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2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诉方全额补发申诉人合同期间的工资奖金和“三金”;支付奖金损失50000元;一次性支付患病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675250元。2、精神损失费不属本庭审理范围。3、被诉方依法支付申诉人一次性离职补偿金79275元。
两审皆胜最终讨回公道
仲裁裁决书发出后,王国平认为仲裁裁决不支持精神损失赔偿不当,补发工资奖金和“三金”无具体数额,遂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2月20日该院受理此案。
而阿斯利康公司则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王国平所患的病不属职业病,治疗费或后续治疗费不应由公司负担,并向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王国平在答辩期内向该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书,该院经审查认为,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2006年3月7日,案件被移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阿斯利康公司不服裁定,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理过程中,阿斯利康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先后三次开庭审理此案。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同时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也与被告的《行为准则》规定不相符。故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是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所患疾病经医院诊断为精神抑郁症和ED,虽说原告所患疾病不在法定职业病范围,但属于被告公司所制定的《安全,健康与环境手册》所定义的职业病范围内;原告抑郁症、ED与原告所受被告的不公平对待有一定的关系,故其职业病应予认定。
2007年2月10日,法院判决阿斯利康制药有限公司赔偿王国平工资、“五金”经济补偿、额外经济补偿、赔偿及医疗费367862.75元。
判决发出后,原、被告均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8月6日,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阳中院判决下发后,阿斯利康公司没有积极履行判决书义务。2007年8月30日,王国平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12月7日,宛城区法院收到了阿斯利康公司最后一笔执行款,至此,该案尘埃落定。