汰制”的错误要害是“淘汰”,因为其操作是“淘汰”处于“末位”者。这就从实质上认定“末位”是“淘汰”的充分条件;但“末位”不应当是“淘汰”的充分条件。此处“淘汰”的本意当取“去掉不合适的保留合适的”;显然处于“末位”的未必是不合适的,完全可能处于“末位”的仍然是合适的,所以处于“末位”者未必是该“淘汰”的。
 
        也许管理者会说,体育比赛就是用的“淘汰赛”呀,每一轮二元对抗赛总是淘汰掉末位的,这样才能发挥所有参赛者的最佳水平。这种想法是不恰当的,因为体育比赛的目的是选拔冠军,最后的冠军一般只有一个,所以要一路淘汰下来,才能得到最后的冠军。而企业劳动管理和组织的目的是要提高劳动效率,人力资源管理的目的是为生产岗位输送整批合格的劳动者,而不是只输送一名顶尖的劳动能手。
 
        企业主可能会强调,末位淘汰制的要义在于通过引进竞争机制,促使员工具有使命感、紧迫感和危机意识、竞争意识,从而最大限度地挖掘企业潜力。这种想法对一半错一半,“末位淘汰制”促使员工具有紧迫感和危机意识是对的,促使员工具有使命感和竞争意识是错的。因为所有的人都尽力都合格,还会有“末位”还有人被“淘汰”,只能挑起恶性竞争、互相为敌,团队精神无踪,协作精神无影。
 
        正如有人分析,员工们如此惶惶不可终日,互相攻讦,良性的企业文化和融洽的人际关系不复存在,“1+1>2”的氛围不复存在,怎么可能“最大限度地挖掘企业潜力”?所以“末位淘汰制”最终对企业主也没有好处,应了“不给别人带来好处,最终也不会给自己带来好处”。所以即将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中删去“双方当事人可约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这一条,保护了劳动者和雇佣劳动者双方的利益。
 
        有人说,只有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对末位淘汰达成一致,并在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的说明,末位淘汰才获得存在的前提,这是幼稚可笑的或者是自欺欺人的想法,谁愿意自己成为“末位淘汰”的倒霉蛋?有人说,把末位淘汰作为一种内部消化制度,加入转岗、降职等更多内容,既能形成良好的竞争氛围,又能为企业带来活力,这也不正确,道理一样,“末位”不应当是“转岗、降职”等的充分条件。
 
        既然《劳动合同法》中企业解除合同的情形中没有包括“末位淘汰制”,“末位淘汰制”就没有法律依据,“末位淘汰制”和《劳动合同法》就是冲突的。国家法律必须遵守,法律的威严必须维护,正式实施《劳动合同法》之日,“末位淘汰制”当是寿终正寝之时。而且所有企业的所有规章制度都应当对照《劳动合同法》,纠正其中可能存在的不符合国家《劳动合同法》的条款,防止违反国家法律。

来源:精英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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